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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一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2-05-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赵某文与赵某刚、张某娟之间关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有效。
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姜某丽原系夫妻。赵某文的父母为赵某刚、张某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系赵某刚的祖产。经过赵某刚兄弟姐妹之间分家析产后,赵某刚拥有A号院3间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A号院被拆迁,赵某刚作为被拆迁人共计获得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将其中的一套安置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赵某文,并留下书面材料“自愿赠与儿子赵某文二居室一套”,明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张某娟、赵某文均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文一人名下。

被告辩称
赵某刚、张某娟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房屋是祖产,夫妻二人赠与赵某文。
姜某丽述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所述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赵某刚、张某娟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将房屋赠与赵某文。赵某文提起该次诉讼系恶意诉讼,严重侵犯了姜某丽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姜某丽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刚、张某娟为赵某文之父母。
1984年9月27日,A号(共计9间房)为赵某宏、赵某刚等四人所有。
2007年3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西城区A号院内西房(房号1)北数第三间、东房(房号4)北数第一间、第三间归赵某刚所有等。
赵某刚向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提交《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显示赵某刚作为原产权人,变更理由为“自愿赠予儿子赵某文二居室一套”,现购房人为赵某文,家庭主要人员意见为张某娟、赵某文均同意。F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予以确认。
2009年9月22日,F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文(被拆迁人、乙方)(原产权人赵某刚),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A号私产房屋3间,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赵某文、姜某丽,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一套,乙方共计应付267285.31元。
2009年10月12日前,一号房屋实际交付赵某文。
2012年5月21日,F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文(购房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地安置乙方2居室一套,一号房屋;乙方被拆房屋为私产,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房屋价总款为265005.73元,乙方应交公共维修基金2225.19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在签订合同时为现房。当日,F公司申请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转让给赵某文。
2012年11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关于拆迁前的房屋,赵某文、姜某丽均表示不是自己的,赵某刚、张某娟表示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购买一号房屋实际付款,赵某文表示20000元,姜某丽表示20604元。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
赵某文主张与赵某刚、张某娟就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同且该合同应为有效,故此,赵某文应首先证明就一号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其次再证明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自始并未登记在赵某刚、张某娟名下,安置协议和购买合同均系赵某文与F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于2009年10月12日前进行交付,于20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记,该行为发生在赵某文与姜某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为赵某刚、张某娟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将该房屋赠与赵某文。
故此,法院对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如赵某文与姜某丽就一号房屋各自权利的分配有争议,考虑到被拆迁前房屋的情况、安置协议所述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占比等因素,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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