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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时期医疗机构准行政的职责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非典”时期必须对医疗机构的属性进行准确界定,明确其权力和义务,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卫护广大人民生命健康,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全国人民一道战胜“非典”。

  一、“非典”时期的准行政主体

  医疗机构在平时属于公益机构、事业单位,但在“非典”时期必须确认其准行政主体的属性,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理由如下:首先“非典”时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在这个特殊时期内国家的一切工作都围绕遏制“非典”这一中心任务进行,凡是有利于遏制“非典”,救治人命的措施都必须立即采用。赋予医疗机构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主体的职权,有助于医疗机构更好利用国家行政权完成遏制“非典”救助人命这一艰巨任务。其次从行政主体产生的途径看,有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有授权的行政主体,医疗机构具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条件:它是依法成立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工作人员,具备进行技术鉴定和技术检查的条件,符合授权行政主体的资格。最后任何一个机构的权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赋予一些不具行政权限的主体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可以剥夺一些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尽管医疗机构在正常时期并不具有行政职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在“非典”的特殊时期,国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使医疗机构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成为准行政主体。这样医疗机构在“非典”时期通过法定授权就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公益机构和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享有一定行政职权的准行政主体,医疗机构的职责必须根据其在“非典”时期的双重属性进行界定。

  二、“非典”时期的准行政职责

  医疗机构在“非典”时期具有准行政主体的属性因而享有行政主体的一些职责。从其内涵来看大体可分为三个方面:职权、义务和责任。由于医疗机构的双重属性因而就决定了其行使的职权与行政主体职权有一定的区别:在平时是公益机构,“非典”时期是准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必须与遏制“非典”,救助人命有关;行使行政职权时间只能是在“非典”的特殊期间里。其行使的行政职权与职业特点是有紧密的联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留置病人权力、强制治疗权力、检察病人权利。医疗机构在正常时期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属于事业单位,医患关系应该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这间的关系,病人到哪个医院就医,找哪个医生就诊完全取决于病人本身意愿,医疗机构不得强制病人到指定医院去就医,更不得强行留置病人。因为留置病人势必要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主体,宪法和行政法有严格的限制,不能随便授权。在正常时期医院是不能对病人进行留置,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因为医疗机构不是宪法和行政法上享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适格主体。但在“非典”时期,一方面为了救治患者的生命,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更广大的社会民众免受“非典”的传染,医疗机构应享有留置病人的权力,这种留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性,但这种强制又是不完全的行政强制。是在坚持说服基础上的强制,强制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公民而是为了救助其生命,因而医疗机构留置病人具有明显的职业特点。留置病人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检查和治疗,如果通过检查确定患者属于“非典”就应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强制治疗决定了病人在治疗与不治疗上不具有选择性,在何家医院治疗也不具有选择性。因为对付“非典”最有效的方法是集中治疗,隔离治疗,以避免“非典”患者对社会其他公民产生传染。由于“非典”具有传染性,为了保护更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非典”患者必须接受强制治疗,在指定医院进行集中治疗。强制治疗、集中治疗从表面上看是限制患者的选择性,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治救患者和维护最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兼顾了两者利益因而个人的意志自由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医疗机构为了履行其治救患者和维护社会人众利益的职责,应赋予其对患者强制观察、强制治疗的权力。

  三、“非典”期间权责

  为了使医疗机构在“非典”时期及时履行职责,就必须给予一定权利。授予的权利包括给医疗机构的权利和给每个具体医务工作人员的权利。给予医疗机构的权利主要是申请紧急拨款的权利和请求有关单位进行协助的权利。由于“非典”是一种特发性事件,在医疗机关事先预算之中,不可能有这笔款项。为了迅速有效地遏制“非典”就必须赋予医疗机构申请财政机关紧急拨款的权利。使得医疗机构有充足的资金对“非典”患者进行治救和进行“非典”新药的研制工作。由于医疗机关在“非典”时期仅具有准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使的行政职权是不全面不充分的,为使其更加有效地应对“非典”事件,应赋予请求其它机关和部门协助权利,被请求机关和部门对其请求不得拒绝推诿。诸如请求运输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运输治疗“非典”药品,请求药品鉴定部门在指定时间里对“非典”类新药给予立项、审查。在这次“非典”突发性事件中,一线医护人员的感染比例最高,有不少优秀的医护人员已以身殉职。为使医疗机构在处理“非典”事件中更加主动有效,不仅要赋予医疗机构作为法人整体享有的权利,还应赋予其一线工作员工的权利。首先应为一线医护人员设立处理高危病类补助金制度。处理“非典”病类,是一种高度危险的工作,医护人员尽管事先采取一些防护措施,但仍不能避免被感染的可能。我国已在一些高危行业诸如矿山、井下、救火、警事方面都设立了危险职业补助金。在“非典”治救中,医护人是以生命救助生命,在其治救了“非典”患者的同时往往献出了自己的生命,所以更应为其设立高危职业风险补助金制度。其次应为医护人员投保公益奉献险,用以表彰和补偿那些在救治“非典”病人中光荣殉职的人员,保险金额应是人寿险中最高限额,以鼓励医护人员勇于救治“非典”病人。最后还应授予以身殉职的人员享有烈士称号的权利,其家属可以比照烈属享受政府的优抚。

  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定职权和权利的同时还必须让其承担一定义务。首先是作为医疗机构不得拒收“非典”类病人。从公益角度出发,“非典”病人的救治费应从国库列支,医疗机构应设立相对封闭的病区,配置必备的设备和高水平的医护人员,24小时接受救治“非典”病人。其次作为具体的医护人员不得适用法律上的紧急避险措施,因为医护人员是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负有职务上的特殊使命,他们不能享有普通人紧急避险的权利。最后对医疗机构和具体的医护人员不积极主动治救“非典”病人,应比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职务犯罪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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