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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21-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它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附担保债权;撤销权;债权人
  一、附担保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一)附担保债权概述
  附担保债权,又称“担保债权”是指设置了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担保的债权,其目的便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债务的履行。附担保债权实质上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设定了新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该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并随着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
  附担保债权按提供担保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与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其中,附自己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其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另外,按照担保的形式分类又可将附担保债权分为附物的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以及附金钱担保的债权。附物的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附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附质押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主要是指附保证担保的债权;附金钱担保的债权是指附定金担保的债权。wWw.11665.cOm



  附担保债权的设立,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1]在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市场主体在从事各类交易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越来越多的设立了附担保的债权,其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债权人的撤销权便无从说起;另一方面,该债权必须发生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否则不能认为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买他人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具有故意。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有害于债权。 [论文网]
  二、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初探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合同法》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针对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当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主张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原则上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前提必须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整的实现。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并不足以保障债权实现且由于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致使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全部债务而有害于债权时,则债权人应当享有撤销权。
  (二)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债权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实际上使得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另一方面,在实际的生活和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多是基于债务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的前提下才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可能因为债务人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拒绝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并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躲避债务故意实施了不当处分担保财产的行为,这必然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借款50万,并以其自有的汽车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担保,乙除了该汽车之外其他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为躲避债务,乙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擅自将其用作担保的汽车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与知情的受让人丙。此时,由于债务人乙的不当处分其房屋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甲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从保障债权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三)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应当视不同担保种类而有所区分。首先,在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或定金担保的情形下,若第三人用于担保的物的价值或定金金额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即使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为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以也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实现。[3]
  其次,在第三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时,



应当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情形。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因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在连带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又可以请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若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原则上应享有撤销权,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连带债务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所以即使债务人能够证明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四)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担保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对象的规定为“债务人的行为”,至于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担保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包括担保人的行为。
  首先,在附有物的担保、定金担保以及一般保证担保的债权中,当担保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便获得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同样,此时担保人便转化成为实质上的债务人。此时如果担保人实施了不当处分其担保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撤销担保人的行为。
  其次,在连带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可以请求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了连带债务,此时的保证人事实上也是债务人之一。此时连带保证人若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将会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程度增加,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因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4条中撤销权行使对象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债务人的行为,还应当包括担保人的行为。在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担保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并不与我国《合同法》74条中的规定相违背。
  三、结语
  本文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的担保制度相结合,从四个方面对附担保债权中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实施了一定的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或者担保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对于此的问题研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是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0.
  [作者简介]彭玉海(1988—),男,安徽合肥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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