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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属于工资还是惩罚性报酬、补偿性报酬,如何适用劳动仲裁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21-07-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报酬问题。
该项报酬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对价报酬,而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的惩罚责任,不应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规定,而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


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瑞XXXXXX公司应当向李XXXXXX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673.13元(5082.03元÷21.75天×10天×200%,需要指出的是带薪年休假的300%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部分,因此具体核算时,因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劳动者的正常工资,只需要再多给付另外的200%工资即可)。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年休假。


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山东XXXXXX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韩XXXX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适用特别时效。


山东XXXXXX公司应当向韩XXXX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并向韩XX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则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


而对年休假而言不是对企业的惩罚制度,而是对劳动者未休假的一种补偿措施,这种补偿措施可以理解为职工牺牲了休假而换取的特殊的工资,所以应当适用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计算时效,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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