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宅基地登记子女名下离婚时未经父母同意能否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杨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的四间房屋由原、被告和已故的杨某贤均等分割,杨某贤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已故杨某贤为夫妻,杨某文、杨某舞系孙某与杨某贤的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同属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二被告居住的一号房屋是1996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全部的宅基地使用权。
自2016年开始,被告林某对杨某舞经常进行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其侵权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019年,杨某舞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被告林某明确表示,涉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取得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该案不宜处理房屋的归属。为确定二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杨某舞在起诉前,有必要先将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均等分割,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涉诉房屋系我与杨某舞婚后共同建造,属于我与杨某舞的婚后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与杨某贤为夫妻,杨某文、杨某舞系孙某与杨某贤的子女,二被告系夫妻。杨某贤2016年7月18日去世。1997年7月30日,经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林某为申请人,杨某舞、林某为同居人口,占用非耕地160平方米,新建房屋4间。原告认为,该批示的实际申请人应为杨某贤,林某初到村时,一无资金二无人脉,为解决其与杨某舞的居住问题,故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4间。原告提供之前开庭笔录,证明从建房开始至将房瓦瓦上的工程款、材料款及施工人员的餐食费用,绝大部分资金系孙某、杨某贤、杨某文提供,二被告只拿出7000元作为建房出资。
被告林某对此不予认可。当问及被告林某的建房出资时,其辩称,除部分建房资金向亲属筹借外,其本人开出租,所获报酬全部用在建房上,之后与杨某舞共同偿还了债务,后在院内建南倒座4间。原告认可南倒座为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坚持认为,北正房4间为孙某、杨某贤出资所建。
原被告认可,二被告1994年4月结婚后,建一号北正房4间前,二被告与孙某、杨某贤、杨某文共同生活在一号,一号北正房4间建起后,二被告搬至北正房4间内居住;杨某贤去世后,孙某与杨某文生活在一号至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杨某文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为证实一号北正房4间为杨某贤出资兴建,向法院提供调查笔录,林某否认该调查笔录真实性,调查笔录证据效力尚不能达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原告另提供开庭笔录中,林某陈述“…建正房时从我家借了7000元,后来我一边上班一边还账建房,总共花了4万元…”,笔录中,林某未自认建房资金除去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孙某、杨某贤提供,现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房资金除去二被告提供的7000元外,其余33000元由孙某、杨某贤提供,因此对于原告所述二被告居住的一号房屋是1996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全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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