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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婚内拆迁儿媳属于外迁户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昌平区一号房屋;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昌平区二号房屋;3.依法分割因拆迁获得的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84633元的四分之一;4.依法分割因拆迁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52635元的四分之一;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户口随即迁入房屋。2015年,上述房产被拆迁,拆迁人共给予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52635元,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84633元,各项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2415516元。在扣除购买回迁安置房价款后,剩余1931516元全部由三被告领取。三被告使用原告的优惠购房面积购买位于昌平区一号和二号的房屋。201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张某与被告一秦某文离婚。因夫妻双方财产涉及秦某期、任某的案外人利益,故法院未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应当属于自己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及房屋,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秦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落户时和户主写过一个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原告落户是个交易,该协议写明了原告只落户,但是原告没有权利依据该户口享有相关的权利。原告落户后与户主便产生了争议,原告诱导户主给原告上户口,上了户口之后便以各种理由向户主要各种东西,原告是诱骗上的户口。
任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权利分财产。
秦某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骗婚,本来早就该离婚,但是原告非得到拆迁时候才离婚,所以原告是为了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财产。

法院查明
秦某期与任某系夫妻关系,秦某文系秦某期与任某之子。秦某文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5年12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A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A村民委员会)与秦某期(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协议记载:安置人口的为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为张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2415516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购房款484000元,差价款为1931516元。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A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秦某期(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包括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张某;乙方选择三居室2套;约定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件每平方米2000元的为2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100元的为4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要交纳购房款为484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8日,A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秦某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转费由甲方指定的北京市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代为发放;乙方在2015年12月8日向F公司交宅基地房屋后,F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1200元每月每人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周转费共计48000元,支付周转费期限为从交宅基地房之日起应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6年9月30日,如因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周转费按1200元每月每人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给被腾退人。
2015年12月23日,A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秦某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整村腾退完成奖由甲方指定的F公司代为发放;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F公司且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F公司向乙方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95%)共计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F公司且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F公司向乙方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100%)共计200000元。
2016年8月9日,A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秦某期(被腾退人、乙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本次选安置房屋一套,坐落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9.93平方米,产权人秦某期。2016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选房确认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本次选安置房屋一套,坐落于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8.35平方米,产权人任某,落款处有秦某期及任某签字。
庭审中,秦某文、任某、秦某期表示一号房屋现由任某、秦某期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已由秦某文出卖。
2018年5月1日,任某(卖方、甲方)与孙某刚(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2000000元。秦某文表示因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任某,所以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由任某作为出卖人签订,购房款也支付至任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秦某文表示购房款2000000元由其进行了花销,包括用于偿还欠债及日常开销。张某表示其在离婚前并不知该房屋被出卖的情况,同时亦未花销过该笔购房款。
2018年10月15日,张某与秦某文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为:本人秦某文承诺7天之内将张某迁入本人家庭户口,并协助张某办理一切相关事宜直至户口变更以及身份证变更,确保张某所在户口为北京籍。在迁入本人家庭户口以后,张某不涉及本人家庭任何财产分割及各类债务承担和纠纷问题。秦某文、任某与秦某期以该协议为由,主张张某无权分割任何财产。张某表示该协议系为了迁入户口,在被诱导下签署的。
2018年10月16日,秦某文与张某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5年6月1日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家庭受北京市拆迁政策的房屋补偿,其中包含女方的60平米房屋份额,现就财产等问题约定如下: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此两套房屋女方享有60平米份额,男方将60平米房屋份额折现金1000000给予女方;2.补偿金一百万元,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600000元,剩余尾款两个月内付清;3.男方承担女方的租房费用,每月3000元,水、电、取暖各项费用由男方承担支付;4.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每月6000元,均由女方支配;5.男方承担配合女方将户口迁入至男方家庭户;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3000000元。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有见证人任某、秦某期签字。张某表示因在婚姻期间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产生了纠纷,故签订了该协议,但是对方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秦某文表示该协议系张某父母强迫其签订的,任某、秦某期表示该协议系张某父母强迫秦某文签署并强迫其作为见证人。庭审中,秦某文表示双方约定60平方米补偿价为100万元是按照张某的要求确定的,拆迁之后租房的房租双方均表示进行了支付。
经询问,张某与秦某文均表示双方婚后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当涉案院落被拆迁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秦某期、任某、秦某文表示涉案院落房屋于1998年建成,张某向本院表示婚后未在涉案院落新建房屋。
关于腾退补偿补助款及二号房屋出售款的剩余情况,秦某期、任某及秦某文均表示已被秦某文花费殆尽,目前无剩余。经本院向秦某期、任某、秦某文释明是否需要在三人之间对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秦某期、任某、秦某文表示目前腾退补偿补助款已无剩余,无需分割,一号房屋由秦某期、任某居住,亦不需要法院再进行分割。庭审中,张某表示要求对方按照市场价对其享有的房屋平米数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进行酌定。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对补偿的数额进行确定,但秦某期、任某不同意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张某2018年将户籍迁至院落上。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秦某期、任某居住使用;
二、秦某期、任某、秦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60平方米安置面积折价款1080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庭审所查明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院落腾退被安置人包括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及张某四人,因此所认购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应当由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张某共同居住使用。现二号房屋已出卖,一号房屋由秦某期、任某居住使用,张某不要求对安置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对方按照市场价格向其支付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按照拆迁政策,张某对安置房屋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故其要求按照60平方米支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由谁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问题,在庭审中,秦某文表示同意向张某支付折价款,秦某期、任某不同意支付。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二号房屋的出卖人为任某,购房款由任某收取,秦某文认可其花费了该笔购房款,同时一号房屋现由秦某期、任某居住,秦某文亦同意之后该房屋仍由秦某期、任某居住使用,故目前院落拆迁的安置房利益由秦某期、任某及秦某文共同享有,张某有权要求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共同向其支付房屋平米数的折价款。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及张某均同意由法院对具体的折价款数额进行确认,法院结合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该小区60平米房屋折价款。同时,因购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购房款已从院落腾退补偿补助款中扣除,故应当将张某享有的6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购房款从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应当支付的安置面积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折价款由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向张某进行支付。秦某期、任某、秦某文协商确认一号房屋由秦某期、任某继续居住使用,法院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由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张某2018年才将户籍迁至院落上,其并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张某并非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补偿对象,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张某要求分割的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84633元亦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由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张某无权对该费用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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