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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3-04-11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张敬辉律师办理的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7民初899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支付曹某某108438.1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某某公司业务员,经常到曹某某处做保险,双方一来二去建立了信任关系。随后张某某向曹某某推荐了理财产品,利息是10%,三年回本以及利息。曹某某就买这个产品,总共本金271912.7元。三年过后,曹某某要求退还本金时,张某某就带曹某某办理了退保手续,总计退回218474.58元,尚欠曹某某108438.12元。后来在保险公司里,张某某给曹某某写了10万元的欠条。后曹某某向张某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2014年12月31日)曹某某10万元整,拾万元整(2年内还清)。
庭审中,曹某某称其经张某某推荐购买理财产品,利息是10%,总共支出本金271912.7元。后曹某某办理退保退回218474.58元,尚欠108438.12元,张某某取整数书写了10万元欠条。再后,曹某某索要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张某某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曹某某本案中虽主张欠款金额为108438.12元,但其举证仅为其单方陈述,与事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亦不一致,且事后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作出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曹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123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原告曹某某已预交,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某某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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