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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置换其他房屋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周某娟。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判定一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内,对方为达到与第三者同居的目的,将我暴力赶出家门,双方离婚诉讼判决作出后,对方仍单方将一号房屋出租他人,致使我只能另外租借房屋居住,且离婚诉讼判决认定对方系过错方,鉴此在分割一号房屋时,应当对我予以补偿,另考虑周某娟与我共同居住生活故现诉至法院,主张一号房屋判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997年房改时,我于双方婚前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1997年购房时大概支付了购房款2000元,后于1999年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补交给单位,5年之后A号房屋登记至我名下。2011年9月6日,我签了住房调整协议,把A号房屋置换成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单位已经交付了,没有办理房产证。A号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取得的一号房屋也是我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娟。
2011年9月6日,周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住房调整协议》,约定乙方现住A号房屋,现甲方为乙方调整改善住房;2015年4月8日,甲方为乙方安置海淀区一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乙方腾退A号原住房;
2018年赵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周某至本院,查明和认定“赵某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周某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交往并同居之事实。周某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并与他人同居。赵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赵某另主张周某存在家庭暴力、嫖娼、聚赌,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述房屋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且双方均未主张实际分割,故本案暂不宜处理上述房屋的分割,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赵某主张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未得到周某之同意,且双方目前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故本院对赵某之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处理了双方其他财产等争议问题。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赵某享有百分之七十的权利份额,周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权利份额;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一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然现周某仍长期独自控制房屋,损害了赵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现赵某诉请分割,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房屋予以分割,合理可行,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各自具体份额,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取得情况、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定赵某分得70%的份额,周某分得30%的份额;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按照上述份额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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