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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支付钱款并入住未过户前限购对方想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彭某娟、肖某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某堂、邓某宇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彭某娟、肖某阳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堂、邓某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彭某娟、肖某阳协助邓某堂、邓某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没有合同依据,邓某宇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背“3.17”新政无法实现房屋过户目的,属于事实不能履行,应予解除。邓某堂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没有购房资格。2.双方协议约定的500000元为解约违约金,一审判决彭某娟、肖某阳赔偿200000元违约金错误。

被告辩称
邓某堂、邓某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娟、肖某阳上诉请求。双方签署买卖合同时彭某娟、肖某阳明知邓某堂购买房屋给邓某宇,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房屋过户至谁名下,邓某宇具备购房资格。双方签定后邓某堂、邓某宇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一直偿还银行贷款,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银行述称,不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邓某堂、邓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堂、邓某宇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以银行计算为准);2.要求彭某娟和银行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3.要求彭某娟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4.彭某娟、肖某阳共同给付邓某堂、邓某宇违约金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娟、肖某阳共同承担。
彭某娟、肖某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彭某娟与邓某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补充条款》;2.反诉费用由邓某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堂与案外人林某燕系夫妻关系,邓某堂与邓某宇系父子关系。彭某娟与肖某阳原系夫妻关系。
2007年10月19日彭某娟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娟购买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254755元。
2009年3月20日彭某娟、肖某阳(出卖人甲方)与邓某堂、邓某宇(买受人乙方)及北京X公司(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某娟将所购的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给邓某堂,该房屋成交价格(不包括入住时所交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人民币1777586.37元,其中乙方以现金支付给甲方购房款250000元,其余1527586.37元为甲方购买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转由乙方直接以按揭方式交付给银行;甲方收到乙方所交房款250000元后要在7天之内和房地产开发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拿钥匙,甲方要在开发商下发房屋产权证后无条件按乙方的时间安排配合办理二手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则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00元整做为违约金等内容。
补充条款为:彭某娟名下的一号房屋在银行的贷款,过户时所需的解押款和解押费由邓某堂本人承担。同日,彭某娟、肖某阳将房屋购买发票原件2张、银行按揭单据原件1张、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夫妻二人身份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交给邓某堂,邓某堂在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
2009年3月21日邓某堂向肖某阳转账380000元,彭某娟、肖某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邓某堂购房款250000元。2009年3月23日邓某堂收到彭某娟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办理入住费的手续发票六张,金额共计138096.3元。
2010年5月17日彭某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1年1月28日,彭某娟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彭某娟向银行贷款1570000元用于购房,债务履行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以一号房屋作为抵押等内容。
邓某堂、邓某宇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向彭某娟在银行的还贷款账号转账。
邓某堂、邓某宇主张:1.邓某宇在北京具备购房资格,提交了邓某宇的北京社保记录证明;2.邓某堂、邓某宇一直积极联系彭某娟、肖某阳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彭某娟、肖某阳未予配合,已构成违约,提交了林某燕(邓某堂之妻)与肖某阳的短信记录。经质证,彭某娟、肖某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邓某宇于2011年8月开始缴纳社保,说明签订合同时邓某宇还没有在北京市缴纳社保,且邓某宇不是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即便其交齐社保,邓某宇仍然不具备过户房屋的条件;对短信记录没有异议,认可肖某阳收到过这些信息,但是均是在邓某宇交足60个月社保后发的,且邓某宇不是合同当事人。
彭某娟、肖某阳提交对账单,欲证明2007年10月31日存入彭某娟银行账户1570000元,系涉案房屋的贷款;彭某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共计向还贷账户转入176582.71元。经质证,邓某堂、邓某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表示在签订合同后,房屋贷款从2009年3月21日开始每月10000元,由邓某堂和林某燕进行还款。
一审庭审中,肖某阳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将房屋交付给邓某堂、邓某宇,彭某娟与肖某阳未在一号房屋居住过。
另查,彭某娟与肖某阳于2010年11月离婚,离婚时对于一号房屋未做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邓某堂、邓某宇与彭某娟、肖某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双方系在限购政策实施前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且邓某堂、邓某宇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首付款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现邓某宇已具备购房资格,邓某堂、邓某宇亦同意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银行表示同意,故邓某堂、邓某宇要求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具体金额以银行依据其与彭某娟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计算出的数额为准。邓某堂、邓某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后,彭某娟、肖某阳、银行应配合邓某堂、邓某宇办理涉诉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彭某娟、肖某阳应配合邓某堂、邓某宇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
彭某娟、肖某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构成违约,邓某堂、邓某宇要求二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彭某娟、肖某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补充条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邓某堂、邓某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彭某娟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欠付银行的剩余抵押借款本息;二、银行、彭某娟、肖某阳于邓某堂、邓某宇履行前款义务后七日内配合邓某堂、邓某宇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三、彭某娟、肖某阳于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邓某堂、邓某宇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四、彭某娟、肖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堂、邓某宇违约金200000元;五、驳回邓某堂、邓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彭某娟、肖某阳的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邓某堂、邓某宇与彭某娟、肖某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在限购政策实施前,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偿还贷款。肖某阳亦认可签订合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邓某堂、邓某宇使用。因邓某宇已具备购房资格,邓某堂、邓某宇同意一次性向银行偿还贷款及相应费用以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银行对此不持异议,案涉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彭某娟、肖某阳称邓某宇不是合同相对人,将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没有依据。虽《房屋买卖协议》首页处只列明买受人为邓某堂,但尾部买受人处有邓某宇签字,且邓某宇系邓某堂家庭成员,故邓某堂、邓某宇主张彭某娟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邓某堂、邓某宇偿还抵押借款本息后,彭某娟、肖某阳、银行应配合邓某堂、邓某宇办理涉诉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彭某娟、肖某阳应配合邓某堂、邓某宇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邓某宇名下,处理结果正确。彭某娟、肖某阳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彭某娟、肖某阳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构成违约,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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