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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算赠与吗

发布日期:2021-08-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台湾居民,2001年来上海工作,与被告结识后婚外同居在一起。被告没有经济收入,自与原告认识后,生活开销等一切费用均来源于原告。2003年,由于原告要长期在上海生活,想在上海按揭购置一套房屋。但由于原告是台湾居民身份,且2003年时已经54岁,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向被告提出,希望借用被告的名义按揭购房。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购房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于是,2003年3月21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总价571,922元,其中首付171,922元,按揭贷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又借用被告的名义贷款40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负责系争房屋的正常还贷,被告没有还过任何贷款。2009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提前还贷345,000元。系争房屋自2004年6月29日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本人实际居住使用。后原告和被告因故关系恶化。2019年8月底,被告将原告从系争房屋内赶出,换掉门锁,造成原告无法入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芳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相识之初,原告自称单身,热烈追求被告,被告考虑到原告对被告及儿子很好,所以同意交往,却不料原告在台湾已有配偶子女。系争房屋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名字,属于被告所有,首付款和日常还款都是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提前还贷的资金确实来源于原告,当时原告一直欺骗被告称要结束台湾婚姻与被告结婚,拖了多年没有做到。原告出于歉疚,给了被告一笔款项进行补偿,实际是赠与,被告就用于系争房屋提前还贷。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李某军系台湾居民,已婚,2001年到上海工作后,与张某芳结识并建立同居关系。张某芳于2003年3月21日向开发商签约预购系争房屋,总房价款571,922元。其中签约时支付首付款171,922元,发票于当日开具,记载购货单位张某芳;按揭房款40万元,由张某芳向浦发银行贷款支付。此后每月银行还款均通过张某芳的浦发银行账户进行,由张某芳存入款项。该房屋于2004年6月交付后,由张某芳与李某军共同居住,房屋产权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在张某芳一人名下。2009年12月29日,李某军向张某芳转账345,000元,张某芳以该款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
2018年起,李某军与张某芳的关系逐渐恶化。2018年4月,张某芳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原放置在系争房屋内,后被李某军取走带到台湾保管。2019年8月,李某军去台湾一趟返沪后,发现张某芳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其已无法进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依据,除有证据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其记载确定权利归属。
本案中,张某芳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系争房屋权利人,李某军主张该房屋系借名买房,实际归其所有,必须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以及购房款全部为其出资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关于合意,现李某军并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约定借名买房的书面凭据。李某军称张某芳曾写过字据,但被其偷偷取走,无证据可以证明,无法采信。由于房屋取得后长期由双方共同居住,购房材料原先也保管在房屋内,双方均有可能取得,故凭居住使用情况和材料当前占有情况,均无法推断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事实。且如双方真的以获取贷款为目的合意借名买房,则理应在房贷还清后变更产权登记。现经过十年时间双方都未作变更,李某军也未提出主张,不合于借名买房的常理。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关于出资,李某军主张全部购房款均由其支付,但凭现有证据仅可证明其支付了张某芳提前还贷的345,000元。根据发票,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付款人为张某芳。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军在当时向张某芳支付过相应钱款。李某军在2004年至2005年间向张某芳账户陆续汇款的美元,与首付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均无法对应,且部分款项的名义载明为“赡家汇款”,难以确定系购房款,更无法认定系用于支付首付款。李某军主张首付款实际是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分期多次支付,无证据可以证明,无法采信。
至于按揭还贷款,均通过张某芳的浦发银行账户进行,无证据证明存入还款账户的钱款均系李某军提供。李某军主张张某芳在购房当时没有任何收入,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张某芳可通过银行贷款审查,也能佐证其有收入来源。故李某军对其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还贷款均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对该主张无法采纳。退一步说,即使购房款直接来源于李某军,但若双方在购房时并无使其成为实际产权人的合意,则其出资只是替张某芳支付购房款,并不能据此主张房屋产权。
综上所述,李某军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从证据上无法满足证明要求,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故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军支付给张某芳的购房相关钱款如何处理,是否可主张相关补偿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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