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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未有收养证明法院对于其是否能继承财产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22-0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周父和周母遗留的一处房产由原告和三被告继承,原告继承的房产份额为50%,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先后收养了二个女儿,即周某聪和原告周某。周母于2001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周父于2003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周某聪于2017年3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杨某立系周某聪的丈夫。周某聪与被告杨某立婚后生育了被告杨某杰与杨某英。周某聪和周某本系亲姐妹,是周母亲弟弟的亲生女儿。原告2岁左右时,因亲生父母离婚,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年幼无人抚养,被亲生父亲过继给养父母周父和周母抚养。


原告到养父母身边生活后,他们把原告当作亲生女儿一样抚养长大,原告也把养父母当作自己的亲生父母看待。周父和周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该房产经房改后于2004年8月26日产权登记在养父周父名下。周父和周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周父去世后,原告找周某聪要求继承并分割养父母遗留的房产未果。周某聪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三被告控制,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三被告均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某立、杨某杰、杨某英辩称,原告无收养证明,不认可原告和周父、周母的收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周某聪、周父、周母于2001年2月8日签署了家庭协议,协议诉争房屋由周某聪继承。现周某聪去世,杨某立和杨某英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房屋应该由杨某杰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父与周母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周某聪系周父与周母收养的女儿。周父于2003年11月29日死亡,周母于2001年11月17日死亡。周某聪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杨某立系周某聪之夫,杨某杰、杨某英系周某聪之女。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周父父母均先于周父死亡,周母父母均先于周母死亡,周母死亡后周父未再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上述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系周父与单位于2003年3月19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所购,购房款30447元于2001年11月30日交纳。诉讼中,原、被告均称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周父与周母二人的工龄,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周父与周母共同出资购买,愿将诉争房屋作为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均称周父与周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周某是否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周某认为其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信、单位管理处证明、周父职工履历表、周母人事档案摘抄、周某职工履历表、周某聪履历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二被继承人与周某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不认可周某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并提交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周父与周某解除了收养关系。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周父本人签字。
三被告称,证明书是周父口述,他人代写,指印系周父本人所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三被告提交署名“周某聪、周某、周母、周父周母代、妹妹、弟弟”(上述名字旁均有指印)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书面材料”),以证明被继承人周父、周母与周某聪、周某达成“家庭协议”,由周某聪负责周父、周母的生老病死,出钱将周父的户口签回北京,在周父、周母百年之后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周某聪。原告认可“书面材料”中“周某”的名字系其所签,但称当时原告正在医院照顾周父,周某聪拿着这份材料让其签字,周某聪说要是想让老人多活两天就签字,正好周父着急上厕所,原告就签了。原告称“书面材料”的内容不是周父、周母所写,周母、周父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询问,被告称“书面材料”由被告杨某杰的同学李某书写,写的时候周母、周某、周某聪、周母2、周母3都在场,周父不在场。材料上的手印除了周父的都是自己按的,材料中周母2、周母3的名字系李某代签,材料中周母和周父的名字不确定是李某代签的还是周母所签,“周母代”是周母书写。诉讼中,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上述书面材料系确其本人书写,书写时周母、周某聪、周某均在场,周母与周父的名字系周母所签,周某、周某聪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李某在陈述书写现场情况时称周母的弟弟、妹妹在场,原告询问时称不记得是否在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署名“周父”、署日期“2001年2月6日”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周父解除与周某的收养关系,委托周母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周父的签字,且该证明书写明的是“今由老伴(周母)全权代表我在证明书上按手印签字”,而不是在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上按手印签字。经询问,被告称证明书是周父口述,别人代写的,具体是谁代写的不确定,但指印系周父所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二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原告称其自1995年7月份起带着儿子搬与二被继承人同住,至2001年3月份雇请保姆后搬出,同住期间原告承担了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费用。三被告称周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周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由周某、杨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周某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杨某杰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周某、杨某立、杨某杰、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二被继承人与周某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信显示周某系二被继承人之女、管理处证明显示周某系周父养女、生父证明显示周某被过继给二被继承人、周父职工履历表、周母人事档案摘抄、周某职工履历表均显示二被继承人与周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周某聪履历书显示周某系其妹妹,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确认二被继承人与周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书面材料”的性质。本案中,三被告称“书面材料”为“家庭协议”。结合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书面材料是以周母的口吻书写,系单方的意思表示,故其不能成为协议。结合书面材料中关于房屋的处分内容:“我们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把我们剩余的财产及房子留给周某聪,也算我们对她多年付出的回报”来看,书面材料具有遗嘱的某些属性,较为接近代书遗嘱的特征,但因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故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综上,三被告关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依“家庭协议”应当由周某聪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周某聪是否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周某、周某聪均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三被告关于周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家庭协议”不成立,其应当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七十五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系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母死亡后,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周母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周父的个人财产。周父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周母的遗产在周父死亡后,为周父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周母之父母均先于周母死亡,故周母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配偶周父、其女儿周某聪、周某。因周父之父母均先于周父死亡,周母死亡后周父未再婚,故周父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女儿周某聪、周某。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应由原告与周某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本案中,周某聪于诉争房屋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杨某立、杨某英与杨某杰,因杨某立、杨某英放弃继承,故周某聪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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