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儿子欲将继母赶出家门,法院这样判
近日,岳阳某县法院审理一起关于居住权纠纷的案件。
案件事实:
蒋某的父亲在与蒋某的生母离婚后与被告程某再婚,蒋某随生母生活。蒋某的爷爷曾有一套住房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即案涉房屋),并将该住房交由蒋某的父亲、程某二人居住。2007年农历六月十四,蒋某的爷爷书写了一份遗嘱,其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理记载如下:“关于现有住房的两室两厅的房子,所有权归蒋某所有,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可以永久性居住,并搞好管理与维修,不得出售”。2016年,蒋某的爷爷将该房产赠与蒋某,并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2017年,蒋某父亲担心自己去世后程某居住无保障,故要求蒋某在蒋某爷爷书写的遗嘱上添写一句话:“保证房屋居住,蒋某某(蒋某的父亲)夫妇有生之年,蒋某亲笔签署。”2018年,蒋某的父亲、程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7月,蒋某的父亲因病去世。之后程某仍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19年,蒋某的爷爷去世。2019年4月,程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袁某,约定租金10000元一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程某将租赁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蒋某看(蒋某居住在长沙),蒋某未表示反对。房屋出租了两年,期间程某分多次共计分配了8500元租金给蒋某。在房屋出租期间,程某到安徽居住了一段时间(程某再婚前曾育有一子居住在安徽),出租期满后,程某又收回了案涉房屋自己居住。2021年,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原产权人蒋某的爷爷遗嘱已证明被告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蒋某的爷爷将房屋赠与给原告蒋某后,蒋某作为新产权人也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蒋某的父亲、程某有生之年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均以书面方式作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进行居住权的登记,但鉴于该法律行为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尚无关于居住权登记的法规及配套手续,故不能以未登记而否认程某的居住权。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角度出发,程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居住期间,程某虽短暂出租了案涉房屋,但其出租行为取得了原告蒋某的默示认可,租金收益也已与原告蒋某进行分享,且短暂出租后程某已自行使用案涉房屋,程某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蒋某现要求收回案涉房屋,既有违诚信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蒋某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此,程某作为蒋某的继母,与蒋某的父亲结婚多年,现老年丧偶,保障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益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理预期,符合民法典增设居住权的精神,有助于弘扬诚信,尊老爱幼的社会美德。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确定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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