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子女去世后母亲能否继承其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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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某、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继承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大兴区二号房屋(车位)中属于被继承人秦某刚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
事实与理由:陈某与秦某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秦某系二人之女,田某系秦某刚之母。2012年5月26日,陈某与秦某刚共同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4年7月13日,陈某与秦某刚共同购买了大兴区二号房屋(车位)(以下简称二号车位)。2018年11月15日,秦某刚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一、本人主要财产如下:一号房屋一套。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一号房屋,将本人所属份额由妻子陈某、女儿秦某各继承二分之一。2019年6月30日,秦某刚因病去世。就其遗产继承问题,陈某、秦某与田某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陈某、秦某的诉讼请求。我是秦某刚的母亲,这么多年,他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现在秦某刚去世了,他把所有的遗产给了他妻子,没有考虑母亲。我强烈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秦某刚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部分。
法院查明
秦某刚与陈某于198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女秦某。田某系秦某刚之母,秦某鹏系秦某刚之父,双方于秦某刚年幼时离婚。秦某鹏已于2007年去世。
2012年5月26日,秦某刚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秦某刚,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
2014年7月13日,秦某刚购买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秦某刚,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
2018年11月15日,秦某刚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内容如下:一、本人主要财产如下:一号房屋一套,居住面积130.17平方米。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一号房屋,将本人所属份额由妻子陈某、女儿秦某各继承二分之一。2.本人的其他财产由妻子陈某继承。三、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
2019年7月1日,秦某刚因病去世。
庭审中,陈某称秦某刚自父母离异后再未与父母一起生活,其与秦某刚结婚时及秦某刚去世时田某均未出现。田某再婚后育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均在经营公司,自己还有承包地,晚年生活富裕。秦某刚生前,田某从未索要过赡养费。秦某刚重病时田某的子女并未有过帮助,且秦某刚因为治疗疾病花费了60多万元,至今还有债务未还清。登记在秦某刚名下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底陈某借款还清了房屋贷款。
裁判结果
登记于秦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大兴区二号房屋由陈某继承所有。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本案中,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系秦某刚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虽登记在秦某刚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刚生前写下遗嘱对一号房屋及其其他财产中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进行处分,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就田某要求依法继承秦某刚遗产的辩称,其依据实为法律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在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重条件下,被继承人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坏遗嘱的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
本案中,田某作为秦某刚之母系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现已年近八十,缺乏劳动能力,但一方面,田某长期生活在农村地区有来源于承包地、宅基地之上的利益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一方面,田某尚有多名子女可予奉养;另一方面,田某与秦某鹏在秦某刚年幼时即已离异,随后再婚,秦某刚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成人。在秦某刚生前,双方联系较少,田某也未曾向秦某刚提出过赡养的请求;此外,田某并未参与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没有生活来源”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田某不属法定无生活来源之人,其要求继承秦某刚遗产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秦某刚生前所立的遗嘱,一号房屋中属于秦某刚的部分由陈某、秦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二号车位中属于秦某刚的部分由陈某继承。现秦某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提交诉状并当庭陈述请求判令一号房屋、二号车位均由陈某继承所有,视为其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陈某诉请一号房屋、二号车位由其继承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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