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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的,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宏、王某疆协助李某征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过户至李某征名下。
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4日,李某征因不具备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经人介绍,李某征委托王某宏以王某宏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由王某宏代李某征与T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同日,李某征支付购房首付款115622元。2000年1月16日,王某宏代李某征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了26万元的住房借款。2000年6月21日,李某征收房入住至今。2002年5月27日,王某宏向李某征出具承诺书,承认李某征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者权利,并承诺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抵押权注销或具备其他可以合法过户至李某征名下的条件时,王某宏及时办理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过户至李某征名下的手续。
自2000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李某征按月将住房借款应还款金额付至王某宏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内,由王某宏代李某征向银行偿还借款。2015年2月25日,李某征还清购房借款,涉案房屋解除他项权利登记。李某征认为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遂要求王某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征名下,但王某宏拒不配合。且经查,王某宏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疆名下。故李某征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宏辩称:一、本案的《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济适用房系政府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而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房屋,该政策对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均有限定。王某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与李某征系恋爱关系,当李某征提出使用王某宏的名义购买经适房时,王某宏并不情愿,签订《承诺书》是基于恋爱关系的无奈之举。李某征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购买经适房条件的情况下,与王某宏签订《承诺书》,无论是其行为还是《承诺书》的内容,均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李某征利用王某宏符合购买经适房条件的身份,帮助其购买经适房,本质在于以合法的购房形式掩盖其变相占有政策性住房的非法目的。李某征的行为有悖于国家立法目的,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承诺书》为无效合同,李某征依据该《承诺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某征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不能成立。签订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每个月的按揭还款均由王某宏支付,李某征只是在借住期间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并不代表李某征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益。李某征陈述的借名买房事实并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王某宏与王某疆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与本案无关,虽然法院已经确定该归属约定无效,但并不能当然等同于王某宏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征名下,是否过户应由本案审理。即使双方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名买房合同亦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不应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征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征的诉讼请求。
王某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王某宏与李某征签订的《承诺书》为无效合同。
事实和理由:王某宏与李某征于2002年5月27日基于当时的恋爱关系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征名下,但李某征不具备在京购买经适房的资格。王某宏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质在于以合法购房形式掩盖李某征变相占有政策性住房的非法目的,李某征的行为有悖于国家立法目的,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承诺书》为无效合同。故王某宏提起反诉。
李某征对王某宏的反诉辩称,《承诺书》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该《承诺书》有效。王某宏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1999年12月4日,王某宏与T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某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总价款为377546元。为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王某宏于2000年1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宏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王某宏将1号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并于2003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00年5月26日,经王某宏与T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实际购房款总额为375622元。
2000年6月21日,T公司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李某征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1年2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宏,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1号。
2002年5月27日,王某宏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号房屋是承诺人于2000年通过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契约》、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后购买的,承诺人在名义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该房屋系李某征借用王某宏名义并提供全部购房款购买的,相关的入住手续和税费亦全部由李某征办理和承担;自2000年5月该房屋入住手续办理完毕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征实际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屋内财产亦由李某征购买,属于其私人财产;与该房屋有关的按揭贷款还款至今全部由李某征承担。
承诺人特此郑重承诺:1.李某征对该房屋及屋内财产拥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所有者权利,承诺人对该房屋无任何财产权利,同时保证无任何人(包括承诺人)因承诺人原因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按揭银行行使抵押权除外);2.在与该房屋有关的抵押权注销或具备其他可以合法过户至李某征名下的条件时,承诺人保证在相关税费由李某征承担的情况下,及时办理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过户至李某征名下的手续。
2014年11月19日,王某宏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结清1号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并与银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现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票证原件均由李某征保管。
另查:王某宏与王某疆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1号房屋。2015年12月10日,王某宏与王某疆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1月22日,王某宏挂失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8月31日,王某宏与王某疆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内容为:“王某宏与王某疆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昌平区1住房一套,当时产权证登记在王某宏名下,现因个人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王某宏变更为王某疆。”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疆名下。2016年11月2日,王某宏与王某疆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号房屋归王某疆所有。
2018年李某征将王某宏、王某疆诉至本院,诉请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无效,并请求判令王某宏、王某疆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恢复至王某宏名下。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无效,并判决王某宏、王某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申请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王某宏名下。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20日生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宏认可李某征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后经李某征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3月19日,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宏名下。
诉讼过程中,李某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分别要求查封登记于王某疆、王某宏名下的1号房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李某征为此交纳保全费共计10000元。

裁判结果
一、王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某征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征名下;
二、驳回李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宏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本案《承诺书》等证据,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宏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李某征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亦由李某征进行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上述行为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故此,本院认定李某征与王某宏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1号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签订于1999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已满五年,故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宏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当事人的恪守履行。现1号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已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李某征要求王某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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