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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为员工提供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可以转让吗

发布日期:2021-1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为转让某医院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与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约定某医院将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某医院干部(即原告)。后原告经某医院同事、被告的亲戚张某强介绍,与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某医院将要分配的北京市丰台区团职经济适用商品房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实际面积与价款以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为准,并由张某强作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
    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2.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并约定房款交付方式为扣除某医院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直接充抵总房款的部分,剩余房款向某医院交纳。被告应给付原告被某医院扣除的住房公积金281064.79元和住房补贴141405元,并向原告给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共四次付款,分别为2003年8月支付房款6万元,2004年7月支付房款4万元,2005年3月支付房款6192元,2005年4月支付住房公积金281061.79元。除住房公积金外,原告已将收到的以上房款向某医院交纳作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的购房款。2014年6月9日,原告自己出资向某医院交纳了购房补差等费用。
    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某医院作价进购房款的住房补贴。后某医院知悉了原告与非某医院人员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要求原告收回房屋,不得向非某医院人员转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某医院经济适用房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军人,非某医院人员不得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房屋价格,这一优惠政策也是基于原告的军人身份。被告不具有购买某医院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某医院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买卖某医院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因严重损害某医院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利辩称,2003年,因为原告有其他住房,不需要一号房屋,原告想把单位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提出来,所以找到被告,把房屋卖给被告。2005年4月一号房屋交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房款450256.69元。2012年,某医院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联系不上原告。2017年,原告找到被告,说一号房屋不卖了。据被告所知,某医院不知道原告卖房行为,且该房屋不属于军队,是军队和卢沟桥乡合建的房子,可以办房产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安系某医院退休文职干部。李某安(乙方)与某医院(甲方)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指标51000㎡,并依据《某医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将在上述地段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302医院干部;乙方在完全同意《某医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以及《某医院经济适用住房排队办法》的基础上,自愿购买甲方在北京市丰台区A区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协议;甲方售房基准价按套内使用面积暂定为4000元㎡;乙方购房所需总经费扣除本人的住房补贴后,余额为个人应付房款,除乙方已交订金外,应在2004年上半年缴付房款余额的40%,工程竣工后,乙方在领取钥匙时,缴清全部购房余款,并按总房款的2%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凡不按时缴纳者,视为弃权;在职干部所购房的房屋产权由医院统一管理,个人只享受使用权,待住房补贴经费到位或本人提前缴足购房款方可办理有关房产手续;甲方暂时为在职干部垫支住房补贴经费,垫付时间至住房补贴到位为止,以此激励广大干部安心医院工作,为建设医院做出新贡献;乙方从获产权证之日算起,八年内不准私自转租或有偿转让,如发现出租或转让,由医院按价收回住房,违规者后果自负。
    2003年9月10日,李某安(甲方)与刘某利(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某医院所分配位于丰台区团职经济适用商品房一套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分配的此套住房;甲方和医院签订《购房合同书》后,需将合同书的影印件交乙方,乙方每期付款后,甲方需签写现金收据,并将医院开出的现金收据影印件交乙方;乙方在拿到住房钥匙之日,开始付给甲方住房补贴金,三年内付总金额的90%,余下的10%,待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甲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书后,有关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按照医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中所交税费及今后的产权转让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5年,李某安(甲方)与刘某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转让购房未尽事宜补充如下;协议书的第2条中未填写房屋面积即最终售房价等,现以《购房合同书》为准,明示建筑面积172.72㎡,使用面积129.87㎡,售价3300元㎡,其中甲方住房基金281064.79元,医院补贴141405元,两项合计共422469.79元;乙方在拿到住房钥匙之日,一次付给甲方住房基金款281064.79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医院补贴款141405元,协议书第4条作废;购房过程中,所有付款均按医院所开收支票据结算。
    2003年8月,刘某利向李某安支付购房款6万元。2004年7月,刘某利向李某安支付购房款4万元。2005年3月,刘某利向李某安支付现金69192元。2005年4月,刘某利向李某安支付现金281064.79元。一号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在李某安和齐某华名下,二人分别占有30%和70%产权份额,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一号房屋产权证暂由某医院统一管理。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安与刘某利就一号房屋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李某安主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损坏了国家利益,依据不足,对李某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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