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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新公司三天,其下班后去原单位索取工资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发布日期:2021-10-28    作者:陈利厚律师

案例:
2016年12月16日,甲某入职郑州A公司担任外包装生产线员工,A公司尚未与甲某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4日7时30分甲某下夜班未回家,在A公司更衣室休息,并于早上9时离开A公司,前往原工作单位(郑州B公司)索要拖欠工资。同日10时10分甲某发生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甲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7年9月25日,甲某丈夫乙某向郑州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郑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乙某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乙某仍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1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以及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郑州市人社局60日内对甲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8月6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结果还是被认定为工伤。A公司亦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6年12月24日甲某下夜班后,早上9时左右离开公司前往原工作单位索要拖欠工资。甲某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A公司不服,上诉称:结合发生事故地点、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甲某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其下班后去领工资属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日常生活必需的活动。
二审法院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甲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下夜班后前往原工作单位索要拖欠工资,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上诉人不认可甲某系合理时间下班途中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驳证据。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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