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所购单位公房能否转让过户给他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我继承。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军与张某琴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女,即李某南、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张某琴于1980年5月12日去世,李某军的父亲于1989年3月10日去世,母亲于1999年3月19日去世,李某南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李某军于2017年10月12日去世。李某军与张某英于1982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购买1号房屋,2014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号房屋归李某军所有,由李某军支付张某英110万元的补偿款。李某军与我约定由我支付张某英的补偿款,李某军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1号房屋由我继承,但四被告不予配合,另李某军尚有存款未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1号房屋同意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对于存款,已经分割过一次,对于剩余的存款是因为未到期,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割,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分割。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并没有对李某军进行良好照料,李某军在去世时罹患褥疮,遭受极大痛苦,没有收到良好的救治,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我们进行精神补偿。
李某兰辩称:同李某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山、张某梦共同辩称:李某南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之后,我们与各当事人就没有联系,对于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军与张某琴婚后育有四子女,即李某南、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张某琴于1980年5月12日去世。李某军于2017年10月12日去世。李某军的父亲于1989年3月10日去世,母亲于1999年3月19日去世。李某南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李某南与张某山生育一女张某梦。
李某军与张某英于198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6月29日,李某军与单位签署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军将向单位购买1号房屋,李某军以成本价购买的1号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居住五年以上后可依法出售,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1号房屋的购买折算了李某军和张某英的工龄。2001年11月8日,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军名下。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军与张某英离婚,1号房屋归李某军所有,李某军支付张某英房屋折价款110万元。
2015年5月27日,李某军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军,我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有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我于2014年10月14日与张某英离婚,离婚后我本人未再登记结婚。经慎重考虑,特立如下遗嘱:上述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在我死后,由儿子李某刚继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1号由原告李某刚继承。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1号房屋系李某军的个人遗产,就1号房屋的继承事宜,李某军已订立公证遗嘱,故应按其所订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李某军明确对1号房屋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军名下70000元存款,系李某军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强、李某兰虽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采信,李某南先于李某军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张某梦代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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