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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委托他人所购房屋产权实际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8-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秋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李某秋、王某强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2.判令王某强返还李某秋支付的关于中山市石岐区1号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利息损失;3.判令王某强赔偿李某秋就中山市石岐区1号房屋的增值价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1日,李某秋与王某强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李某秋委托王某强购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1号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李某秋。协议签订后,李某秋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67248元以及契税等合计4718元的费用。随后,涉案房屋向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是156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月供款为1080元,采取递减方式支付供楼款,并由李某秋或其前妻张某梅每月向王某强指定账户支付供楼款。房屋交付后,李某秋还出资进行了装修,约花费15万元装修款。装修后一直由李某秋及其家人居住至今。因涉案房产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供楼款,建设银行依法提起诉讼,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除此之外,王某强未经李某秋同意,擅自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强的行为不但违约,还严重侵害了李某秋的合法权益。现由于涉案房屋将被拍卖,李某秋已通过执行异议及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涉案房屋过户,但法院仅确认了李某秋、王某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却驳回了李某秋要求过户的请求。
为此,李某秋认为,由于涉案房屋被拍卖,已无法过户至其名下,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王某强除应赔偿返还李某秋支付的首期款等各项费用外,还应赔偿李某秋的装修费以及增值损失。
综上,李某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强辩称,1.委托合同的违约方是李某秋,其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王某强无偿代李某秋购买涉案房屋,李某秋支付所有首付款及供楼款给王某强后再由王某强向银行支付,但李某秋并未按约定向王某强支付上述款项。王某强迫于无奈,也没有经济能力再为李某秋承担,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被迫断供,也是造成涉案房屋面临被拍卖的根本原因,因此委托合同的违约方为李某秋,合同无法履行及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的原因在于李某秋,其应承担违约后果,与王某强无关。
2.即便王某强的第二次抵押行为属于违约,但未造成李某秋的实际损失。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只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由于涉案房屋在2014年因李某秋的原因断供,2015年1月被建设银行起诉,若非因李某秋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不会造成如今局面,而王某强的二次抵押行为是发生于断供之后的,王某强也有能力处理二次抵押的撤销行为,即不会造成李某秋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因为李某秋断供的行为导致王某强信用受损,造成王某强严重损失。
3.关于李某秋要求返还首期款、供楼款等费用,该涉案房屋的费用是由王某强支付的,李某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的首期及供楼款是由李某秋支付的,即使李某秋声称所有款项由其前妻张某梅支付,但其提供的流水也只有2012、2013年共计三、四笔流水,其流水时间及金额也对不上供楼款的约定1100元每月,李某秋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给王某强,故李某秋无权要求王某强返还首期及供楼款。
4.王某强无需向李某秋返还装修款,李某秋未提供相关装修合同及发票,表明该房屋由其装修及装修的具体金额,更何况,房屋一直由李某秋居住使用,即使可以证明有装修,但剩余的价值也由李某秋使用且是因其断供违约行为造成该不利后果,李某秋无权要求返还装修款项。
综上,委托代理合同违约方为李某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驳回李某秋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2006年8月1日,李某秋作为甲方、委托人,王某强作为乙方、代理人,双方就王某强全权代理李某秋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2006年8月24日,王某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王某强就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3日与建行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10月22日与张某胜办理抵押登记。
李某秋与案外人张某梅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李某秋与张某梅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共有财产商品房(即涉案房屋)一套,房屋面积74.5平方米,该房归双方儿子李某杰(2008年8月28日)所有,待李某杰满18周岁后过户给李某杰,所产生过户费用由李某秋支付;该房双方放弃产权所有,但均有居住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庭审中,李某秋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李某秋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因办理贷款的需要故以王某强的名义购房;涉案房屋因涉及贷款银行及张某胜申请执行且需进行拍卖,李某秋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主张解除。根据李某秋与张某梅的离婚协议书,张某梅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委托代理协议由李某秋与王某强签订,张某梅也确认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秋个人财产,关于供楼款与首付款等款项中张某梅支付的部分,是张某梅代李某秋支付的,张某梅支付的款项实际也来源于李某秋。
王某强表示:委托代理协议若能清偿债务是可以履行的,其不同意解除;首付款是王某强向张某梅借款所得再由其支付,与李某秋无关,张某梅的首付款来源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需要核实;供楼款是李某秋支付的,契税等费用都是王某强支付的。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秋与被告王某强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秋返还首付款67248元及供楼款107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秋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王某强未就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提供有效证据,结合王某强及李某秋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李某秋一方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案件认定李某秋为涉案房屋的借名购房人,王某强为出名人,前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王某强关于首付款、供楼款及相关手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秋主张其或前妻张某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王某强支付首付款、月供款及相关税费,张某梅是代其支付。《委托代理协议》仅为李某秋与王某强之间签订,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涉案房屋的购买、首付款的支付、相关税费的支付及部分月供款的支付均产生于李某秋与张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秋与张某梅在离婚协议书仅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及过户费用进行约定,由此可认定张某梅代李某秋支付款项,故对李某秋的主张予以采信。
涉案房屋已被执行查封,且被执行查封的结果为李某秋(未及时支付月供款)与王某强(未经同意进行二次抵押)共同造成,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现涉案房屋已不具备过户的客观条件,李某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主张解除与王某强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王某强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应视为王某强收到解除通知,即李某秋与王某强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李某秋与王某强的《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王某强实际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王某强应返还相关款项。
因《委托代理协议》仅为李某秋与王某强之间签订,在前述协议解除的情况下,王某强应向李某秋返还由其支付的款项。李某秋、王某强确认涉案房屋已支付首付款67248元、供楼款共107800元,予以确认,王某强应向李某秋返还前述款项,但李某秋对合同无法履行亦有过错,故李某秋主张首付款及供楼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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