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22-06-04 作者:孙心远律师
那么,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
【小编评析】
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况下,应当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尽管没有列举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第38条第1款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款项,也未将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包括:(1)《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始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对证明劳动关系的是否存在设置障碍,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迫于无奈之举,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主观意愿,如果该情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的再次伤害。像《劳动合同法》第38条列举的情形一样,无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还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乃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风险的承担者都是劳动者,为了规避遭受更大的伤害,劳动者唯一的选择就是与不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从经济补偿的性质来看,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重新就业、社会保障承担责任。如果仅仅是以支付双倍工资作为惩罚手段,一旦超过时效,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劳动者的所有权利主张都将落空,这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
所以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况下,应当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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