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郑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1年8月17日,李某在郑州某公司购买进口酒两瓶,共计292元。后李某以该两瓶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向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提出申诉。该局以郑州某公司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及境内代理商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行为为由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李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某公司退回购物款29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920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从郑州某公司购买的进口酒未标明中文标签、贮存条件及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外包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依法判决:郑州某公司退回李某购物款292元并支付李某赔偿金2920元。郑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进口预包装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案件。《食品安全法》第42条、66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李某从郑州某公司购买的进口酒违反上述规定,消费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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