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购房后发现房屋不“满五唯一”约定解除合同对方未履行可以起诉解除

发布日期:2022-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胡某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曾某刚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2.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坚持一审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遗漏。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8日胡某聪与林某签署的解约协议,认定双方约定要退还20万元的事实错误。定金100万元并非全部由曾某刚支付,包含曾某刚之前支付的20万元定金,剩下80万元由曾某刚和林某分三笔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房屋非“满五唯一”过户增加的税费没有达成一致。对房屋交易的税费问题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也从来没有就税费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税费的协商并不是针对房屋出售给曾某刚这份协议的税费,而是指胡某聪为了将房屋过户给其子,因为赠与要支出一部分赠与税费。3.胡某聪在2017年4月5日将房屋交付曾某刚、林某。
对于过户手续的办理,胡某聪虽然没能立即与曾某刚协商,但办理过户并没有达到如此紧急的程度,胡某聪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迟延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刚具有法定解除权是错误的。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曾某刚知道房屋“满五非唯一”的状态,胡某聪没有欺诈和隐瞒相关事实,胡某聪在诉讼中表明愿意承担房屋“满五非唯一”的过户税费差额,合同可以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曾某刚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曾某刚辩称,不同意胡某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生效判决认定胡某聪有违约、阻碍行为。2.胡某聪交付钥匙只是转移占有,并不是完成房屋交付,这不是一个概念。3.胡某聪借口房屋属性未能实现“满五唯一”,拖延房源核验的办理。房源核验后证明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胡某聪一直不愿继续履行合同。4.不管谁资助曾某刚支付的100万元,都应视为是曾某刚的付款。

法院查明
曾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2.裁定胡某聪退还我所付购房定金100万元;3.裁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
胡某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曾某刚履行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我支付合同尾款11300000元;2.判令曾某刚支付对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00000元;3.判令曾某刚支付我直至合同尾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039700.25元;4.判令曾某刚支付我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5.曾某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出卖人胡某聪与买受人林某就买卖胡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58.4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2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0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甲方胡某聪与乙方林某、丙方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成交房屋总价为1230万元,乙方于2017年4月6日之前以自行划转方式支付第一笔定金2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以理房通支付第二笔定金80万元;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以建委监管支付第三笔购房款425万元;在2017年10月1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业交割保证金为5万元;甲方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是甲方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交易房屋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交易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则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同日,胡某聪、林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代理费27.06万元。
2017年4月8日,甲方胡某聪与乙方林某签订《解约协议》,内容为就买卖胡某聪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事宜,由于当时签约时北京中介公司没有明确解释签署合同文本的签约条款以及补充协议各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整体作业中存在瑕疵,后期服务不完善,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提出解除该合同申请,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关附件。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订金20万元,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0元。四、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对合同在签订本协议前的履行及解除过程中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均不再对其他一方提出其他主张。
2017年4月9日,甲方胡某聪与乙方曾某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海淀区一号房屋(售予乙方,出售总价为1230万元(房屋价格:430万元,室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与其他配套设备合计800万元)。具体协议如下:甲、付款时间安排一、2017年4月21日9点30分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二、2017年6月16日9点30分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00万元;三、2017年7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购房款400万元;四、2017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房款300万元;五、第五期房款130万元原则上应于9月30日前交付,如因第三方贷款发放缓慢,可以适当延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1月30日。乙、房屋过户办理六、乙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全程配合;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八、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丙、违约责任九、任何一方未能遵守上述协议条款均属违约,乙方付款违约,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十、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购房失败,除退还已收到的购房款外,还需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在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违约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的全部款项,逾期甲方按年息6%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占款利息。乙方违约,导致购房协议失败,甲方无需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六个月内退还其余已收房款。
另查曾某刚与林某原系夫妻,二人分别与胡某聪签约之时系离婚状态,林某后另行购房。
上述协议签订后,曾某刚交纳定金100万元。
就合同后续履行情况,双方主张不一,曾某刚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其自5月2日开始催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其草拟了《房屋买卖协议(五月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海淀区一号房屋售予乙方,出售总价为1230万元;二、甲乙双方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但如甲方出售房屋不能满足“满五唯一”之条件,由此而产生的额外税费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四、乙方承诺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万元,甲方承诺在此之前办理房屋出售的审验手续和网签;五、乙方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60万元;六、乙方承诺2017年7月27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40万元,甲方承诺在此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新房本由甲方保管;七、乙方承诺最迟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尾款1258000元,届时甲方将新房本移交乙方,乙方迁入新居。
曾某刚主张胡某聪拒绝签字认可上述五月协议,后其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胡某聪发出了《书面声明与告知》,内容为:一、根据胡某聪和曾某刚2017年4月9日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限,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但截至2017年6月2日为止,双方一直未能就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达成协议,导致2017年4月9日协议成为“只有乙方付款义务,而无甲方房屋过户具体约定的不完整的协议”,无法继续执行,乙方只能暂停执行己方的付款义务,请求法庭裁定协议的有效性。二、由于甲乙双方对于房屋属性,和过户税费缴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自行办理网签手续和纳税手续,相关约定暂停;三、2017年5月17日乙方已就甲方诚信问题和疑似诈骗的行径,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已立案受理。曾某刚主张胡某聪就其声明未做回复。
曾某刚另主张2017年5月11日,其要求胡某聪签订补充协议时,胡某聪称房屋“满五唯一”属性尚未落实,正与家人协商,至2017年5月12日胡某聪方告知其买卖的房屋不是“满五唯一”,后双方商谈,胡某聪称与妻子商议离婚未果,提出将房屋赠与其孩子的方式,然后费用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胡某聪则主张先前在与林某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林某与曾某刚共同办理购房事宜,二人对涉案房屋非“满五唯一”均知情,其当时作为卖方对此未特别留意,即使在与林某签订合同时存在“满五唯一”不明确的瑕疵,因与林某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曾某刚则主张因胡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满五唯一”,故其在与胡某聪签约时,未就此情况作明确约定。曾某刚另主张胡某聪在与其签约之后,仍将涉案房屋挂牌交易,标明的状态依然是“满五唯一”,胡某聪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曾某刚将胡某聪起诉至法院,曾某刚要求判决其与胡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胡某聪退还其定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为协议存在瑕疵,胡某聪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其方利益;胡某聪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此不作为反诉提出,对履行方案,其提出在曾某刚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交付房屋,所有税费由曾某刚支付,后提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房屋非“满五唯一”增加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提出反诉要求曾某刚赔偿其实际损失110132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曾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胡某聪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曾某刚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称胡某聪在签订合同时向其隐瞒该房屋不是“满五唯一”的情况,签订合同后,胡某聪存在违约行为,且对合同的履行存在阻碍行为。胡某聪就曾某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曾某刚对诉争房屋的情况时清楚的。且其在合同履行中一直积极进行处理,虽然其在曾某刚要求重新签署合同并发送新的合同文本之后,存在一段时间没有和曾某刚联系,但事出有因,是家人得了重病其需要去医院看护。并且对新的合同文本,其也有权利进行考虑。
胡某聪另提出反诉要求曾某刚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出售涉案房屋系为了支付另行购房的购房款,因曾某刚未按时支付房款,致使其对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已交纳定金80万元,支付中介费301320元(胡某聪称中介机构现已退还该中介费),2017年10月9日,出售方周某向其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其解约,没收定金,并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其与周某就此尚未经诉讼解决,胡某聪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周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曾某刚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胡某聪系违约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胡某聪称曾某刚参与了胡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曾某刚有理由认为房屋并非“满五唯一”;另外,曾某刚与胡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过户时间,该约定有悖交易惯例。故曾某刚称其不知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诉争房屋并非“满五唯一”,法院不予采信;胡某聪称其与曾某刚约定在过户前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该主张应属实情,法院予以采信。后在双方协商合同后续履行事宜时,对房屋因非“满五唯一”增加费用的负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4月5日胡某聪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230万元,并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是出卖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后胡某聪与曾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约定诉争房屋由胡某聪负责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但成交价格仍然约定为1230万元。根据交易惯例,房屋是否“满五唯一”将直接影响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一致,胡某聪自述其与曾某刚约定胡某聪在过户前将该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状态,参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胡某聪应负担将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相关费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曾某刚多次要求胡某聪就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的办理签订补充协议,但胡某聪一直未作回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了一定的障碍,胡某聪的行为构成违约,后胡某聪虽然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将诉争房屋变更为“满五唯一”的费用,但并不影响胡某聪违约行为的成立,故曾某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胡某聪退还定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某聪违约在先,就胡某聪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二审审理中,曾某刚表示其起诉要求解除与胡某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如果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胡某聪在该次审理中表示不再坚持一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另查明,曾某刚向胡某聪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交付的20万元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交付的8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解除曾某刚与胡某聪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胡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曾某刚购房定金100万元;三、驳回胡某聪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聪与曾某刚于2017年4月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21年2月3日解除。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聪与曾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曾某刚参与林某与胡某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曾某刚与胡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内容,足以判断曾某刚知晓涉案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的情形,双方因对于不符合“满五唯一”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以及房屋过户时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并导致《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出现障碍,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法院判决认定胡某聪违约错误,予以纠正。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曾某刚起诉解除与胡某聪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曾某刚并不具备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但曾某刚同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胡某聪于2021年2月3日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不再主张继续履行,表明双方于该日对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胡某聪与曾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21年2月3日解除。法院虽然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未明确解除时间不当。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曾某刚要求胡某聪返还已付定金100万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胡某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牛彩红律师
北京西城区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最新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