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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母系李某强的母亲,被告一为李某强之妻,被告二为李某强与前妻婚生子。2002年底李某强与前妻离婚后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为其购买一处房产,以便其谈婚论嫁及居住之用。双方遂签订协议,约定一、该房屋为原告用自身积蓄出资,李某强未实际出资;二、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强,实为原告所有;三、如原告需收回该房,李某强应无条件配合。后原告遂出资,购得1号房屋,登记为李某强所有。
2018年3月6日,李某强因病去世。原告在收到被告一关于遗嘱继承之诉状时方获悉:李某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结婚,并且违反2003年之协议约定,将被告一的名字登记在系争房屋的产证上。原告认为:根据李某强与原告签订之协议,原告实为系争房屋之产权人,李某强的相关行为已经违背了当初之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之规定,收回该房,请求贵院确认系争房屋之产权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张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李某强购买的,后登记在张某芳和李某强名下,原告不是房屋的权利人、出资人。原告称不知道李某强和张某芳结婚的事实,但双方就居住在楼上楼下,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理由也不成立,原告也没有出资和参与买房过程,房屋一直由李某强和张某芳管理出租收益,原告从未就此有过阻拦或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李某军辩称,我是2017年3月份才知道有这个房屋存在,原告告诉我房屋是她出资购买的。我在2002年与李某强协议离婚,李某强是普通铁路员工,经济条件我是清楚的,当时离婚时李某强给我十万元经济补偿,所以没有经济能力购房,但是原告收入较高,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李某强签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李母系李某强母亲。刘某丽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某军。2002年8月8日刘某丽与李某强由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军由刘某丽抚养,李某强向刘某丽支付抚养费等15万元,上海市1室房屋归刘某丽居住使用。2018年3月6日,李某强去世。
2002年12月,李某强(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71,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上海市徐汇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乙方于2002年11月5日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于2002年12月10日前支付房款30,000元,乙方于2003年2月24日前支付房款136,000元。2003年2月24日,双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2015年9月10日,张某芳与李某强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通过夫妻更名的方式,变更产权人为张某芳、李某强,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1号房屋产权归李母所有。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李某强签署的《协议书》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属于原告。经笔迹鉴定,协议书由李某强签名,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认为,李某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其签署的协议书的含义,虽然协议中对房屋仅表述为“田林新村”,结合双方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也确实在田林地区,未有证据表明李母或李某强在该期间购买过其他田林地区房屋,故协议书所指房屋即为系争房屋,而李某强作为儿子去操办购买房屋事宜也符合情理,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性质为隐名购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属于原告,李某强系显名登记产权人。
审理中,李母提供了存折取款明细,证明其出资情况,根据存折记录时间、金额能与买卖合同中支付房款的约定大致吻合,印证了《协议书》中有关原告出资的内容。张某芳称系李某强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而张某芳对系争房屋实际使用、装修的情况,也并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内容。故就证据优势及证明的盖然性角度而言,原告证据证明力优势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母需收回房屋时李某强应无条件配合,李某强未经李母同意以夫妻加名的方式将张某芳登记为共同产权人,侵害了李母的权利。
综上,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应为原告李母所有,李母作为借名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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