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日,西平县产业区翟庄居委会与西平县龙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焦某某、杨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翟庄居委会原西上公路南邻土地(一般耕地)70亩,租赁期限30年,用于兴建高效生态农业养殖和工业商业及加工办公生活等所需的配套设施的建设。2014年7月8日,焦某某、杨某某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场院租赁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约定:焦某某、杨某某将其租赁的上述宗地转租给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工程建设临时办公和生产用地;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平县国土局)发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租用农用地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后,进行监督管理,但鉴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用地已成事实,为确保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恢复土地原有用途,西平县国土局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3月30日,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必须按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所使用的土地65亩的复垦方案,并按复垦方案保质保量进行复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向西平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45.5万元,西平县国土局收取的复垦保证金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的,西平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后,所缴纳的保证金执行监管协议退款方式;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或复垦达不到要求的,复垦保证金没收后全部用于土地复垦等。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焦某某、杨某某场地租赁期满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将自己建造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了焦某某,未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2016年5月23日,焦某某以西平县统领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又将该块土地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租用该宗地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西平县国土局发现该块土地又被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并用于工程施工活动后,于2016年12月2日与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收取中铁七局土地复垦保证金40.2万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焦某某、杨某某约定的租期到期后,焦某某、杨某某将土地另行租赁给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工程四公司,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已无法再对已缴纳复垦保证金的土地进行复垦,现应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工程四公司缴纳相应的复垦保证金,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西平县国土局退还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缴纳的复垦保证金45.5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毁损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且根据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西平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占压毁损土地负有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要求的,其所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没收后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未依照《土地复垦协议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将其生产建设活动中建造的地上附着物有偿转让。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平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是对其所租用土地另毁损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请求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并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使用土地或者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原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完毕后,其他单位继续使用土地的,在原用地单位未依据土地复垦协议或土地复垦方案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土地复垦不达标的情况下,不得免除其土地复垦责任,从而体现了“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从土地复垦角度体现了对耕地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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