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2-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隐私权受到人们高度的关注和重视,逐渐成为人们享有的一项权利,这是隐私权延伸的体现。网络进入人们的生活有利有弊,好处是便利了我们的生活、工作,同时也会让一些不法之人侵害人们的隐私权。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互联网中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互联网中的隐私权不同于一般的隐私权,不能用传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也不能通过行政和民事责任进行规制这种行为,必须采用法律的震慑力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刑法也在不断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目前,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不系统,内容也模糊,司法实践过程中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本文通过对网络隐私权的概述、表现形式、成因、必要性等方面分析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权;法律保障;刑法修正案(七)
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实是保障其权利不受侵犯,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衣食住行依赖互联网,但是我们的隐私权面临严重的威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网络化的隐私权变得非常重要。信息传播受到限制向现代信息高速传播的时代转化过程中,会对公民的隐私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一些系统在保护我们安全的同时,也会监视我们的活动。[1]现代社会不像传统社会的侵害隐私权只是窥探我们一些信息,现在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复杂化,逐渐扩大隐私权侵害的范围。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不仅仅是单纯的满足好奇心,而是通过窥探他人的隐私权来获利。换句话说,在信息化的今天,公民的私人生活和网络隐私权受到威胁,我们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1.隐私权
  隐私权是由隐私发展而来的,拉丁语中最早出现隐私,虽然隐私在法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时间还不长,但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初期,人们已经意识到自己的东西或者自己的情感不允许别人知晓。比如在原始社会初期人们就拿一些树皮或者兽皮来遮挡自己的关键部位,不仅仅是为了御寒,更重要的是避免让自己的身体暴露在他人面前。1890年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发表的《论隐私权》中,认为“隐私是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这个定义影响了后代对隐私权的理解。人们很早的时候就知道隐私,但是隐私权的建立时间才有一百来年,虽然,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但是世界各国没有给隐私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1890年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发表的《论隐私权》中,指出“隐私权在普通法律中无处不在,法律之所以没有给隐私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主要是因为对人们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延展到对相貌、行为、家庭、言谈等各方面的私人关系中。其实,隐私权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私人的秘密能够独立的决定和支配的权利。世界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是美国,现在,世界上通常把隐私权包含名誉、肖像等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2]但是我国的法律中,名誉权包含的一项内容是隐私权,它只是作为一般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是规定了公民可以直接依据隐私受到侵害获得救济,却仍然没有把隐私权界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香港和台湾中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
  2.网络隐私权
  随着互联网进入我们的生活中,成为我们衣食住行的主要工具,网络隐私权不是一个全新的隐私权,只不过是个人隐私权延伸到网络空间中。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人们购物的主要手段。我们不得不承认,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的确便利了我们的工作、生活和社交。任何事物有利有弊,互联网也不例外,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效率大大提高了人们隐私权被滥用的危险性,目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变得很迫切。
  国内外的学者对隐私权没有明确的下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法律保护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被他人非法的侵犯、复制、公开、利用等一种人格权。”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个人的信息应该不被他人侵犯,不被他人公开、利用、搜集、非法知悉等人格权利。”国内学者和专家普遍认可的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逐渐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它包含以下内容:个人有对网络资料信息搜集知晓的权利。网络信息知晓的权利是指人格单位或者个人在网上搜集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时,应该向资料的所有者进行事前的告知义务,搜集者收集的资料和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搜集这些资料和信息有什么用途,以及数据所有人享有哪些权利;网络资料和信息所有权人有安全请求权。他人在网络上搜集任何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问题,必然和网络信息的安全问题相关,不管是他人故意泄露或者秘密窃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还是因为技术原因或者操作上的失误是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丢失,都会对信息拥有者造成一定的困扰。[3]网络信息权利人应该享有安全请求权,权利人有权利要求管理网络信息的持有人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保护网络信息不受威胁和侵害,假如因为持有人管理不当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权利人有权利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让管理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权利人有选择搜集资料的权利。用户的选择权主要表现在搜集个人资料和使用个人资料上,现在,大部分网站的服务和用户资料相关,假如用户不提供自己的信息资料或者大部分信息资料将享受不到网站提供的服务,有的网站甚至可能出现拒绝访问的情况,这样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用户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及不能真正的享受现在网络提供的服务,因此,权利人还没真正实现选择权,这项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各方的努力。
  (三)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住所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第四十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这些条文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从根本法的角度体现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却是含蓄且模糊的,并未对隐私权作出清晰的界定。以上是我国现行宪法体系中对隐私权界定和救济的主要法律来源。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对隐私权概念及相关理论的直接规定和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我国的隐私权立法现状与我国社会的总体发展水平是极不相符的,与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寻求法律救济的要求是极不匹配的。
  公民的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公民自身的信息,例如:公民的家庭背景、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以及与其他家庭之间的联系,或者其身体情况、疾病情况、情感情况等,这类的信息往往如果非公民自己告知,他人是无法得知的。如果他人通过非法的途径取得了公民没有公布或者公开的信息,那么就被视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隐私权;第二类是公民已知的信息,但是这部分已知的信息仅仅只是被国家机关所熟悉,例如:公民的身份证明、产权情况、资产情况、医疗档案、个人婚姻或者犯罪历史等等,这些已知的信息是公民在法律的规定下不得隐瞒和规避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会轻易转交、泄露个他人。
  同时,根据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首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隐私权纳入了民事权益法律条文的保护范畴,但并未对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及客体范围、侵权方式、责任划定、救济途径等做出单独界定。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其中并没有直接列明公民享有隐私权。尽管《民法通则》专门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仍没有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以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一并享受同等地位的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虚构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是损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对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含于侵犯名誉权之内,并未单独分离隐私权以及对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救济明文做出单独的司法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
  网络犯罪引发了很多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发现看似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不会给我们带了什么危害,其实它时时刻刻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例如:“人肉搜索”中我们看到这个虚拟世界的恐怖性,知道了网络暴力的危害性,让我们知道网络环境对我们的伤害不亚于真实社会对我们的伤害。通常民法和行政法制裁伤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但是侵犯网络隐私权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来制裁这种行为。许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迫切需要刑法的制裁。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导致很多人实施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这种犯罪发生频率越来越高。[8]个人的基本信息泄露不仅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还威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刑法应该加强惩治力度,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二)人权保护所需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高,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隐私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自然人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人生存的基础需要法律对人权保护。保护网络隐私权是国家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它需要运用刑法的强制力。近年来,网络犯罪的频率越来越高,呈现出快速性,多样性的特点,人们面对网络侵权事件时往往束手无策,因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填写一些基本的信息或者出入各种需要填写一些个人的隐私,但有些公司正是利用手中便利条件把人们的隐私高价卖给其它公司,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产、生活。目前,网络传播速度很快,人们的权利会无时无刻受到侵害,因此,人们越来越注重对网络隐私权保护。
  (三)刑法自身特征的体现
  刑法和一般的法律不同,它是对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的惩罚力度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比拟的,它是国家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最严厉的制裁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些年,网络侵权案件逐年上升,人们没有隐私权可言时常处在恐慌状态,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如果法律不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则会影响社会持续发展。网络侵犯权的现状以及目前的犯罪特点,把这种行为列为刑罚严惩的对象有助于规范网络使用者的行为,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
  三、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一)立法不健全
  随着我国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更新,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引起的公民隐私权侵害的问题日益显著,例如:在微博中数次提及“六小龄童因病身故”、“文章与马伊琍多次离婚后又复合”、“李易峰酒店私密照片”等,该类以微博为主要媒介的互联网载体在近几年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事件中不断出现。虽然我国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初步雏形,也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信息已经不单单是传媒机构一家所报道和发布的,现代人们可以利用智能手机、单反相机等工具记录下和拍摄下公民的活动、照片、视频等,且其公布至网络的途径也仅仅只有点击上传这一步骤,没有严格的网络管理规定。因此,如今对于我国的立法而言,如何加强网络的信息公布和传播、依法的保障公民的利益和隐私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无法全面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如何降低不良信息对社会公民的危害,是当今社会发展与公民之间的矛盾。[6]
  (二)管理体系不完善
  我国近几年的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早年前我国网络公民侵权案件问题也造成了社会各个阶层的关注,如范冰冰案、毕成功案等,都表现出由于我国法律管理体系不完善,导致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一些不法分子也开始借助互联网技术,频频的黑入公民的博客、微博、QQ等,盗取公民的私人照片、私人视频、聊天记录,这给公民的私人信息安全度造成了极大的问题。因此,我国仍旧存在着管理体系不完善、网络监管制度不健全的问题。[7]
  (三)维权难度大
  首先,由于我国缺乏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当公民的隐私权利被非法侵犯时,缺乏隐私权权利被侵害的直接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宪法、民法通则中虽然有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规定和保护,但是对于公民的隐私权遭受侵害后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维权难度加大的问题。其次,由于中国隐私权研究的发展迟缓,发展落后,特别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足,因此网络隐私权保护不足以使公众人士和国家执法人员能够从参考先例中学习。[8]再次,由于互联网这一具有独特的载体,它是一种看不见的,无形的虚拟空间,具有广泛的来源,信息量,传播量大,流动性高。因此,当发生侵权案件时,往往难以从源头进行彻底检查,随时难以监控,加之网络中不断更新信息数据,难以明确侵权者身份,如果上传资源的不法分子、恶意中伤者在上传了资料之后,转移了自己电脑的IP,或者在一些黑网吧、不受到法律监管的网络设备使用处上传和公布资料,那么这些资料的来源和上传者的身份将是难以确定的,这给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取证和办案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些客观因素常常导致网络侵权案件是无止境的,也是很难消除被动局面。由于缺乏立法,司法等客观因素,几乎增加了维护公民隐私权维权的难度。面对侵犯互联网中公民隐私权利的问题,受害者不仅因为维权渠道不足,而且“无处受伤”,也可能因执法而难,打了公权行动主义,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客观原因之外,主观原因也不容忽视。随着社会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愈发加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自己本身的法律意识过硬。由于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会造成公民不知何种行为违法、不知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这往往导致公民在侵犯他人隐私权后不认为自身行为是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无法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法律意识的淡薄会造成公民对违法行为的辨别度不足,维权积极性不高,在遭受损害时宁愿选择息事宁人而非寻求法律的帮助,甚至选择以暴制暴而造成更恶劣的后果,这无形中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层出不穷。[9]
  四、网络隐私权犯罪的成因
  (一)网络隐私权犯罪的成本低、效益高
  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会考虑经济成本,假如犯罪成高,犯罪分子有可能不会实施此项犯罪;假如犯罪成本低,犯罪分子会肆无忌惮的实施犯罪,其实是启发到一定的激励作用。网络隐私权的犯罪成本不高,会让犯罪分子铤而走险,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越来越多。网络犯罪的心理成本低,效益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经济成本低。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前会和普通人一样会考虑经济价值,他们会花费最小的价值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这个收益不仅仅体现在物质方面,还包含精神方面。在利益化的前提下,他们会用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例如: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知晓他人的隐私,不需要任何工具、花费大量的金钱,这是一些犯罪所不能的,但是给他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2)心理成本不高。在网络环境中,一些人错误的以为网络是虚拟的环境,网络世界本身就不是一个真实的世界,人们可以在网上畅所欲言,可以发泄一些情绪,做在生活中不敢做的事情。网络犯罪不需要亲自在现场,只需要动动鼠标就可以完成整个犯罪过程,不像普通犯罪有很大的心理严厉。
  (二)网络技术原因
  我国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尤其是电子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便利,同时也给潜在的犯罪分子有了实施犯罪的机会,他们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的信息,利用他人的信息获取非法利益。我们用浏览器搜索一些信息,但是网上会留存一些记录,这些就是网络技术给我们带来的困扰。技术的不断革新,人们逐渐利用技术手段研发出新的产品获取很多经济利益,但是利用技术手段保护人们隐私的人很少。[7]归根结底,人们在利益的趋势下,忘记了怎样保护自身的网络隐私,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来散播他人的隐私。
  (三)法律原因
  稳定性是法律规范的一项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稳定的最佳保障,法律一旦建立,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不能任意的改变,否则会影响它的效力。随着社会发展,现有的法律已经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完善和变动。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让我们享受发展带给我们的喜悦,但是也会带给我们许多困扰。在法律不能解决社会上的一些问题时,我们应该有效的、及时的提出方案,解决这些问题。
  (四)犯罪心理原因
  在网络上侵犯他人的隐私成本低、效益高会激发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心理。现在人们有很多聊天软件,以QQ聊天软件为例,一些网民通过技术手段进入他人加密的网络空间,用户发现后的反应远远低于在现实生活中他人的侵权后的表现。有时受害人对行为人侵权行为不在乎,让行为人错误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影响。同时,我国的法律没有对网络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很多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其次,受害人不懂得用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网络侵权的另外一个因素。
  五、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犯罪化
  要将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首先要对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地位要明确,有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刑法的立法中一直没被提及,也没有收到刑法的重视,更谈不上刑法对其应有的保护,存在保护也是零散的不足的。在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保护意识很差。而且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没有对隐私权有着明确的保护。在这些状况下,公民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没有法律的求助手段,依据那些零散的片面的法律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对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作为隐私权延伸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而随着人们对此权利的重视,将隐私权纳入刑法中,给予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网络隐私权才会被更好的重视,也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设置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作为具体危险犯的前提在于刑罚的应当性,由于其行为对特定的法益具有一般的危险性。抽象危险犯以无价值理论为前提,初衷在于能够提高对犯罪追诉与定罪率,因为法律不允许明显的风险的存在,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对于法益的保护也更加的周密,能维持刑法规范的积极价值。在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法益存在着前所未有的现实的危险,刑法保护的众多法益中,网络隐私倍加受到人们的重视,也是最为直接的的风险承担者,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将抽象危险犯引入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对于保护网络侵权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加入亲告罪的起诉模式
  受隐私法益其隐秘的特点,公诉程序将会给被害人带来不利的消极影响,以域外立法的先例来看,这种犯罪多被定为亲告罪立法模式,但在我国的刑法中却对此没有相应的立法模式,只是在我国的诉讼中对除公诉外也会采用自诉模式,但其与此有着很大的不同的出发点和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对被害人的名誉和情感到都会造成二次伤害,因而对于网络隐私全的保护要结合实际的特点,根据不同的情况来选择诉讼的模式,可以说在立法模式中加入亲告罪更加有利于保护人们的网络隐私权。对于不利于取证保护的可以进行公诉模式,而相对于利于取证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则可选择亲告罪的模式。
  (四)增加财产刑处罚方式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更多的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刑罚,罚金相对较少,因此在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中应加大罚金刑,增加财产刑处罚,使其能够真正起到遏制和打击网络隐私权侵害的行为,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提供切实的法律保护。当然,除此外我们因进一步设置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处罚,例如“禁止上网”等有关处罚其行为的处分性措施,使得网络隐私犯罪得到有效的规制。
  结论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公民生活便利的同时,让一些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虽然我国的网络隐私权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这项法律制度仍处在发展的初期,在立法方面还不完善,所以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网络环境能够有序、稳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覃丹.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毕业论文.
  [3]张鹏倩.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D],山东大学2013级硕士毕业论文.
  [4]张伟英.论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D],河北师范大学2010级硕士毕业论文.
  [5]雷堂;张伟英.隐私权及其刑法保护——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35-38.
  [6]王静然.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4,(07):45-49.
  [7]贾京京.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4级硕士毕业论文.
  [8]陈兴良.当代刑法新理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9]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10]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1]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初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陈军律师
安徽合肥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