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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拆迁离婚后一方获得安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11-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杰、吴某英共同给付我朝阳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270000元;2、陈某杰、吴某英、陈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给付我拆迁安置补助费31927元并支付利息;3、陈某杰、吴某英共同赔偿我租金损失156000元。
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5日,拆迁办对赵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进行腾退拆迁,共获得安置房五套,分别为朝阳区一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二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三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四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五号房屋一居室一套。
户主赵某丽(现已过世)系陈某杰、陈某亮的母亲,我和陈某杰原系夫妻,于2008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吴某英系我和陈某杰之女;陈某亮与李某峰系夫妻,李某慧系该二人之女。我与陈某杰、吴某英、陈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均系M号房屋的被安置人,我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腾退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现就安置房的归属、居住、使用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辩称
陈某杰、吴某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陈某杰的母亲腾退安置所得房屋中的一套,被安置人口共有七人,虽然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被告与陈某杰离婚后,陈某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2018年原告及被告各方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陈某杰是在与原告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
3、原、被告各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的同时,原告与陈某杰还签订了关于二号房屋的另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和陈某杰将二号房屋的权益赠与吴某英,当时原告和陈某杰的共同意思是原告将一号房屋相关权益也赠予陈某杰和吴某英,双方当时协商的实际结果就是原告放弃对两套安置房的全部权益。
4、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属于房屋产权人赵某丽,其中和安置人口有关的仅有周转补助费,对安置补助其他项目我们不同意原告分割请求。
陈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本户所有安置人之间已经就安置房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我们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我们不对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其与陈某杰、吴某英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

法院查明
原告和陈某杰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日育有一女吴某英。二人因感情不和,陈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杰与原告离婚,吴某英由陈某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第六项内容为“双方住房问题另行解决”。
赵某丽系陈某杰、陈某亮之母。原北京市朝阳区M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丽,2007年11月5日,赵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柒人,分别是户主赵某丽;户主陈某亮,户主陈某杰,之女吴某英(之女婿吴某鹏,之女婿李某峰,之外孙女李某慧);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223492元,……根据本协议第五款和第六款核算差价,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23492元,付款方式存折一次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丽将房屋交付了拆迁,并领取了差价款。陈某杰、吴某英称于2017年12月底收取了协议约定的两套现房。2010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某杰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
2008年12月5日,赵某丽作为乙方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
2018年11月12日,赵某丽、陈某亮、陈某杰、李某峰、李某慧、原告和吴某英七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赵某丽是陈某亮和陈某杰的生母,陈某亮和李某峰是夫妻,李某慧是陈某亮和李某峰所生之女。吴某鹏是陈某杰的前夫,吴某英是吴某鹏与陈某杰之女。2007年腾退拆迁安置,赵某丽、陈某亮、陈某杰、吴某英、吴某鹏、李某峰、李某慧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共同安置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居室(有产权证)和二号两居室住房各一套;三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五号一居室住房一套。
上述当事人要求析产,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赵某丽所有;二、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居室住房一套(有产权证)和二号一居室住房一套归陈某杰、吴某鹏、吴某英共同所有;三、坐落北京市朝阳区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和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陈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所有。
同日,陈某杰、吴某英和原告签订了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杰、吴某鹏、吴某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一居室住房,陈某杰、吴某鹏决定把上述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赠与吴某英所有,吴某英接受赠与。
审理中,陈某杰、陈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原告和吴某英均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表示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2021年市场价值为381万元。
《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中规定,在腾退范围内,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人实际人口,给予每人5000元的工程配合奖;腾退人对按《腾退公告》规定时间腾退搬迁的被腾退人,按腾退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20元搬家费;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陈某杰、吴某英确认本案腾退补偿协议书中周转补助费处确认的五人,不包括陈某杰和赵某丽。
审理中,陈某杰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买价为105584元,原告对上述价款不认可,对此,陈某杰、吴某英提交了《安置协议书》,显示,腾退人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方章,写明上述数额的款项已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分担三分之一的购房款,从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抵扣。
另查,赵某丽已于本次诉讼前去世。
原告称因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要求陈某杰、吴某英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其2007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156000元,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陈某杰、吴某英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杰、吴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三万四千元;
二、被告陈某杰、陈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鹏腾退补助、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合计一万七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M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此后,各被安置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陈某杰和吴某英共同取得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虽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陈某杰名下,但原告和吴某英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
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权利,主张按照评估价格,由取得房屋权利的陈某杰、吴某英给付其相应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其主张分割房屋利益时应对购房款予合理分担,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及查明的购房款数额,对陈某杰、吴某英应给原告的合理补偿款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作为认定的被安置人,依照政策享有周转费、工程配合奖及提前搬迁奖励费,审理中各方确认,扣除购房款以外的补偿款由赵某丽领取,现赵某丽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陈某杰、陈某亮应当对原告依法应得补助奖励费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且法院在分割补助奖励费时已对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依照政策可以取得的周转费进行了确认和支持,故对其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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