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之后补签的借名买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事实和理由:我和张某林是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1年,我借李某惠的名义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自购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户口也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后,先登记在李某惠名下,后变更登记在张某林的名下,但二被告均向我出具书面材料,认可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和权属。现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二被告拒绝配合过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林辩称,诉争房屋最早是单位分给我父亲的公租房,1999年单位售房,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北京户口,就跟我商量借我爱人李某惠的名义购房。购房合同是李某惠签署的,全部购房款32167元都是原告自己直接交到单位的。房子本来登记在李某惠名下,后来因为报销取暖费的原因变更到了我名下。房子确实是原告借李某惠的名义购买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张某林为同胞兄弟,之父张某军,之母刘某文,已于1996年去世。
诉争房屋原为张某军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2001年7月6日,李某惠与单位签署《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实际售价31058元、公共维修基金1086元。2005年11月30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李某惠名下。2014年9月11日,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林名下。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购房时其无北京户口,故诉争房屋系其借用李某惠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其全部交纳,购房收据上的签字也由其代签。原告提交落款为2015年11月10日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某林夫妇名下的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是张某强2001年7月交全款借名将此房买下的,但是因为张某强和张某林是亲兄弟也就一直没办理过户。后张某林夫妻二人没经张某强同意将此房抵押了,经双方协商在此房解押后,张某林夫妻于15日内配合张某强将此房产过户,双方特签此协议,并且发生法律效力。”落款双方夫妻签字处签字为“李某惠、张某林”。
本院于庭审中传唤张某军到庭核实情况,张某军表示诉争房屋是经过其夫妻二人及四个子女全家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出资以张某林名义购买,归张某强所有。
经询,诉争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持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款收据及房屋产权证原件。
另查,诉争房屋目前无抵押、查封等妨碍过户的情形。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林、李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强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强名下。
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诉争房屋虽由李某惠签订购房合同、现登记在张某林名下,但由原告实际出资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持有诉争房屋产权文件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落款为二被告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予配合,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惠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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