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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什么样的软件最终用户才是合法的复制品持有人

发布日期:2021-07-18    作者:黄雪芬律师

著作权-什么样的软件最终用户才是合法的复制品持有人 


【案件简介】
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诉称,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软件公司,其自主开发的“VirtuoZoNT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4115)。该产品作为可以直接从数字影象中获取测绘信息的软件平台,已被国际摄影测量界公认为三大实用的数字测量系统之一,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该产品广泛地应用于基础测绘、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军事测量、卫星遥感、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能源、环保、农业、林业、海洋、电信等众多应用领域。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7日,是一家软件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自主开发的VirtuoZoNT软件。2007年2月9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当场发现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许可,在其工作车间生产用电脑上擅自安装并使用的该软件57套,致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扰乱了VirtuoZoNT软件的市场秩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武汉晚报》和《楚天都市报》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赔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诉讼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辩称,1、法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中的VirtuoZoNT软件均已升级V3.5版,且VirtuoZoNTV3.5产品包装上署名并非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法定名称,不能确定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对VirtuoZoNTV3.5版享有著作权。2、法院证据保全时查到的57台计算机中安装有VirtuoZoNTV3.5软件,其中有7套是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合法购买的,其余的是用GHOST镜像拷贝后用来备份的;且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授权措施,只有电脑安装有与授权许可文件license相应的原配网卡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未安装有VirtuoZo软件原配网卡的电脑上是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的,因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要求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赔偿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价值为每套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
1、被告地大空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应用系统集成;空间数据采集;空间数据及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技术服务;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专题地图编制、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航空摄影。”。该公司的名称曾变更过两次,1999年10月22日由“武汉三思空间信息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适普空间信息有限公司”,2003年4月3日又变更为现在的地大空间公司。
1998年11月,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以“武汉三思空间信息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购买VirtuoZoNTV2.3系列软件3套(其中包括硬件设备:手轮、脚盘和立体眼镜等附件产品1套、计算机1台),总价格2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所有软件享受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用户的一切待遇(免费升级等)。1998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支付VirtuoZoNT系统200,000元的发票。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进行成本核算,该200,000元中,扣除硬件设备价款16,966元,VirtuoZoNTV2.3软件3套共计销售价为183,034元,平均每套单价61,011元。
2000年11月,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以“武汉适普空间信息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购买VirtuoZoNTV3.2系列软件4套、计算机4台,总价格3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免费向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提供版本更新和技术支持等服务。2000年11月7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支付VirtuoZoNTV3.2软件4套和计算机4台共计300,000元的发票。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进行成本核算,该300,000元中,扣除4台计算机价款56,000元,VirtuoZoNTV3.2软件4套共计销售价为244,000元,平均每套单价61,000元。
上述合同均已履行,7套软件也已交付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使用,并且,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登陆www.supresoft.com.cn网站,将旧版VirtuoZo软件升级到了VirtuoZoNTV3.5版,并随后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申请取得了上述7个VirtuoZoNTV3.5软件的使用许可文件(License)。
2、2000年7月10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武汉思特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让VirtuoZoNT软件1套,价款99,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又向武汉思特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让VirtuoZoNT软件2套,价款198,000元。
3、2000年2月25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福建省地质测绘院转让VirtuoZoNTV3.1软件(包括部分硬件设备)2套,价款200,000元。2003年9月4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销售VirtuoZoNTV3.5软件1套及配件,总价款144,700元,其中发票上载明VirtuoZoNTV3.5软件为108,000元。2004年10月30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南京林业大学销售VirtuoZoNTV3.5软件及硬件设备1套,总价款117,200元,其中发票上载明VirtuoZoNT软件系统为90,000元。2004年11月16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销售包括VirtuoZoNTV3.5在内的软件产品,总价款390,000元,其中VirtuoZoNTV3.5软件2套,发票载明单价每套90,000元。
4、湖北敬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对武汉适普公司2004年度财务状况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VirtuoZo软件成本摊销至2004年年初数为1,878,607.38元,当年摊销为125,000.04元,年末余额1,753,607.34元。2004年共销售121套,上述2004年已销售的VirtuoZoNTV3.5软件,每套当年成本摊销为1033.06元。
5、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07年4月16日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是涉案的“全数字化摄影测量系统VirtuoZoNTV3.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VirtuoZoNTV3.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软件著作权为原告武汉适普公司,VirtuoZoNTV3.5软件产品的实物包装和《使用手册》载明:“VirtuoZo的版权归适普软件公司所有”,署名有香港适普公司、北京适普公司和“适普软件武汉有限公司”。虽然该“适普软件武汉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法定名称略有不同,但该包装上记载公司地址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法定地址一致,再结合1998年11月至今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及其他用户销售VirtuoZo系列软件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产品上署名的“适普软件武汉有限公司”就是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同时,北京适普公司和香港适普公司出具的关于VirtuoZoNT系列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声明》,均证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对VirtuoZo系列软件以及其中的VirtuoZoNTV3.5版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本院确定VirtuoZo系列软件是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对外销售的专业测量软件产品,VirtuoZoNTV3.5软件作为该系列软件的一种,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辩称其不能确定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对VirtuoZoNTV3.5版享有著作权的理由,因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举证充分,而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在其工作场所的57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使用VirtuoZoNTV3.5软件的行为是商业性使用软件行为。
首先,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空间数据采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测绘航空摄影的企业,涉案软件与被告地大空间公司的数据处理业务密切相关。其次,被告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共购买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VirtuoZoNTV2.3版软件3套和VirtuoZoNTV3.2版软件4套,并一直接受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售后服务,还将该7套软件升级到VirtuoZoNTV3.5版,申请取得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使用许可文件,其购买目的显然是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第三,证据保全资料显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内安装的VirtuoZoNT软件数据是处于安装完毕后的待使用状态。VirtuoZoNT软件是用于影像数据加工的应用软件。根据VirtuoZoNT《使用手册》中关于安装软件的说明,参考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安装和使用的普遍特点,使用者在购买软件后即持有该软件的安装光盘或安装程序文件包;使用软件前,必须运行安装文件,通过执行专门的安装程序将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后,才能使用。本案中,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装入57台电脑内的VirtuoZoNTV3.5版软件,其表现形式均是装入计算机后形成的待使用状态文件夹,而不是安装文件包本身或程序中的使用步骤文件。第四,证据保全资料还显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所有安装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位于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公司专门从事数据加工业务的图形操作中心的四个图像操作间内,图形操作中心是被告地大空间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四个操作间内共有计算机78台,其中有57台计算机被查出安装有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购买的7套VirtuoZoNTV3.5版软件及相应的授权许可文件,软件处于可使用状态。第五,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辩称其复制VirtuoZoNTV3.5软件均是用于备份使用的理由不充分。该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合法最终用户,明知涉案软件设置了加密保护措施,仍然对该措施中的核心加密文件——授权许可使用文件“*.lic”进行复制,主观上有避开软件加密措施的过错,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该57台计算机哪些安装的是合法软件、哪些是数据备份无法区分。因此,对被告地大空间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上述购买、安装和使用VirtuoZoNT软件的行为,是为了其测绘和数据采集、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一种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行为。

三、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是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7套VirtuoZoNTV3.5软件的最终用户,其超出许可范围大量复制、使用了VirtuoZoNTV3.5软件,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地大空间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合法购买了3套VirtuoZoV2.3版和4套VirtuoZoV3.2版软件,并通过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售后服务行为免费将上述7套软件升级至VirtuoZoNTV3.5版本,还重新申请取得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核发的7个授权使用许可文件,双方就这7套VirtuoZo软件建立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成为该7套VirtuoZoNTV3.5软件的合法使用最终用户。被告辩称其57台计算机中有7台安装的涉案软件有合法来源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机软件合法使用的最终用户与软件权利人之间建立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后,软件的合法使用最终用户有义务按照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范围正确使用该软件。本案VirtuoZoNTV3.5版软件附属的《软件许可证协议》约定,武汉适普公司授予软件使用者“使用”1份本软件拷贝的许可证以及“拷贝和改编”的权利,并具体明确此处“使用”的含义是存储、加载、安装、执行或展示本软件。“拷贝和改编”仅用于存档,或复制或改编是已授权软件使用中的主要步骤时,拷贝和改编本软件。本案中,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超出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范围多安装了50套涉案软件,并将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的证据保全资料及勘验演示结果表明,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公司图像操作室内不同的计算机上出现了相同的网卡号(即网卡物理地址PhysicalAddress)。由于计算机网卡的物理地址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同一办公地点的计算机不同网卡显示出相同的网卡号,只有通过人工修改方式才能实现,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实施了修改计算机网卡号的行为。由于涉案软件是通过网卡的物理地址唯一性原理来设置软件保护加密措施的。用户购买软件后,需要向武汉适普公司提供其安装使用VirtuoZo软件的计算机的网卡号,由武汉适普公司根据该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irtuoZo根目录中。软件运行时,需要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与网卡号共同产生作用,在计算机检测到本机网卡号与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中的HOSTID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软件程序方可正常运行使用。证据保全的数据资料显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对其计算机的网卡物理地址进行修改后所生成的网卡号,与本机安装的涉案软件授权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勘验演示,结果表明,在被试电脑没有安装与涉案软件许可证对应的原配网卡的情况下,通过手工修改被试电脑的网卡号设置,使其与涉案软件授权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可以避开软件加密授权措施(license),在被试电脑中正常使用,数据处理模块能够启动运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修改其计算机内网卡号的行为,能够产生避开涉案软件的加密措施的后果,使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获授权的7套涉案软件能够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后正常运行使用。该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软件著作权许可,采取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辩称其复制软件及许可证协议后不能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请求按照涉案软件每套100,000元的市场售价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因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进行商业使用的57套涉案软件中,仅有7套是合法购买的,对于其他50套软件,是其应当向原告购买而未购买的,为此,该50套软件的购买费,即是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该软件的销售价,参照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的7套正版软件的售价确定。虽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的7套软件不是VirtuoZoNTV3.5版,但因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已实际为其免费升级并发送VirtuoZoNTV3.5新版授权许可使用文件,故本院仍将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7套软件的合同购买价,视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购买VirtuoZoNTV3.5版的单价。依据该7套软件合同价款,本院确定按每套VirtuoZoNTV3.5版软件单价61,000元计算,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软件销售额减少了3,050,000元。此款属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属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解析】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这个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它是特指购买软件只用于本人或者本单位学习、研究、工作、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再次复制、发行所购买软件的人。它在我国《软件条例》当中的对应项应当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复制品使用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已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软件条例》第条规定的方式或者著作权人许可的其他方式使用软件的行为人。在《软件条例》第条的“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复制品使用人”其实是指并不知道其“持有”或“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的“善意”行为人。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上述几类人是不承担《软件条例》第条项下的侵权责任的。而上述这几类人都是根据其行为性质来界定的,一旦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其法律地位或曰法律称谓也相应发生变化,如“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一旦实施了超越授权范围“使用”软件的行为,其就成为侵权行为人。而对于“善意”的侵权复制品持有人或使用人,当其明知其持有或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后,仍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持有或使用,就成为了侵权行为人。这种情况下, 上述行为人应当承担《软件条例》第条项下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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