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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用工单位将业务外包个人后,个人另聘他人从事外包业务时伤亡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3-03-30    作者:魏兴宁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通信服务公司开始租赁李某车辆,驾驶员由李某负责配备,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席某丈夫杨某2014年开始为李某驾驶出租于通信服务公司的×××号车辆,合水维护部李某1等人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杨某工资则由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李某之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代李某支付,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在合水维护部工作期间属于二组成员,负责城区、店子、太莪、固城区域的车辆驾驶。2018年1月1日,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李某与杨某签订了《车辆委托授权书》,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与杨某签订《驾驶员交通安全保证书》,明确了杨某在驾驶车辆期间的义务,李某与杨某签订《车辆委托授权书》,委托杨某全权代办车辆业务。2018年6月14日,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与杨某到汽修厂维修车辆,杨某在等候维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席某申请,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8)19号仲裁裁决:通信服务公司与席某丈夫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信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席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理

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中,通信服务公司主张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车辆委托授权书》和《驾驶员安全保证书》。《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向通信服务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并配备驾驶员,但没有具体驾驶员的姓名和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配备的随车服务驾驶员,是与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乙方职员。驾驶员与乙方产生的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杨某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也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知悉《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被李某雇佣的事实。对于《车辆委托授权书》《驾驶员安全保证书》中杨某的签名,无法判断其真伪,即使确系杨某所签,《车辆委托授权书》中仅有李某全权委托杨某“代理委托人办理所有×××车辆的业务”的内容,反映不出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合意的意思表示;《驾驶员交通安全保证书》要求驾驶员保证做到“自觉遵守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车辆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合水维护部组织构架图》显示杨某为该部二组成员,工作范围在维护部指定区域内。杨某工资虽由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发放,但李某1系李某之子,同时担任维护部站长一职,且资金来源于通信服务公司的车辆租赁费。李某1陈述,杨某除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以外,其他工作都参与,由公司统一管理,并享受除工资、年终奖以外公司发放的年节福利劳保待遇,通信服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过年过节时向杨某发过米面油。

通信服务公司主张李某为杨某的雇主、二者系雇佣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通信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输服务业务承包给李某,并与李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配备驾驶员,造成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象,但杨某实际受通信服务公司合水维护部管理,工作亦由该部站长李某1指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通信服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并且,通信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输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客观上造成驾驶员杨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通信服务公司的行为规避其作为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主张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总之,杨某自2014年进入合水维护部持续工作至2018年,接受该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该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通信服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接受站长指派等候修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席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而《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车辆委托授权书》和《驾驶员安全保证书》等证据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通信服务公司亦未提供雇佣合同等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现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故判决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确认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席某丈夫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魏兴宁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时,一般参照以下标准来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

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所谓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

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从事的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辅助标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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