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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21-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制约,部分规定比较简单和模糊,不能完全适应实践需要。为此,拟通过对中外一人公司立法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比较法,公司法,一人公司,立法完善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公司全部股份均属该股东所有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出现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存在,一人公司走上立法的道路源于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首次被确立,被公认为民商法“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开成文法系国家正式认可一人公司之先河。80余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除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乌拉圭等南美各国绝对否定一人公司之外,大部分的国家均直接或间接的承认了这一公司类型的法律地位。

二、从中外立法比较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缺陷

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立法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存在的大量一人公司现状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需要进一步检视以弥补其缺陷。

(一)对设立主体的监管方面存在瑕疵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瑕疵:1.没有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时登记机关如何监管,这要求登记机关在对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查时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2.《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了限制,却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普通公司就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呢?从立法者的本意而言答案是否定的,但是条文的语焉不详使得立法者不管是从交易风险的预防机制还是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上看,都给滥设一人公司留下了巨大的可想象空间。

法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与我国相同,但该国学者也有人持否定意见,认为由于同一人在经营不同事业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这种规制违反了营业自由的原则,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活动的自由。企业主如果意图回避规制,完全可以与其他的名义股东一起设立拟制性公司,并将该公司作为复数的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因此此项规定并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二)注册资本要求存在不平等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要求3万元注册资本并可以分期交纳。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从形式上保证一人公司的出资充实,来设定比较高的资本要求以强化一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论文开题报告。但这种规定明显过于机械,增加了投资者的经济负担立法完善,不便于公司迅速成立,即使一次性缴足资本也容易造成资本闲置,降低资本的适用效益。另外,从公平角度看,一人公司作为法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享受与其他公司一样的待遇。一味履行严格资本三原则,强调一人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条款。而且,10万元的要求没有考虑地区的经济差别,可能出现有的地区偏高有的地区偏低的情况,从而失去其担保意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其他公司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这种规定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没有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最低要求,美国有学者认为,因为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所以关于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大陆法系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则基本都确立了最低资本原则。德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马克,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马克。法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规定为5万法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灵活,“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理论”。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Robert B Thompson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一人公司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这意味着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由于一人公司往往直接由一人股东控制并亲自行使管理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远远超过了非一人公司的场合,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几率也就相应地提高了。难怪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感叹说:“在法律的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正如美国法官桑伯恩1905年在形成该制度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论述的:“就一般规则而眼,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很容易出现滥用或者不用的极端情况,导致公司制度的不稳定,对一人公司构成实质性威胁。从条文上说,《公司法》第 20 条并没有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一条款进行必要的细化规定,必然会导致法院对于这一规则的应用存在若干模糊之处。若法院扩大适用该条规定,可能对一人公司制度产生不利影响;若限制适用,又可能排除本来应该适用的情况,导致这一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第 20 条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总体结果差强人意。

(四)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地位未予以明确

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导致股东仅剩一人。因为我国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资本要求、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责任方面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多有不同,当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多个变为一个时,可能会出现很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比如股东的身份、资本的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这种情况将必然导致带来问题:原公司消亡还是承认新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还是应当赋予该股东一段时间进行整改以达到一人公司的要求?是变更登记还是重新设立登记?此种登记应遵循什么程序?《公司法》对这些内容都未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漏洞就是遗漏了对继发型一人公司的规定,为避免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此应有所完善。

世界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多将继发型一人公司纳入到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承认其法律地位。欧盟1989年第12号指令第3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因其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该事实以及该唯一成员的身份证明,应记载于公司的档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登记商业登记账簿3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则该股东必须在自股份集中时起3个月之内足额缴付全部出资,或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立法完善,应不迟延的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五)外部财务监督缺乏针对性

一人公司由于缺乏利益相左的其他股东的制约,其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现象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而《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这种过于原则的规定,既难于在实务中操作,也没有体现出对一人公司的特别监管。

纵观世界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财务采取严格的特别监管措施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美国通过SOX法案强调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必须保存年度经营报告书和财会报表等各种财会资料备查。法国《商事公司法》不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一套完善而严格的审计制度,而且严格规定审计人员的主体资格,强调一人股东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该公司的审计员。澳大利亚法律要求专门设立的私人会计公司履行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管职责。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中外立法的比较,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笔者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规范公司设立条件

明确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出资设立一人公司且禁止该自然人重复出资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这样就可以减少登记机关事前审查的负担,将合法性审查的责任赋予交易主体,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杜绝了普通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可以极大的降低滥设一人公司的情形,保障交易安全。

同时还应当完善一人公司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预警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比如将资金平衡表、公司债务簿等文件及时交到登记机关备查,一人公司应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注明公司性质。建立公司登记簿制度,作为提供公司基础信息的基本法律文件,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该具有对抗力,是公法上对一人公司就行控制和私法上承担权利义务的凭证。建立方便迅捷的信息查阅、复制、抄录等利用制度,以实现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他市场主体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基本情况,实现信息的透明化和公开化。

(二)资本制度应实行统一标准

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应和其他公司一样,均采取折中资本制并统一最低资本额,因为折中资本制规定出资总额的限制,避免公司资本不实,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可以避免公司筹资困难,又可以充分发挥公司资本的效用,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折中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不再是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不再与公司的负债发生关系。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而在于公司净资产的多少,最终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也符合立法者设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三)以原则性规定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可操作性不强,而立法又不可能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情形逐一明确,因此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作为一般性规定,结合《公司法》原理使用,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要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加强业务培训来予以实现。还可以采取对具备适用权的法院级别进行规定等方法逐步加以完善。必要时应当承认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的判例效力。

(四)对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通过对继发型公司的制度分析和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承认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范围。规定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并要求该继发一人股东限时履行一人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符合其他的所有要件,为避免继发型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建议仿照德国等国的规定,:一旦公司股东人数由复数变为一人,即应要求该继发型一人公司立即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主动进行登记、公示,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公司类型,同时要求该公司应具备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所有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继发型一人公司全部适用。

(五)建立一人公司的外部独立财务监管

规范而有序的财务监管是一人公司法律责任得以明确的最有效的途径,借鉴前文所介绍的国外立法例,笔者建议,应遵循“人员(财会人员、审计人员)独立、信息真实、维护相对人利益”原则,构建财务管理与公司日常管理脱离的监管模式:财务管理人员和委派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促进财务管理信息的真实性;财会人员接受委派机构监督的同时,实行定期监视审计(内部审计)和不定期国家审计(外部审计),财会人员的报酬与企业严格脱离立法完善,确保人员忠实履责。

(六)加强特别监管

世界各国除法国为一人公司设立了特别法之外,大多数国家还是由《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不可避免出现立法瑕疵,这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一人公司容易沦为他人欺诈债权、回避义务、成为脱法工具的情形,因此建议法律应加强监督,比如强制要求在一人公司内部设立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定监察机关,如发现该公司的违法情形,应及时向主管机关陈报,情节严重的话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解散该公司。再如,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相对交易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强制规定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公证,否则主管机关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解散公司。再者,为保障公司财务健全,原则上禁止股东为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行为,若是一般的普通事务,也应经内部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执行。

也许有人会认为采取如此严格的监管措施,可能会挫伤投资者积极性,转而成立普通公司,但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对债权人而言,属于一种高风险交易的商业组织,必须用严厉监管方能确保交易安全。在保护交易人权益的理论和立法没有完整建立之前,紧靠有诸多瑕疵的法律不足以维护经济交易秩序及国家经济发展,必须进行严格控管。

公司是企业制度的载体,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撑,市场经济又是平等和法治经济,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合理规制,扬利避弊,加大监督功能,加大惩罚力度,防止实质一人公司的泛滥,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在日渐完善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下,一人公司必将在繁荣经济、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公平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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