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某某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居住在苏州的陆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被告人汪某自2016年起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进行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汪某先后3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450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4克,从中获利9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某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汪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通过非法网络平台结识吸毒人员后进行线下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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