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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去世后未有遗嘱登记其名下房产子女应当均分

发布日期:2022-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父、周母所有的两套房屋,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周某舞、林某、周某英、周某杰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周某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聪。周父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周某聪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周母于2020年2月7日去世。周某聪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周某舞。周父与周母生前拥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周父与周母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就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周某舞辩称,林某、周某舞构成借名买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该处房屋在购买时周父夫妇与周某聪、林某约定由周某聪、林某出资,该处房产归周某聪夫妇所有,故虽该处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但并非周父夫妇遗产。对该套房屋,周父夫妻约定谁出资购买就归谁,因该处房屋系周某聪夫妇购买,即使该处房产被认定为遗产,亦应当归属林某、周某舞所有,与其他继承人无关。周某聪一家与周父、周母自1991年至2008年共同生活近20年,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周某聪去世后,林某依然尽心照顾周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应当多分。
    周某英辩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周父、周母所有,而是周某英与妻子张某的财产,不应再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父单位分得两套购房指标,因考虑到周某英与张某没有自己的住房,周父与家人商议,将其中一套购房指标由周某英夫妇出资10000元购买,归周某英夫妇所有。虽因单位原因登记未登记在周某英名下,但周某英作为实际出资人及购房人,自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在房屋里生活居住。周父、周母生前一直由保姆照顾,每家每月均支付保姆费,其余继承人主张多分并无法律依据。林某、周某舞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无事实证据。二人并不知道购房款的实际数额,也无相关凭证,其所述的天然气、煤改电的费用也不同于购房款。林某称其交给被继承人的20000多元购房款来源为工资,与其提交的录音相矛盾。二人提交的录音在时间上与对话上并不连续。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周某杰辩称,我不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周某聪和林某出资,也不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系周某英和张某出资购买。我不认可林某提出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继承的主张。我不认为任何一位家人是主要赡养人,同样,我也不认为我对老人的照顾比其他家庭成员要少。我因为住的离父母近,平时照顾父母出力较多。关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父母的遗产,均应依法分割。我因为年龄大的原因,我想要一号房屋。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周某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聪。周父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周母于2020年2月7日去世。周某聪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周某舞系二人之女,周某聪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价值6000000元、二号房屋价值3500000元。
    庭审中,林某、周某舞提交录音,拟证明各继承人之间对话时,周某英之妻张某认可林某夫妇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应归林某夫妇所有,老人生前亦表示一号房屋给林某夫妇。周某文认为林某、周某舞提交的录音断章取义,不认可该份证据。周某英认为录音断章取义以拼接的方式构成,曲解客观场景语气下对话表达的真实含义。周某杰认为录音断章取义、不具有完整性、在场当事人均认定两套房屋为父母遗产,林某也认可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双方对林某是否购房出资及对父母赡养争议极大,不认可林某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周某杰提交日常收支统计单、账本、部分缴费凭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周某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购买日用品、缴纳各类生活费用、处理家庭琐事、日常探望较多。每家每月支付1000元共同赡养老人,用于支付保姆费及老人日常开销,不足部分用父母的储蓄支付,每个周期,各家查阅后签字。被继承人的存款足以支付晚年开销,不需要在经济上依靠某位继承人。周某文认可日常收支统计单、账本,认为仅显示了对周母的赡养情况,并无赡养周父的记录,从探望周母的次数来看,除周某杰外,周某文是其他各方的3倍多,是周某英的33倍多,周某文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可家政服务合同及缴费凭证、银行流水,认为周母主要由保姆照顾,林某没有对老人赡养。其余各方当事人不认可周某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各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周某杰只是帮忙采购,认可账本中本人签字部分,认可银行明细。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自1991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2007年、2008年搬离。其余各方当事人称被继承人将周某舞带大了,老人年龄大了,77岁了,林某不愿意照顾就搬走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无人使用,二号房屋由周某英居住。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杰继承,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文1500000元、给付周某英1500000元、给付林某375000元,给付周某舞1125000元;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周某英继承,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文875000元、给付林某218750元,给付周某舞656250元,给付周某杰875000元;
    三、驳回周某舞、林某、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诉两套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应属于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周某英均主张上述房屋由其购买,应归二人所有,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林某称其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按照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考虑到老人暮年时其已经与老人分开居住,且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各继承人均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周父去世后,周某英去世,周某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林某、周某舞所有,周母去世后,周某舞可代位继承周母的遗产。对涉诉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法院考虑到当事人意愿及便宜当事人生活,确定由周某杰分得一号房屋,由周某英分得二号房屋,由二人给付其余各方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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