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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对借款人的追偿之诉应被全部驳回

发布日期:2023-10-22    作者:李大贺律师

制造出10名自然人出借资金的假象,最终330万元借款事实归于无,即330万元出借资金完全是被申请人、案外人捏造出来的,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完全属于通过制造资金交易的假象、虚构资金出借事实(33万从第一次的进账,到第40次出账,最终归于0)、捏造民间借贷纠纷等手段进行的“套路贷”虚假诉讼······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的形式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相关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再审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律师认为,涉案《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刻意隐瞒“套路贷”、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之实、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虚构追偿权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之上,相关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2020年8月20实施)第十四条第二、三、五、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再审。
第一部分 “套路贷”、非法集资、非法放贷
被申请人宁夏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名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实为相互勾结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团伙,两者以居间服务、融资担保等名义长期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所谓的民间借贷居间、担保服务,实则通过控制资金流等形式一边非法集资一边非法放贷、“套路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案外人虽然通过刻意隐瞒《民间借贷协议》等手段刻意隐瞒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之实,但凡是违法比留痕迹,从涉案银行流水、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起诉状里依然看得见被申请人、案外人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的踪影。
一,“套路贷”。虽然,被申请人在其《民事起诉状》里述称:“2020年4月3日,被告张某、郁某一、原告及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任某、郭某等10人分别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张某、郁某一向上述出借人共计借款330万元······10位出借人均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张某、郁某一借款共计330万元。”但是,结合再审申请人郁某一的陈述及郁某二、 账号尾号分别为****、 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宁夏银行 》显示的2020年4月3日交易明细可知,所谓330万元的借款是再审被申请人、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宁夏尚某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集合资金、控制账户、以所谓10位出借人及张某、郁某二等人的名义对同一笔33万元资金进行反复交易操作,制造出10名自然人出借资金的假象,最终330万元借款事实归于无,即330万元出借资金完全是被申请人、案外人捏造出来的,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完全属于通过制造资金交易的假象、虚构资金出借事实(33万从第一次的进账,到第40次出账,最终归于0)、捏造民间借贷纠纷等手段进行的“套路贷”虚假诉讼。
统计表明,所谓10名出借人在2020年4月3日出借资金330万元事实,实为被申请人、案外人仅用一笔33万元的资金通过40次反复出入账操作制造出的资金出借假象(33万从第一次的进账,到第40次出账,最终归于0),形式上合法,实际上严重背离经济常识和生活常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25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所列“‘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性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之“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
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被申请人发起的本案诉讼活动来源于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名义上一家专注于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市场主体,实际上面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经常、反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再将吸收过来的一部分资金以出借人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放贷,整个吸收、放贷过程中资金归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控制,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非法性四个特征,也符合非法放贷的经常性、次数多、社会性、非法性四个特征,该等事实有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涉案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列举了其以居间服务之名在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撮合”而成的25笔借款,但其对每一笔出借人的身份信息、签约过程信息、资金流向信息、借款合同内容均予以隐瞒,并且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余24笔的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
(一)为何要将每一笔出借人的身份信息、签约过程信息、资金流向信息、借款合同内容均予以隐瞒?如果确实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如果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间没有“摸钱”——控制资金,如果不存在“套路贷”,又何必予以隐瞒呢?
(二)24笔借款,涉及出借人众多,如果确实为适格的出借人向借款人直接出借资金,难道竟然没有一位出借人对自己的资金安全表示担忧,难道众多的适格出借人竟然惊人一致地选择冒险,惊人一致地对“借新还旧”予以宽容并表示非常欢迎和完全接受?
诸如以上疑问,或许只有用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全程“摸钱”即一边非法集资一边非法放贷等事实才能够解释清楚。
其次,从《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明细统计(2020年4月1日前)》里可以发现,虽然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式上有自然人出借人,但这些出借人的资金被案外人完全控制,出借人的资金与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相互对敲,并且其中有些出借人反复出现在出借人序列,充分证明涉案民间借贷有名无实,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中介之名,通过控制资金出入等手段长期、多次、反复实施非法集资、非法放贷。
其三,经查发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王某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在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单位营销部员工,从事营销业务,2017年9月离职;赵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农贷中心员工,从事农贷业务,2017年2月离职;宁夏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民事诉讼就高达6起以上,明显有通过控制资金流等收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的重大嫌疑,但其均采用撤回起诉的手段隐瞒了这一实情,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相关。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非法发放贷款”、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2020年8月20实施)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所谓约定无效,相当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并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放贷人被申请人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甚至于被申请人有关给付本息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并存、叠加。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出具《说明》的方式“统计”出来的郁某一、张某、郁某二截至2020年2月19日累计欠款本金为330万元,但经过严格统计(如上表)可以发现,这330万元是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制造虚假的资金交易行为痕迹而来的,完全是被虚构出来的,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并存、叠加的违法犯罪活动,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相关借款本金恰恰也是330万元,可谓假上加假,延续了这一违法犯罪模式,其因合规经营出现问题被责令整改一事在一定程度上对此加以证明。
第二部分 捏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与适格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即不存在申请人与适格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最初源自案外人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其次来源于某某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宁夏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套路贷”——通过伪造资金交易行为痕迹、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
并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事实进行查明这项工作至关重要。本案原审诉讼活动发生在2020年,而早在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法〔2018〕215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曝露的 “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种种迹象,原审法院即使没有注意到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当运用大数据搜索等方式检索与被申请人关联的纠纷案件,也应当注意到一审法院自身受理、审理的案件当中与被申请人关联的纠纷案件,主动对被申请人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进行查明,并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放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可见,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问题及合法性问题的查明与正确认定,对本案事实问题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等事实均没有查明,导致本案调解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相应错误,结果也确有错误,调解协议内容严重违法。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2020年8月20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本应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 捏造追偿权
从上述分析可知,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基于其主张自身有追偿权,但此追偿权是建立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代偿等一些列“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基础之上的,此基础决定了此追偿权纯属虚构。
综上所述,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原审法院应当严格对资金来源、资金交付事实进行查明而未查明,却在此情况下径直按照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原审法院本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并且,被申请人虚构债务的金额远远超过10万元,在330万元以上,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应予刑事追诉。可见,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至少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原审法院的做法却与之完全相反,通过调解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不当诉求,并未给予被申请人任何处罚,且未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导致相关调解协议严重违公序良俗,严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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