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房改时子女出资登记父母名下产权纠纷
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文继承,如果有其他人份额我方给予折价补偿;2、诉讼费用由林某聪、林某亮负担。
事实与理由:贾某与林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某仁、林某鑫、林某聪、林某亮、林某文五个子女。林某才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贾某于2020年3月6日去世。林某鑫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生前已离婚,邹某系林某鑫之女。
贾某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某公房的承租人,后该公房拆迁为贾某置换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林某文及林某文之女系原公房被安置人。2000年8月9日,贾某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但上述房屋的费用均由林某文支付。2000年9月16日,贾某与林某才签署《证明》,确定诉争房屋系林某文出资购买,且希望诉争房屋由林某文一人继承。同时,林某文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继承人之间就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某仁、邹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我们均同意诉争房屋由林某文继承,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由林某文继承。
林某聪、林某亮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诉争房屋系我父母遗产,我们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法院查明
贾某与林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某仁、林某鑫、林某聪、林某亮、林某文五个子女。林某才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贾某于2020年3月6日去世。林某鑫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生前已离婚,邹某系林某鑫之女。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系贾某于2000年8月9日购买。
庭审中,林某文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现在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是由我们的次女(林某文)于2000年9月5日壹人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决定此房屋的所有权由林某文(壹人)继承。特此证明。签字人:贾某、林某才,2000年9月16日。”林某仁、邹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林某文继承。林某聪、林某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本院释明,林某聪、林某亮不申请对上述《证明》中贾某、林某才签字进行鉴定。同时,林某文为证明诉争房屋价款均由其所支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发票、钥匙照片、水电费票据等证据。林某仁、邹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林某文继承。林某聪、林某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林某文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物及支付截图、缴费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林某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仁、邹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林某文继承。林某聪、林某亮主张所有子女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林某文、林某仁、林某聪、林某亮、邹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文继承;
二、林某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林某聪、林某亮房屋折价款各七十五万元;
三、驳回林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于贾某与林某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林某才去世后系二人遗产。林某文、林某仁、林某聪、林某亮系贾某、林某才之子女,均有权继承二人遗产。林某鑫在遗产分割前去世,邹某系林某鑫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林某鑫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林某仁、邹某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由林某文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庭审中,林某文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物及支付截图、缴费清单等证据,但林某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对林某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林某文向法院提交了贾某、林某才签署的《证明》一份,林某聪、林某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明》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林某文要求按《证明》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证明》及林某文提交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诉争房屋价款系林某文所支付,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时对林某文酌情予以多分。
同时,遗产能析产处理的,应一并进行处理。林某文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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