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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里被刺伤了眼晴,他把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发布日期:2022-10-14    作者:李世刚律师

导读:看守所、监狱是我们国家司法机构设置的用来履行相应的司法职能的机关,在看守所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员,他们的人身权利虽然受到了部分限制,但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很多人都看过香港电影《监狱风云》,里面黑帮林立,服刑的犯人们没有任何权利,被虐待被杀害,黑暗的剧情让很多人对看守所、监狱这些地方总有一种负面的感觉,那么,在现实社会中,在我国的看守所或监狱这些机构中,被羁押或服刑的人他们的权利能不能得到保护了?



案例介绍
2001年5月30日,周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羁押于县看守所。罪犯王某(其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已被执行)亦羁押于此。罪犯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守监规、滋事行凶,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30日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刘某和高某。后王某与周某被羁押于同一监室。
同年11月30日零时55分左右,王某见管教民警巡查监室离开后,便拿出事先藏于棉絮中的一节旧铁丝(该铁丝系王某在原监室利用放风之机从院内一扫帚上拆下后藏于棉絮中,后带入新监室),趁周某不备用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周某受伤后,经医治摘除右眼,安装了辅助器,共住院治疗36天,某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辅助器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经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被评定为“伤残五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此后,周某多次向县公安局申请赔偿,均遭拒绝,其遂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律师讲法


1
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成立?


对于本案,最高院行政庭以[2006]行他字第7号函批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致残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所以,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这一裁定最终被撤销,并重新受理该案。
2
看守所对在押人犯有哪些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这些合法权益就包括人身安全等权益。
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看守所有对收押人犯违禁物品进行检查,没收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的可使用械具。


3
周某被王某伤害,为什么要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同时,有对收押人犯违禁物品进行检查,没收的法定义务;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的可使用械具的职责。但看守所违背这些法律规定,应当对王某使用械具却没有使用;也未严格检查王某的违禁物品,最终导致周某被刺伤的后果。以上违法行为与周某人身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且,因为直接致害人已被依法处决,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律师感言
我国这些年来的法治建设虽然还有很多不足,但进步还是主要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都有很大的变化。以看守所、监狱这些人们印象中最难保证权利的机构为例,都在逐步实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对人犯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越来越重视了,但是,就如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的,司法的进步离不开每一个公民的推动,只有普及法治意识,社会才越来越和谐,权利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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