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量刑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23-09-07 作者:肖小勇律师
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在武汉市沌口开发区东风大道附近滋事,其亲属为了对经常酗酒的余某某进行教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张某、辅警陈某某接警后达到现场进行处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持菜刀架在了民警张某的脖颈处,并将张某的右手大拇指划伤,妨碍民警张某执行公务,张某右手创口长度1.0CM以上,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被确定为轻微伤。
【辩护思路】接受本案委托后,肖小勇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理解,并就本案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出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存疑。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或110指令后处警,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根据上述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二、被告虽持刀架在了民警张某的脖颈处,但是只有威胁之意,而无伤害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的确实施了威胁警察、妨害公务的行为,但是并无伤害的故意;被告虽将受害人手指划伤,但是上述伤情确系夺刀过程中的误伤,而非砍伤,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已经将受害人手指受伤的原因认定为划伤,这是值得赞赏的。
三、公安出警人员现场处置不力,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本案出警人员明知被告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并有可能放火,却对可预见性的威胁视而不见,未对被告采取保护性措施进行约束,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四、被告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六、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事发地点位于被告家中,环境封闭且全程无群众围观,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律师观点】因妨害公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故量刑通常在一年以上,公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持刀砍伤警察,这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是本案当事人最终被判7个月,显然离不开律师的帮助。
另外,被告人家属多次与受害民警张某沟通,并诚心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受害民警明确拒绝出具谅解,否则本案量刑仍有减轻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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