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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系列十四:搭乘好友的电动车受伤怎么办,听律师说

发布日期:2022-08-28    作者:魏兴宁律师

律师表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情摘要:
2019年7月18日11时许,包某驾驶宗迪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某、案外人付某)沿某镇西北南侧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坑洼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后因和解不妥,陈某到就近交警中队报案。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包某负全部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陈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包某、陈某是邻居,陈某经包某同意,无偿搭乘包某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好意同乘的情意行为,虽然包某没有从乘坐人处获得利益,但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乘人所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理论之“善良风俗”原则,“好意同乘”情形下,包某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包某的赔偿责任,且包某、陈某身为成年人在搭乘车辆时理应知道电动三轮车的车斗内不得载人,包某、陈某均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包某对陈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陈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包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1583.60元。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包某与陈某是邻居关系,包某基于善良风俗,同意陈某无偿搭乘三轮电动车,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因农村水泥路上出现坑洼,包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颠簸后驶入路下,造成陈某受伤。包某作为驾驶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包含农村水泥路面存在较大坑洼的客观因素,且陈某作为成年人对于电动三轮车车斗不能载人应当有基本认知,故其对自身的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包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同时,基于好意搭乘行为属于施惠行为,二审法院对陈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好意同乘行为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故在发生非因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如对施惠人苛以重责,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
典型案例: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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