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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离婚时能否分割借名所购房屋

发布日期:2021-08-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购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1号房屋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所垫付的购房余款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被告投资购买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1号房屋50%的增值款3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F公司投资购买了两套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写了原告的名字,另一套2号(建筑面积为125.97平方米)写了被告王某娟(当时是弟媳)的名字,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F公司支付了1号全额房款,开发商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和购房发票。2010年6月原告前往F公司办理了该房屋交接手续,并由原告领取了1号办理产证的所有资料和房屋钥匙等并保存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又去嘉兴支付了1号房屋物业管理费。 
    2011年至2017年原告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1号房屋办理产证等有关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娟回国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王某娟2010年前往美国)但被告王某娟一直以刚去美国事情多等为由拒绝。2017年5月下旬原告获悉被告王某娟回国的消息后,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王某娟,就嘉兴市南湖区1号房屋办理产证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经手机短信协商双方同意2017年6月1日上午由原告李某华带齐办理1号产证的所有资料和被告王某娟共同去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王某娟同意在2017年6月5日前先归还购房款25万元,如不归还被告王某娟愿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李某华和被告王某娟双方同意在办理产证后即挂牌交易,所得款项剔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外增值部分原告李某华和被告王某娟各50%。2017年5月31日原告买好火车票后告诉被告王某娟并提醒被告带好身份证等有关证件。2017年6月1日早晨原告在去嘉兴的路上收到被告王某娟拒绝去嘉兴办理产证的短信,原告即多次打电话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的状态。因被告王某娟事先告诉原告2017年6月3日回美国,原告无法与被告王某娟再次联系。 
    2018年4月5日被告王某娟突然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王某娟均无法联系。2019年1月原告从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得知被告王某娟已于2017年6月2日瞒着原告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号房屋被告一人独有的产证并出租至今。2018年7月,原告曾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9年7月,南湖法院以原告主张的借被告名义购房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从交房入户直至被告王某娟办理产证之前的全部手续,支付了相应费用。当初本意是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后因房屋出售变现事宜久拖未决。为妥善解决争议,遂与被告王某娟沟通同意双方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配。既然南湖法院已判决不支持原告产权主张,那被告也应先归还原告先期垫付的相关与购房交房相关的费用,并根据双方沟通确认的购房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现被告王某娟的言行已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涉案房屋购买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的房屋产权应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之后他们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娟辩称:原告要求垫付款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仅认可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合计1,436元是原告垫付,其余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出国前将相关票据交给原告保管。自2010年房屋交付至2014年年底的房屋出租收益均是由原告收取,若按月租金500元计,租金也足以抵扣两年的物业费。短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有在线上短信协商,以及在酒店见面的协商,可以看出方案是有变更的,协商过程中的协商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先还借款再办理登记手续,但因为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嘉兴南湖法院的物权确认之诉可以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2018年4月5日被告向他人借款归还了原告相应借款,借款本金是18万元,合计归还了25万元,增值部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李某平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某平与被告王某娟于2003年4月在美国登记结婚。 
    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王某娟、被告李某平及案外人李某珍(系李某华、李某平之姐)到嘉兴X小区楼盘购买房屋,王某娟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元。 
    2009年2月11日,王某娟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娟向该公司购买X小区1号房屋,总金额261,388元。李某华向F公司刷卡支付251,388元,李某华另支付现金1,000元,F公司开具付款人为王某娟的总额为252,388元购房款收款收据。同日,李某华、李某珍另向F公司购买两套房屋。 
    2010年6月5日,F公司交付X小区1号房屋。2014年10月6日,原告交纳了X小区1号的2013年及2014年物业管理费。2015年后,X小区2号房屋由王某娟管理。被告王某娟与被告李某平于2016年离婚,双方未就X小区1号房屋达成过相关协议。 
    2017年6月2日,王某娟开具涉案税务发票,载明计税金额为249,267.62元(退税后)。 
    2017年6月9日,王某娟办理了X小区1号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王某娟单独所有。2018年4月5日,王某娟向原告汇款25万元,注明为还房款X小区1号。 
    2018年7月,李某华以王某娟、李某平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X小区1号归李某华所有,支付房屋出租收益5,000元。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娟、李某平(李某平、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华钱款15,3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余诉讼请示。 
    被告王某娟与F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小区2号房屋的合同总价为261,388元。定金9,000元,被告王某娟有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娟辩称另支付1,000元现金,未提供由相应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51,388元房款,F公司于当日开具的由原告收执的收据载明收到房款金额为252,388元,收到金额比银行转账金额多了1,000元,结合双方短信内容,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房款252,388元。被告王某娟已给付原告房款25万元,余款2,388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煤气配套费等费用均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由其支付的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合法持有上述费用的票据,被告王某娟辩称在其出国前将相关票据交由原告保管,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足以折抵物业费,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 
    被告王某娟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与被告李某平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双方夫妻共财产,由此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房款及相关费用,予以支持。 
    2015年之前争议房屋由原告管理,购房资料由原告掌握,自2017年起,原告不断向被告王某娟索要房款,被告王某娟不但承诺还款,并于2018年4月5日归还原告房款25万元,故被告王某娟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8年7月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平、王某娟,要求判令X小区1号归原告所有,起诉理由为借名买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的房屋增值款计350,000元,其理由共同投资购房,投资收益应各半分割。对此,除了被告李某平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事实,且与前诉所作陈述、所持理由相矛盾。鉴于被告李某平与被告王某娟已离婚,被告李某平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李某平的陈述,证明效力不高,难以采信。 
    被告李某平在南湖区人民法院出示的借条,证明被告李某平认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借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也没有提到过合资买房的事实。综上,原告关于共同投资,据此要求分割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原告在向被告王某娟索要房款过程中,被告王某娟作出过返还房款25万元及平分房屋增值部分的要约,但因双方在付款时间、被告王某娟向案外人借款支付房款的利息承担等问题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法律规定,合同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法律还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娟均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故双方就房屋返还,均分增值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以双方之间有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增值款35万元,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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