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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儿媳名字买房未有协议属于赠与吗

发布日期:2022-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245万元);2.要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在过户之日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协议离婚。2012年底,原告欲在京购房,彼时仅被告拥有北京户口,且被告与第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商议决定,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北京房产,购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价款、税费、中介费等均由原告负担。如被告与第三人结婚,房屋暂时交由被告和第三人使用。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100万元购房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开始寻找合适的房产。
2013年3月13日,原告接到第三人电话,称已经找到合适的房产,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已经和卖家谈妥,总房价款245万元,算上中介费和税费等,全部购房成本约需要260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及第三人于当日支付了定金和居间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转账100万元和60万元。算上12年底的100万元,合计将260万元悉数转给第三人,用于购置涉诉房屋。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将235万元房屋尾款(3月13日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卖方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3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结婚,故原告兑现承诺,将涉诉房屋交给他们使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给第三人转账20万元,用于涉诉房屋装修使用。2020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擅自处置了这套不属于他们任何人的房产,原告在咨询相关政策后得知,原告已经具备了北京购房资质,故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以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涉诉房屋,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达成了合意。
被告以“假离婚”之名,诱导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并试图通过离婚的手段将涉诉房屋变成她的个人财产,现被告既已将“假离婚”做实成了“真离婚”,原告再无必要将涉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且原告已具备购买北京房产的资质,故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并交还给原告。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从来没有书面或者口头上达成过借名买房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是原告因为被告和第三人赠与给二人的,且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处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
第三人郭某文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准备买的时候我和我母亲都没有资格买房,因为被告有北京户口,当时一直在强调这个房子是买来给我们住的,并没有说是送给我们的这个是我们全家人都可以作证。

法院查明
秦某洁与郭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秦某洁为本市户籍居民。周某霞与郭某文系母子关系,均非本市户籍居民。
2013年3月13日,“秦某洁”与赵某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洁以24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秦某洁名下。郭某文称上述合同中“秦某洁”签字系其代签,不是秦某洁本人签的。秦某洁称上述合同中签字是本人签字,但表示拒绝申请笔迹鉴定。秦某洁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由周某霞承担的,即周某霞先转到郭某文账上,郭某文再进行支付。周某霞主张除了购房款是其支付的,还支付了中介费、契税、装修款、物业费等所有成本。秦某洁称其也承担了部分装修款。
周某霞主张其当时在北京没有购房资格,因秦某洁和郭某文在谈恋爱,秦某洁有购房资格,就借用秦某洁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但购房事宜均由郭某文办理,相关买房材料均在郭某文手中,但房屋实际权属应属于其本人。郭某文认可周某霞的主张。秦某洁不认可,称周某霞和其、郭某文从未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系周某霞赠与给其和郭某文二人的婚房,而其和郭某文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房产进行了处分,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其本人。
秦某洁就此提交了离婚协议为证。郭某文对此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因疫情怕负债导致双方财产受损,其和秦某洁二人进行“假离婚”,而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霞主张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其对秦某洁和郭某文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一、秦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霞名下;
二、秦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交付给周某霞。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中,周某霞主张以秦某洁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故要求秦某洁协助其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秦某洁则予以否认。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就购房款的支出,双方一致认可购房款全部由周某霞支付;其次,购房事宜由周某霞委托郭某文办理、相关购房款票据、税票、房产证原件等材料均由郭某文保管;
再次,周某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周某霞因当时其身份问题等主张的借名买房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据此可认定涉诉房屋虽登记在秦某洁名下,但实际财产权属应属于周某霞。秦某洁虽主张周某霞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和郭某文二人,但其仅提交了其和郭某文的离婚协议为证,但其中内容不涉及周某霞的意思表示,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而秦某洁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周某霞要求秦某洁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并交付该房屋,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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