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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他人占用造成的损失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21-11-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用的北京市1号北房东数第一间腾空交还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1号北房东数第一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原告为涉案房屋北京市1号院的所有权人,于1994年3月7日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涉案房屋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4年被李母、孙某立、孙某荣、孙某奇等人非法占用。2004年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李某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也不是最初居住的人员,其仅为李母、孙某立的女儿,李母、孙某立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也没有继承权。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未取得原告许可。长期非法占用涉案房屋,不仅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仁辩称,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是于1994年承租的房管所管理的北京市2号公房3间,说我是非法入住我不承认,我们住过来之后,多次找房管所要求办理承租手续,房管所说回去等着,到现在说管不了。
    我们对原告房子的合法性有质疑,房本的过继的日期是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看见原告房本写的是3月11日,这一次开庭提交的房本的时间又变成3月7日了,我对房本是有质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北京市1号院南房一间(房号1)、西房三间(房号2)、北房三间(房号3)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孙某华。
     李母是李某昊和李某仁之母。在1994年以前,被告一家居住在北京市2号。1994年间街区拆迁,当时的拆迁人(甲方)老年学会老年服务中心与被拆迁人李母(乙方)于1994年3月10日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约定:甲方拆迁依据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9年,原告孙某华起诉孙某荣、孙某奇返还原物一案,要求二被告将存放于北京市1号北房东数第二、三间房屋中二被告自己的全部物品取走,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荣、孙某奇将存放在北京市1号北房东数第二、三间房屋中属于孙某荣、孙某奇自己的全部物品取走。孙某荣、孙某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记载,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华(即王竹)已通过继承的方式于1994年3月1日起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根据法理,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基于物权的这种特性,物权与合同权利相比,具有优先效力。
    本案中,孙某荣、孙某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主要依据系案外人李母所持有的拆迁协议,但该拆迁协议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华向其行使物权请求权,孙某荣、孙某奇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结合孙某荣、孙某奇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客观条件,判定孙某荣、孙某奇将存放于孙某华产权房中物品移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某荣、孙某奇所称的现有房屋面积、间数与产权证所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孙某荣、孙某奇所述的拆迁取得使用的房屋均在产权证所列范围之内,故房屋产权情况,仍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至于孙某荣、孙某奇因拆迁协议而产生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仁所述在在它处无其他住房,原告孙某华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经查询,未查询到李某仁名下住房信息。
    对于原告孙某华主张房屋使用费一节,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出租人招租网页截屏,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租赁价格,该证据显示招租房屋面积自15平米至26平米间,招租价格2500元至3200元不等。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孙某华表示不要求对诉争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经本庭询问,原告自认在本次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仁给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占用原告孙某华所有的北京市1号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使用费99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孙某华提供的产权证、法院及二中院判决,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四被告所称其居住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所述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孙某华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一节,原告孙某华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鉴于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基于拆迁安置,并非非法占用,且被告在外无其他住房,现不具备腾退房屋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现原告孙某华主张2017年1月1日至腾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间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孙某华表示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用期间房屋使用费。对于2020年1月15日后房屋使用费,被告李某仁应予支付。对于支付的时间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一节,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房屋租赁价格的网页截屏,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仅为招租人的出租价格,并非租赁房屋实际租赁价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租赁价格,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进行涉案房屋出租价格评估,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故法院酌定涉案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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