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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支付的风险及法律对策

发布日期:2022-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微信支付作为现代第三方支付的主要支付结算方式,可与银行卡绑定,需要进行身份验证,是网络银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因其收付款方便,快捷,很快就使得微信支付的用户群体日渐扩大,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商家也支持微信支付收付款,可以说是充斥在日常生活中的各个角落。但同时也因为其方便快捷,常伴随着数不胜数的银行卡盗刷、用户隐私的泄露、微信交易诈骗等风险,使得微信用户的财产、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本文通过列举微信支付中主要的风险种类,分析微信支付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有效可行的法律对策,力求规避微信支付中可能遇到的风险问题。
  关键字:第三方支付、支付风险、微信支付、法律对策
论微信支付的风险及法律对策
  前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处在互联网经济这一洪流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代表微信支付也通过其自身技术完善,商户准入,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收益,为我国GDP的增长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由于其在日常生活中为微信用户带来了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其支付渗透率得以迅猛提高。平台的虚拟性也为商家省去了实体店所要缴纳的资金,大大减少了运营成本。平台的便利性让商家因此获益。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微信这个虚拟平台上,商家利用其技术优势,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作出侵权行为,作者通过对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消费者权益的种类进行列举,再将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将构想的法律对策提出,希望能够对微信支付的完善能有所帮助。
  一、微信支付现状
  (一)微信红包等强支付功能快速发展,支付渗透率在微信用户中快速增长。
  根据腾讯公司发布的《2016微信用户数量统计》中的数据显示:截止今年第一季度末,微信每月活跃用户已达到5.49亿,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超过20种语言。此外,各品牌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已经超过800万个,移动应用对接数量超过85000个,微信支付用户则达到了4亿左右。微信支付中包含着许多的支付功能,例如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理财通、手机充值、其他电商平台合作支付等。其中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应用最为广泛,用户之间在聊天界面就能完成转账,十分的方便快捷,用户出门在外在合作商户处消费,使用手机扫码就能在商家处完成支付。另外微信合作商户还推出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吸引微信用户使用微信进行支付,使得微信支付的渗透率快速增长。
  (二)微信用户支付额度每月增长
  据《2016微信用户数量统计》中数据显示:微信直接带动的消费支出中,娱乐占了53.6%、公众平台占了20.%、购物占了13.2%、出行占了11.3%、餐饮只有2%。据统计,微信直接带动的生活消费规模已达到110亿元、其中娱乐消费时最大支出,规模为58.91亿元。随着微信支付在日常生活中渗透率的快速增长,微信用户出行游玩的便利性大大提高,娱乐性活动消费支出日益提高,微信用户无论是线上购物还是线下交易,都会趋向于使用微信进行转账。这样一来,原本使用现金支付的人都转而都用微信支付,微信支付的额度总体上升,这便使得微信用户每月的支付额度总体都有所增长。
  (三)微信支付在金融、电商领域进一步提供服务,现金支付向电子支付转变
  微信支付为拓宽服务平台的业务,与金融机构或电商合作,推出一系列线上业务,让微信用户在家就能享受到这些服务。例如,原本的手机话费充值需要到附近营业厅进行缴费,而现在通过与手机营业厅的运营商合作,推出线上缴费,这样就能让用户足不出户便能实现手机缴费,大大提高了日常生活的便利性。以及理财产品本来要去金融机构或银行办理,现在只要在微信网申界面操作就能实现投资,且全程都是使用网络银行内的资产进行支付的。这种服务的提供开始让支付方式从现金支付向电子支付转变。
  二、微信支付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微信用户的知悉真情权受到限制
  微信用户在申请账户时,与腾讯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合同的性质,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就是腾讯公司有义务向微信用户展示该合同的内容。事实上腾讯公司向用户展示的内容在实践过程中,仅将该合同及部分附属协议内容以链接的形式加以标注,申请者在申请过程中极易忽略,从而缺乏对合同协定条款的深入了解,再加上申请人在获取账号时,均已“同意”该格式条款为前提,这使得即便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也只能被动接受。而且,腾讯公司强调自己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单方面的修改和变更,此后用公告的形式代替向每个微信用户进行通知的义务,且以微信用户的继续使用视为同意合同条款的变更。当然,从公司利益层面看,变更条款后一一通知庞大的用户群体会造成公司经营成本的增加,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用户也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律的层面看,该公告的形式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应当了解其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对用户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二)微信支付阶段用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权受到侵犯
  现阶段,微信支付使用时基本都需要用户输入密码才可完成支付,这使得用户的财产安全受到一定保护,并且微信若要开通支付功能,需要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进行实名认证,这一管理办法虽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用户受骗的可能性,但仍有一部分微信用户尚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微信钱包中的零钱可以用来购买服务而无需支付密码,这样使得用户手机丢失的时候,账户中的资金被盗刷的可能性变高,其次现在的实体商家都支持扫码付款,只要用扫描仪扫描用户的付款码即可完成支付,支付过程中也无需用到密码,这样的情况使得用户的财产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此外,如今微商盛行,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消费者的部分个人信息,若有心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非法利用,造成消费者的困扰,这就侵犯了微信用户的信息安全权。
  (三)微信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对求偿权的侵犯
  随着微商的盛行,通过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吸引微信用户进行购买。购买过程由消费者直接转账给所谓商家,双方的交易是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一旦被不法分子欺骗,单方面拉黑消费者,消费者投诉无门,加之维权成本较高,涉及的金额较小,这就使得在追偿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与所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差距变大。消费者往往在受到侵害时选择自认倒霉忍气吞声,这不但会让侵权者变本加厉,还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由于微信支付“交易环境虚拟化,交易模式电子化”的特点,交易双方的交易记录不能稳定储存而且无法轻易获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于被侵害一方的消费者往往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况且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在《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中将自己置于第三方的位置,利用合同相对性规避了在用户交易过程中的责任。这就使得消费者在纠纷中的求偿权无法得到保障,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害也只能忍气吞声。
  三、微信支付法律问题发生的原因
  (一)行政部门对微信支付的监管不到位
  微信支付是近几年新兴起的支付方式,给微信用户日常娱乐,支付带来了不少的便利。由于其身处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洪流之中,在互联网、电子计算机、金融、信息技术等领域都有涉及,范围较为庞大,行政部门监管的难度大也无可厚非。由于其更新速度快,国家法律尚未能够建立起一套成熟的法律体系来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现阶段主要是以条例、部门规章、管理办法为主,也在不断地更新中,之间有涉及网络消费者权益这一块的规定也只是笼统的归纳,没有具体处理办法,这使得微信支付中涉及买卖双方的纠纷问题难以彻底解决,作为消费者的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切实保护。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时的难度也较大,涉案金额较小不能达到立案的标准,网络的虚拟性也使得纠纷的情况更加扑朔迷离,当事人主体不明,也不能成为立案的根据。种种困难夹杂在一起,使得行政部门的监管难度又再一次的提高。
  (二)以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自律性较弱
  在众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参加下组成的支付工作应用委员会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仅代表本团体内的利益,因此在追求利益和保护利益的过程中极易因为对组织内部利益的过度保护而忽略了社会公共的利益,从而不管有意还是无意,都有可能会侵损到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微信支付逐步推行的实名认证、全额赔付条款在实际的应用中还是受到了许多的限制,实际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而在另一方面,在市场自发性]的驱使下,腾讯财付通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并没有切实照顾到消费群体一方的切身利益,更像是在极力撇清在交易纠纷中的关系。例如:《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中规定“您的微信号在登录状态下发出的支付指令均视为您本人发出的支付指令,支付指令一旦发出即立即生效、不可撤销,本公司有权根据您发出的支付指令进行资金扣划和归集操作。您应妥善保管您的手机等电子设备、支付密码、短信校验码、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用于微信支付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和资料,因您泄露、遗失、复制、转交前述信息和资料而导致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这些规定把所有交易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损害都交由微信用户承担,相当于微信本身只起到了通知警示的义务,不承担其他责任,从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减少到最小。但在实际的应用中,微信本身的技术问题和提供操作的问题都会在交易中有所涉及,不能将责任都推到微信用户的身上,微信支付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微信支付中与商户的合作,在筛选商户的过程中,商户准入的门槛很低,只要上传一些资料就能够成为微信商户,微信支付并没有对其上传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仔细审查,微信支付没有做到监督和筛选的义务,从而使得商户乱象丛生。另外,对接入商户的运营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不排除微信商户在运营的过程中为取得更大的利益做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可能性使得微信用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受到威胁大大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条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有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而微信支付作为影响较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义务监督商户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切实为微信消费者的利益安全考虑。
  (三)微信用户自身的法律安全意识不强
  现阶段电子产品的普及使得不管年龄和学历的高低都能够使用微信进行支付操作,而往往低年龄、低学历层次阶段的微信用户自身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警惕性不高,对自身拥有的权利没有具体的认知,及其容易因为听信微信商家或其他用户发布的不实信息而上当受骗,造成自身财产、信息大小不一的损害,而在损害发生后,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之微信支付中消费者受到损害额度较小,而如若要维权则需要花费比受到的损害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许多受侵害人在衡量两者利害关系之后选择持消极态度,不愿上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增长。
  四、规避微信支付法律安全问题的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微信支付逐渐渗透在日常生活中,成为支撑日常消费的主要支付手段,但由于国家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在日常支付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国家也针对此类情况出台了例如《非银行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而笔者通过对以上微信支付的现状、风险问题和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结合所学的知识,提出了下列解决问题的构想对策。
  (一)微信支付环节资金安全对策
  (1)支付环节优化
  在使用微信支付的时候,支付时输入六位数密码或者指纹支付。这个支付过程虽然十分方便快捷,但所面临的风险性也较高,六位支付密码虽可破解难度不低,但不排除恶意记忆密码的可能性,不法分子可能通过监控等形式获取用户在支付时所输入的密码,从而盗刷微信用户账户中的财产,造成用户不可挽回的损失。而指纹支付虽看似安全性较高,但可复制性也很强,现代科技发达,要获取一个日常生活中的指纹也不是什么难事。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支付环节中密码的部分,给用户的支付密码判断安全强度,这一点可以向京东学习,支付密码就由用户自己设定,密码越长字符种类越多,安全性就越高,破解难度也大大提高,能够提高微信用户账户的安全性。
  (2)风险警示义务的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都有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风险警示的义务。而针对低学历、低年龄层次的微信用户,微信发布警示公告的形式可以更改成通俗易懂的形式例如图片、视频举例等。便于该阶段用户理解。而对于有微信用户屡次举报过的商户应当多加注意,微信支付有义务在支付界面提醒可能在此商户的进行支付行为的微信用户,必须要在屡次确认过支付行为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支付,并辅以一定的商户侵权信息供消费者查看并衡量。
  (二)针对电商侵权的法律对策
  电商作为当代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一个新的潮流,任何人只要有一台能够连接互联网的电子终端,便能够在世界各地建立各式各样的商业联系。而通过这些联系,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推广到市场,为自己获得收益,正因电商推广有成本低,收益大的特点,在我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推出产品和服务是电商发展的又一大飞跃,但由于第三方平台商户准入门槛低,电商侵权乱象频出,依靠平台的虚拟性特点逃避法律责任,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威胁,笔者提出下列观点希望能够减少电商侵权现象的产生。
  (1)商家准入严格审查筛选
  对于与微信支付合作的商家,应当在准入之前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以及存在违法可能性的商家不予准入。还有些商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在微信平台上公开的信息不对称,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条法律规定了商家在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时候,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可误导消费者。而当有商户有可能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存在时,微信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义务将此类商户排除在外,以免微信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安全受到损害。
  (2)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与微信合作商户发生纠纷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消费者需要维权时,但因为商户的负责人信息不对外公开,消费者的求偿权受到限制,经常面临追讨无门,投诉无力的状况。因为消费者自身所能获取的信息有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这时候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起到的是连接买卖双方的桥梁作用,但是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侵权一方的如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的相关信息的。消费者是基于信任才对微信所提供的商家做出的交易行为,微信有责任为消费者所遵守的信赖原则负责。
  (3)建立电商信誉评价机制
   我国信用系统严重滞后,还未建立起健全的诚信管理体系,缺乏有效的失信、违规行为监督惩罚机制,市场化运作模式虽已初露端倪,但运作存在不规范现象,未形成有效的行政管理机制,行业自律尚未形成。而电子商务贸易内的信用评级还完全属于行业和个人行为,还没有得到政府的支持和认可,所以评级中介机构、评级依据都未得到法律认同,从而评级也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商信誉评价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微信用户能够在公开信息上看到他人对商家的评价,供自己做参考,减少上当受骗的可能性,但此办法不排除商家恶意刷好评刷星级的行为,所以,能够评价的用户应当是经过实名认证的,评价也需输入验证信息才能够认证。微信支付应当从细节入手,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微信用户个人财产、信息安全侵权法律对策
  (1)修正微信格式条款,明确责任的范围和归责原则
  《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中腾讯公司对服务条款的设立,用了大量条款确定了责任的范围,微信除了切实履行了书面风险警示义务,更多的是将责任归于微信用户,由用户个人承担所受到的损害责任,而微信条款所规定微信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实际所受到的损害,而这些条款规定的责任却具有不确定性,若只是有具体数额的财产,还能够裁量,如若在受到财产损害的同时,微信用户的个人隐私等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用于违法交易,这对微信用户所造成的损害是可持续性的,根本无法估量损害的大小,所以这是微信条款中需要改进的地方。而在明确法律归责范围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商户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商户过于苛责使之处于市场竞争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压力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若微信支付平台明知商户有明显过错却不阻止支付行为的产生,这时应当依照过错推定原则,明确微信支付平台在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再根据责任范围要求微信支付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明确举证责任,应当合理确定免责事由
  微信用户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是由用户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微信用户的个人能力有限,举证维权所要耗费的时间精力早已超过受到侵害的额度,再加之技术能力不足,收集商家的信息更是难上加难,微信用户往往因此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不妨将举证责任归于第三方和商家,由于其收集信息的技术能力较强,体系也比较成熟,将自己并未侵犯微信用户个人财产、信息安全的行为和隐私泄露无过错进行举证。《微信支付用户服务条款》中对隐私条款的规定,中间有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合作商家的免责事由。“本公司在此特别提醒您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和附属协议各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本公司的责任、限制您的权利、规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相关条款。请您审慎阅读并选择是否接受本协议和附属协议(未成年人应在监护人陪同下阅读)。除非您接受本协议和附属协议的所有条款,否则您无权使用微信支付服务。您一经开通或使用微信支付服务,即视为您已理解并接受本协议和附属协议。”此服务协议对用户来说可以说是“霸王条款”,确认的免责事由也是为微信支付平台考虑,应当减少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承担起相应的保护责任。
  结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微信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方式给微信用户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诸多的侵权行为问题:用户知悉真情权的侵害,支付阶段用户个人财产和信息隐私权的侵犯以及发生纠纷后对用户求偿权的侵犯。针对这些在微信支付中已经出现的部分问题,笔者均作了一定的分析。通过分析其发生的原因,提出了一些构思性的意见,完善优化其支付环节,切实履行好风险警示的义务;于此同时微信应当对与之合作的电商进行约束:对商家的准入严格审查筛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向被侵害者提供商家的有关信息便于消费者维权,同时建立电商信誉机制,使得其在一个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交易。最后,微信应当完善其服务条款,明确其责任的范围和归责原则;同时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明确自身及商家的举证责任,应当利用其技术性强的特点,自发的承担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微信消费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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