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网贷平台伪造签名、污损征信进行非法集资、放贷的明证
发布日期:2024-01-01 作者:李大贺律师
《授权委托书》的关键内信息在“2、授权范围”项下:(1)代授权人在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上进行华某某财账号的注册并将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 码及授权人名下任一在用银行卡账号提交给平某银行,为授权人在华某某财于平某银行处开 设的资金存管专户下开立子账户,供资金流转使用。
(2)代授权人进行授权人的平某银行资金存管专户子账户中还款、提现功能。
特别声明:上述授权,代表授权人授权华某某财进行相应的自动业务操作。开通授权代表授 权人知晓并同意存管系统有权根据平台发起的自动扣划指令,进行相应款项的划扣、支付、 冻结及行使其他权利,该指令将视为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风险由授权人自行承担, 授权人对此确认予以接受和认可。
授权后,华某某财将有权根据与授权人约定的授权范围(授权还款、授权提现)操作授权人 的资金存管专户子账户资金进行相关自动业务操作,需要授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 责任。
(3)代授权人管理用于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业务的数字证书及数字证书的更新。
(4)代授权人在确认《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具体条款后使用授权人的数字证书以授 权人的名义签署《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授权人未确认《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 议》具体条款,华某某财不得使用授权人的数字证书进行签署。
(5)代授权人确认《华某某财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并使用授权人的数字证书以授权人 的名义签署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华某某财借款协议》及相应附件等)。
现李大贺律师围绕上述关键信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展开质证。
【关联性】主体关联性——与被告主体身份有关,与原告主体身份无关,因为,其中第2条第3款“代授权人管理用于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业务的数字证书及数字证书的更新”这一内容,证明其落款处的数字证书是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委托数字认证机构制作、颁发、使用的,仅形式上与被告主体身份有关,但实质上与被告主体身份有关。
行为关联性——其内容是被告一手制作的,数字证书是被告委托数字认证机构制作、颁发、使用的,即整份《授权委托书》是由被告伪造的,与被告的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但其中不涉及原告的任何行为,与原告的行为无关。
【真实性】形式上是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被告一手伪造出来的虚假材料;形式上是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被告进行违法集资、非法放贷的道具。
【合法性】其中第1条第1款、第2款可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及财产安全、强制交易条款,反映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在被告自身的网贷平台注册所谓原告的个人账号,并冒用原告名义将原告银行账户的支付权限授予其他银行,且冒用原告的名义将原告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扣划权限授权给被告,被告以此控制原告银行资金,可以随意对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进行扣划,证明以网贷为名行侵犯原告公民个人信息、强制交易、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的违法之实。
其中第1条第3款可谓伪造电子签名条款,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1款、第13条、第20条之规定,冒用原告的名义委托数字认证机构制作、颁发、使用形式上是原告的数字证书、实质上是完全不可靠、完全违法且虚假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
其中第1条第4、5、6款的实质为伪造合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条款,反映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对被告擅自制作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华某某财借款协议》进行确认并通过使用数字证书的形式进行电子签名,即所有涉案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均由被告单方制作、确认、签署,该等事实与上海黄浦公安公布的《警情通报》载明的“凡是从华某某财借到的款项,其来源均属于华某某财的非法集资”事实相符,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全系伪造,包括本案在内的所谓借贷,均属于被告以开展网贷居间服务为名,行非法放贷、非法集资之实。
【证明目的】以上关键信息足以证明,被告有关其从事网贷居间服务、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等陈述完全虚假,《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等涉案合同纯属被告进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的道具,被告以网贷居间服务为名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之实,本案借贷行为即在此列,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合法债权,其将所谓原告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报征信的行为仅仅是被告通过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进行敛财的一种手段,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扰乱金融秩序,被告有义务将将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恢复至被告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并通过互联网、报纸发布声明等原告可以直接感知的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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