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父母借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可以起诉要回吗

发布日期:2021-1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
    2006年3月20日,二原告以原告张某强名义与王某军签订涉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军将与其妻子赵某珍共有的涉案诉争房屋自愿出售给张某强,房屋坐落于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9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款为37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由二原告支付给王某军购房定金2万元。
    于2006年4月16日向王某军的妻子赵某珍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8万元。后又于2006年7月24日向王某军银行转账76000元。二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后,由卖方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的儿子即被告张某浩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并下发。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实际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还未成年,其无钱也无支付能力,被告无权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被告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
    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证拿走,想单方出售该房屋占为己有。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给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与损害。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房屋所有权证,但均未果。
    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强、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B市1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浩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所述严重不实,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2003年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房,系赠与。
     1.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独子,2006年3月被答辩人出资为答辩人购得本案诉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答辩人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答辩人当时购房的本意就是为了给答辩人购房,后被答辩人也是逢人就说给答辩人买了房。上述真实情况实际上系赠与行为。
     2、本案诉争房屋系从案外人王某军处购得,买房人直接为本案答辩人,即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就是本案答辩人与案外人王某军。而且诉争房屋产权在购房后就直接登记在了答辩人名下,赠与事实清楚。《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本案赠与为不可撤销赠与。
    自2006年3月答辩人购房至今,已有12年有余,各项法律关系早已稳固,诉争房屋为答辩人唯一住房,答辩人也因此失去了再享受北京市相关保障房的购房资格。2006年3月购房时,答辩人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被答辩人购房时作为答辩人的监护人,其履行的监护职责只能使答辩人纯获利益。反之,其就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三、本次争议的发生,不是因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孝顺,起因是答辩人干预了其母亲从事非法活动的结果。
    答辩人的母亲自2013年就一直从事传销组织或非法活动。截止2017年年底,被答辩人通过刷取答辩人的信用卡,已经欠付了13.7万元用于各种传销花费等,而且答辩人的母亲已经花光家里积蓄,其准备出售房屋继续用于上述活动经费。答辩人为此报警以阻止其母亲继续下去,这才使双方矛盾激化。对于被答辩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系其父亲亲自交给答辩人的,就是怕其母亲将上述房屋抵押或出售。但是现今,答辩人的父亲显然也无力阻止事情恶化下去。
    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当时答辩人的年龄等,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系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已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原告张某强、李某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浩系二原告独生子。2006年3月20日,原告张某强(甲方)与案外人王某军(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乙方将B市1号房屋卖给甲方,成交总价376000元。张某强称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张某强于2006年4月16日支付给王某军之妻赵某珍28万元购房款,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给王某军76000元剩余全部购房款。2006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浩(乙方)与王某军(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军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某浩,成交总价300000元。
    经询问,原告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系网签的书面合同。
    2006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浩名下。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的出资,原被告皆认可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价款为376000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浩名下的原因,原告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张某强名下已有一套房产,而用被告名义购买可以节省过户税费;被告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并赠与给自己的。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观点皆称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购买后,二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同居住使用。后全家搬往回L小区居住,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租收取租金。
    2017年年底,被告因为与二原告有家庭矛盾,从L小区的房屋内搬出。关于家庭矛盾,二原告称他们不同意被告再婚。被告称他反对母亲李某霞搞传销。李某霞不认可自己搞传销,认为是合法经营。被告张某浩搬离L小区后与涉案房屋承租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并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于2018年6月份搬入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以涉案房屋实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其夫妻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买卖房屋协议》、北京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强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张某浩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张某浩。涉案房屋虽然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资购买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二原告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也缺乏直接的书面约定。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也很难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更有可能。
    一、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与二原告天然地属于同一家庭。一般的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亲密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与多子女家庭有所不同。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换言之,财产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或者个人所有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即便父母为其独生子购置房产也符合人之常情,也较为普遍;三、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从使用情况看,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专为二原告购买。
    综上所述,二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为自己购房的唯一性结论,也有可能是为家庭购房或为被告张某浩购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最新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