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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罪_权软件著作权开发者的身份有没有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发布日期:2021-01-18    作者:黄雪芬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J-Link仿真器,是一款国际著名的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重新编程,支持所有ARM系列内核芯片的仿真,主要用于电子产品的开发、调试、编程、计算机软硬件设计与开发,操作方便、功能强大,是应用于开发ARM内核芯片最好最实用的开发工具。用于标示上述仿真器的商标“J-LINK”、“SEGGER”,自2005年起在中国使用至今,已有长达10年的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并在中国注册了“J-LINK”及“SEGGER”商标,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7(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及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原告同时还在美国注册了“J-LINK”、“SEGGER”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3488721”、“3575477”。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可度及知名度非常高,该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早已被电子开发工程师及相关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熟知,且被广泛应用,用户覆盖中国多个省市,销售区域遍及美国、中国、德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众多国家,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J-LINK”、“SEGGER”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基于以下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诉求中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原告在中国唯一合法的经销商是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电子公司)(授权期限从200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风标电子公司负责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除此之外,原告未授权给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2、原告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宏智杨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注册的店铺名为“广东宏智杨实业有限公司,网址为//shop1388768308523.1688.com/对外销售盗版“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并在盗版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商标,原告向被告宏智杨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是被告越升商行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拥有“J-LINK”系列V5、V6、V7、V8、V9不同版本的固件软件著作权,其中V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美国的著作权号为TX7-766-276。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但生产、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J-LINK的仿真器,而且在网站上还声明,其销售的盗版产品无论从电路原理、器件参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的原装仿真器相同,还可定期到SEGGER公司网站下载最新软件。原告在安装运行从被告处购买的盗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盗版产品的功能与原装的J-LINKPLUS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运行盗版软件时,版权页也有原告的权利声明,显示器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也出现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原告认为,侵权产品非法破解了原告安装在该仿真器内的技术加密措施,盗取并复制了原告写入J-LINK仿真器硬件设备中的基础程序软件(即固件),故意避开、破坏原告技术措施,未经原告许可,复制、销售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4、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J-LINKPLUS产品的全球市场定价为498欧元,被告销售的盗版V8版本产品售价仅为人民币100元。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装J-LINK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430.72元。截止公证之日,被告网页上记录的侵权产品的当月销售数量是40件,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销售,挤占了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及原告唯一的合法经销商风标电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当月销售40件盗版软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97228元。被告有无更多销售额,还请法庭依法查明,具体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5、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206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70元,翻译费2655元,鉴定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的授权及许可下,长期复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扰乱了市场,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及其经销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GGER”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等);2、二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6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70元,翻译费2655元,鉴定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审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二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宏智杨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涉案产品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交易市场、各大网络电商平台均有销售,销售价格也基本保持在几十元至百元不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明显看出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并没有达到要求销售者对驰名商标高度的注意义务。二、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主营电子元件,对于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个别例外的情况,对于涉案产品的销售仅是低价买进然后高价卖出的零售行为,其不明知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三、被告销售记录中累计销售此涉案产品40单是被告与案外人刷单的结果,被告并没有实际达成交易。因为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非常少,按照40单的销售记录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四、至于原告主张的“JLINK”、“SEGGER”虽然2005年就出现在国内,但是每年的进口数量非常少,即使在特定的群体中也没有广泛的知悉被使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偶然的。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且侵权行为获利少,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法院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酌情考虑涉案产品在市场交易中的常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越升商行开庭时辩称,我经营部仅仅是为被告宏智杨公司代开发票,对其进货、销售、利润一概不知,我商行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度量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互相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原告授权风标电子公司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合法的代理商,负责原告全部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原告授权产品包括J-LINK仿真器。原告授权风标电子公司有权对带有涉及原告商标的商品提供真假鉴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品真假鉴定报告、提供咨询服务等内容,授权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风标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输入shop1388768308523.1688.com,弹出网页显示为“广东宏智杨实业有限公司”、“诚信通第2年林和丰”等信息;点击产品列表中“JLINKV8仿真器”,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40个,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广东宏智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与西乡大道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2号厂房二楼之C区,申请人信息林和丰销售部销售经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36号公证书。 
   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风标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代理人何琴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200066210288”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包裹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林生”,收件人为“何琴”。原告代理人何琴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内有仿真器一个、光盘一张、发票一张等,其中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字样,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记载“销货方名称:深圳市福田区越升电子商行、JLINK仿真器1个、单价100元”。之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942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安装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光盘中的“Setup_JLinkARM_V450”安装程序,安装后运行界面显示有“SEGGER”字样。 
   2015年2月5日,原告委托风标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www.1688.com,在登录页面输入“在未末”及密码,在“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弹出网页,在弹出订单号显示为“961802599378177”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卖家信息“广东宏智杨实业有限公司”,货品为“JLINKV8仿真器”,总价36.5元,运费10元,实付款46.5元。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3009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4日,风标电子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声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阿里巴巴网址为//shop1388768308523.1688.com店铺注册的经营人为林和丰。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店铺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记录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J-LINK”字样商品的销售次数为8次。无以林和丰为购货人的记录,其中交易成功4次,均为“JLINKV8仿真器”销售。 
   被告宏智杨公司确认该店铺委托员工林和丰开设,由公司经营。但认为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成功记录中有一笔2014年6月27日购货人为刘伟、金额为1894元的销售为刷单,不存在真实交易。刘伟妻子赵少丹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应宏智杨公司的朋友请求帮忙拍一单货物,使用刘伟开立的支付宝账号在2014年6月27日拍得金额为1894元的货品,当日刷单费用2000元即退还至赵少丹中信银行账户内。赵少丹向本院提供其中信银行账户明细。 
   另查,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发票、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购买费100元、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70元、翻译费265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代理商资格认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收据、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发票、证人证言、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仿真器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大小写,两者仍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仿真器属于侵犯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光盘中储存的软件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安装后运行界面中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宏智杨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被告宏智杨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越升商行是否与被告宏智杨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越升商行确认为宏智杨公司代开发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故应当认定被告越升商行与被告宏智杨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宏智杨公司辩称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刷单现象,证人到庭陈述且有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对于2014年6月27日涉案商品交易记录为刷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越升商行辩称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宏智杨公司、越升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服务商标,两被告的行为仅为销售“JLINKV8仿真器”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软件系由两被告设计或开发,故两被告的行为与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侵犯。 
   原告在本案中表示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两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要点】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保护期不受限制。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关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因继承或单位分立、合并等法律行为使著作权人主体发生合法变更时,不改变相应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因依法签订使用权或使用权许可合同而转让有关权利时,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有关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当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或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时,除开发者身份权外,有关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计算机软件所有人应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定的初步证明。 
   凡已办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中国藉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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