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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离婚父母能否要回结婚时帮助出资

发布日期:2022-03-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闻、赵某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璞、高某霞偿还张某闻、赵某朵借款135246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张某璞、高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璞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8月至2020年7月,因二被告购买车辆、支付四川及北京房屋的相关首付、偿还贷款、支付税费、装修款等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7月5日,全部借款数额为1352460元。现二原告几乎已将毕生财产出借于二被告,目前早已需要该笔款项予以养老进行日常生活及就医开销等,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实属无奈,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从没有关于涉案款项为借贷的合意,二被告结婚十年未与原告就借款产生争议。2.当事人关系身份特殊,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当从严审查证据,特别是张某璞在多个诉讼中陈述矛盾需要特别注意,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和被告张某璞故意串通,虚增债务,想要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关于严惩虚假诉讼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特别关注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虚假诉讼。二原告对于借款的金额记得很清楚,但是经过不具体,而张某璞对于所有借款都认可,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要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璞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我确实向二原告借款用于买车、买房等,当时年轻,也没有法律意识,就没有出具借条,当时张口要钱,爸妈可能不给,但是说借,爸妈肯定就借给我们了。2012-2014年和我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当时在市里上班后,工资低,高某霞要车要房,我没有钱,也不喜欢求人,就只向赵某和吴某借款,这些钱也是二原告给我还的。借钱都是用于日常生活,借款买车也是为了便于上下班,借款时我和高某霞都在场。借款买房屋,一年内基本上买车、买房,我不具备条件,所以从二原告手里借款。

法院查明
张某闻、赵某朵系夫妻关系,张某璞系张某闻、赵某朵之子。张某璞、高某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张某闻、赵某朵主张张某璞、高某霞因购房、购车等原因向其借款共计135246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某闻、赵某朵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结婚账目礼簿,张某闻、张某璞的银行明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齐泽泉的视频并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高某霞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张某璞对于张某闻、赵某朵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张某闻、赵某朵提供张某璞出具的借条8张,其中2018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000元,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0元,当日张某闻账户转入张某璞账户4500元,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0元,201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500元,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000元,当日张某闻账户转入张某璞账户29000元,2019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2300元,当日张某闻账户转入张某璞账户52300元,2020年7月5日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当日张某闻账户转入张某璞账户3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在法庭询问如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时,张某闻、赵某朵表示因系亲属关系,只和张某璞口头说过。
另查,高某霞自2017年起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张某闻、赵某朵表示2017年高某霞提起离婚诉讼他们是知晓的。在高某霞起诉张某璞离婚纠纷一案中,2019年2月26日开庭时,张某璞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张某璞、高某霞离婚时未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张某闻、赵某朵起诉高某霞、张某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闻、赵某朵在2020年9月16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以出资为由主张位于四川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及汽车一辆归张某闻、赵某朵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闻、赵某朵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闻、赵某朵与高某霞、张某璞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闻、赵某朵主张与高某霞、张某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闻、赵某朵主张借款分为六大块,但除却2014年9月27日,出资购房的474660元及用于偿还东坝房屋贷款17.78万元有部分转账给张某璞外,剩余部分张某闻、赵某朵全部主张为取现后向张某璞交付,或者是帮张某璞偿还部分借款,偿还借款亦是现金还款,虽张某闻、赵某朵提交了取款记录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张某璞、高某霞,亦不能证明张某璞或高某霞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
对于张某闻2014年9月27日出资购房的474660元,“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后由父母一方为购房出资,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张某闻、赵某朵主张其出资购房的474660元为借款,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张某闻、赵某朵的陈述及此前在其他案件中的主张,法院难以认定其在购房时即已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购房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依据张某闻、赵某朵的陈述,张某闻、赵某朵只是口头和张某璞说过为借款,高某霞未参与借款的协商亦未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高某霞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
用于张某闻、赵某朵主张偿还贷款的17.78万元,虽张某璞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但鉴于张某璞作为出具借条的一方与张某闻、赵某朵存在利害关系,借条为高某霞在提出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出具,且张某璞在与高某霞的离婚诉讼中亦表明没有共同债务,张某闻、赵某朵虽有部分转账给张某璞,但该转账发生在张某璞、高某霞离婚诉讼期间,故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故对于张某闻、赵某朵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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