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父母以子女名义购房算借名购房还是房产赠与行为
原告诉称
李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大兴区Q小区2号房屋归李某新所有;2、判令被告张某英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区Q小区2号房屋登记至原告李某新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李母及父亲李父于20世纪40年代以长子李某军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3号、4号(后改名为8号)住房2处,共12间,此房屋系原告父母亲财产,归原告父母所有,一直由父母亲居住、使用、管理。20世纪60年代间,母亲李母将此两处私房上交给政府,收房单位是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房管所。20世纪80年代,北京市西城区房管所根据国家关于清退私房的政策,将8号房屋5间退还给母亲李母。
1993年,母亲李母与北京市J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依据协议,给母亲李母补助2套住房,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H村Q小区2号和1号。此二处住宅均为公租房,每月支付租金。我也居住于2号房内,并负责支付租金和赡养母亲。1994年5月,原告出资购买北京市大兴区H村Q小区1号。但购房协议是以原告母亲名义签署。母亲生前,对原告出资购买2号房屋及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享有产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其他各兄弟姐妹包括原告大哥李某军大嫂张某英也不持异议,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2号房内,已有20多年。购2号房当时,母亲年事已高,忽略了办理2号房的产权证,母亲1998年去世后,原告多次申请办理母亲李母名下2号房的产权证未果。
被告辩称
张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2号房屋归张某英所有,已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取得的来源原为张某英及配偶李某军所有的8号院拆迁所得,李某军去世后,其份额经公证处公证由张某英继承所有,故最终权利人确定在张某英名下,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平房产权人为张某英和李某军,登记在李某军的名下,与李母及其他人没有权属关系。
本院查明
1993年11月15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J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李母(李某军)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住址8号,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5间;安置房屋位于大兴区Q小区1号、2号。协议书乙方处由委托代理人李某珍签字。
签订协议书前,李某军于1993年8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在8号有住房5间,面积68.5平方米,因本人在太原工作,回京办理有关手续实在不便,特委托本人胞妹李某珍全权代我处理。”
1993年11月17日,上述1号、2号房屋交用。
1994年4月28日,李某军出具委托书,载明:“李某军在8号有私房5间,关于产权等事项现均委托其母李母全权处理”。
1994年5月3日,售房单位北京市J公司与李母签订《居民购房协议书》,购买Q小区2号住房。
2010年4月28日,李某华(乙方,购房人)与J公司(售房单位)就买卖北京市大兴区H村1室房屋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房价款29474元。该房屋已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在李某华名下。
根据张某英提供的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李某军的父亲李父于1993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李母于1998年9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军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李某军的儿子李宏、女儿李卉表示放弃对李某军遗产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8号房屋虽登记在李某军名下,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定该房屋系李某军父母李母、李父夫妇原始取得。李母、李父将该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至李某军名下,系赠与还是借名,或是形成共有,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尚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否仅为李某军及是否有李母、李父的财产份额等。而本案诉争房屋系8号房屋拆迁取得,且生效判决中均明确“如涉及被安置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在李母、李父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与诉讼且未经法定程序确定8号房屋是否有李母、李父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李某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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