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3-08-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时机、条件尚不成熟
法律的制定是一阶段社会客观现实的反映,这就是说制定法律必须紧跟社会的发展,既不能超越现实,也不能滞后于观实,这样才能更好的调节各种社会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基于坚持正义和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才能起到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和作用。观阶段,我国公民的道德意识和法律素养还远不能达到这—要求。中庸之道、明哲保身、多—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仍然存在于大部分人的大脑里。这就导致了在案件审理中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的观象普遍发生,即使有证人愿意作证,也是基于与当事人之间这样那样的社会关系或多方面做工作的结果,这也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大打折扣。因此,在当前的行政诉讼中,过分的强调以出庭作证与当前的社会现实不符合。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诉讼参与人或者其它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原则而不具体。如有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在家中遭到殴打,法院认为这属治安案事件,应有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应由法院处理,互相推诿。再比如,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计算,可不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等都没有详细加以说明。因此,造成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应区别分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突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却忽视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不同类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作用这一特性,可能造成行政审判中的误判或错判,如在打架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和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在诉讼中,不服处罚决定的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举证而未举证,庭审中提出新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这种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不能优于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公安机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即是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所调查的事实不一致,也应予以维持。而不能以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由,撤销公安机关的决定。笔者此例,就是想证明一个问题,就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认真的研究分析在哪类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哪类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不能推翻被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在司法解释中应加以详细的界定。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了查明某一事实,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各方进行质证,这种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因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法院调查确系证人本人所写,且证人接受了法院审判人的询问,对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均作出了解释,应该说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其效果是相同的。因此,两者在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上应是同等的。最高法院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第三款的“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显然把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也涵盖在内,这是不妥当的。应该把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认为依职权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作为例外,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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