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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20 生效日期: 1988-12-29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缔约各方, 
  回顾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 
  尤其确认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就商品综合方案问题在其第四届大会上通过的第93(IV)号决议、第五届大会上通过的第124(V)号决议,以及在第六届大会上通过的第155(VI)号决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天然胶对于各成员经济的重要性,尤其是对出口成员的出口以及对进口成员的供应需要的重要性, 
  又认识到稳定天然胶价格是符合生产者、消费者和天然胶市场的利益的,而国际天然胶协定可以有力地帮助天然胶工业的增长和发展,对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利,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条宗 旨 
  为了达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124(V)和155(VI)号决议规定的有关目标,兹制订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下称“本协定”)的宗旨如下: 
  (a)取得天然胶供求的平衡增长,从而帮助减轻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所引起的严重困难; 
  (b)为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防止天然胶价格的过分波动,使天然胶贸易达到稳定的状况—因为这种波动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长期利益都有不利的影响,并稳定这些价格而不使长期的市场趋势失常; 
  (c)帮助稳定出口成员的天然胶出口收益,并在以公平、有利的价格扩大天然胶出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它们的收益,从而有助于为生产率的有力上升提供必要的刺激,并为加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提供资源; 
  (d)设法保证天然胶的充分供应,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满足进口成员的需要,并增加天然胶供应的可靠性和持续性; 
  (e)在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时,采取可行的步骤,以减轻成员可能遭遇的经济困难; 
  (f)设法扩大天然胶及其加工产品的国际贸易,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g)鼓励关于天然胶问题的研究与发展,从而提高天然胶的竞争能力; 
  (h)设法帮助和推动改善生天然胶的加工、销售和分销,鼓励天然胶经济的有效发展; 
  (i)促进影响供求的天然胶事务的国际合作和协商,帮助推动和协调天然胶的研究、援助和其他计划。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定 义 
  本协定中: 
  (1)“天然胶”指巴西三叶胶树或理事会为本协定目的可能决定的任何其他植物所产的固体或液体未硫化弹性体; 
  (2)“缔约方”指同意暂时或确定受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或第五条所述的政府间组织; 
  (3)“成员”指符合本条定义(2)的缔约方; 
  (4)“出口成员”指出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出口成员的成员,但须经理事会同意; 
  (5)“进口成员”指进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进口成员的成员,但须经理事会同意; 
  (6)“本组织”指第三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组织; 
  (7)“理事会”指第六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8)“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2/3、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2/3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但投票者至少需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每一类成员的半数; 
  (9)“天然胶出口”指任何天然胶离开任一成员的关税领土;“天然胶进口”指任何天然胶进入任一成员关税领土内的国内商业。在这两项定义中,如一成员拥有一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其关税领土应视为指该成员各关税领土的总和; 
  (10)“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 
  (11)“自由流通货币”指西德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和美元; 
  (12)“财政年度”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 
  (13)“生效”指本协定根据第60条规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的日期; 
  (14)“吨”指公吨,即1,000公斤; 
  (15)“马来西亚/新加坡分”指按现行汇率计算得出的马来西亚分和新加坡分的平均数; 
  (16)“成员的时间加权净分摊额”指按成员净现金分摊额的组成部分供缓冲储存支配的日数加权计算的净现金分摊额。在计算日数时,不计入本组织收到分摊额的当日,也不计入偿款的当日,本协定终止的当日也不予计入。 
 
 
第三章 组织和行政 
 
  第三条国际天然胶组织的设立、总部和结构 
  1.根据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设立的国际天然胶组织应继续存在,以实施本协定的条款并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2.本组织应通过国际天然胶理事会、其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以及本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机构行使职责。 
  3.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本组织总部应设在吉隆坡,除非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另有决定。 
  4.本组织总部任何时候都应设在一个成员的领土内。 
  第四条本组织的成员 
  1.成员应分为两类,即: 
  (a)出口成员。 
  (b)进口成员。 
  2.理事会应充分考虑到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订本条第1款列明的成员类别的变更标准。符合这种标准的成员可改变其成员类别,但须经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核准。 
  3.每一缔约方应为本组织的一个成员。 
  第五条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协定凡提到“一国政府”或“各国政府”,均应视为兼指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任何对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负有谈判、缔结和实施责任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就上述政府间组织而论,本协定凡提到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均应视为兼指这种政府间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 
  2.这种政府间组织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表决票数等于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分配给其成员国的票数的总和。在这种情形下,这些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得行使其个别的表决权。 
 
 
第四章 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第六条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应为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2.每一成员应在理事会内有1名代表,并可指派若干副代表和顾问出席理事会会议。 
  3.代表缺席时或在特殊情况下,副代表应有权代行代表的职权和表决权。 
  第七条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理事会应行使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应履行或安排履行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职责,但它不具有、也不应视为已取得成员之授权承担本协定范围以外的任何义务。它尤其不应具有借款之行为能力,但不限制对第四十一条的适用;它不得签订任何有关天然胶的贸易合同,但对于第三十条第5款所指者除外。理事会在行使其签约能力时,应确保以书面通知提醒签署该项契约的其他当事方注意第四十八条第4款之规定。但如这一点未能做到,此事实本身不应使得此类契约失效,也不应视为对成员责任的某项限制之放弃。 
  2.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定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并符合本协定条款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包括理事会本身和第十八条所指的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缓冲储存的管理和经营规则、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工作人员条例。 
  3.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理事会应于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审查依《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所规定的规定和条例,并在作出它认为必要的修正后予以通过。依《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规定的规则和条例在获得通过之前应可适用。 
  4.理事会应编制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责所需要的记录。 
  5.理事会应发表关于本组织活动的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授 权 
  1.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授权任何根据第十八条设立的委员会行使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无需理事会作出特别表决的任何一项或全部权力。虽有这种授权,理事会仍可随时对业已授权其任一委员会处理的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2.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撤回授予某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第九条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理事会可作出一切适当安排,同联合国、联合国所属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或合作。 
  2.理事会也可作出安排,同适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保持联系。 
  第十条接纳观察员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政府或第九条所指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分参加理事会的任何会议,或根据第十八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第十一条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应每年选出1位主席和1位副主席。 
  2.主席和副主席中,1位应从出口成员代表中选出,另1位应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选出。这两个职位应由这两类成员每年轮流担任,但这项规定不应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以特别表决连选原任主席和副主席或其中任何1位。 
  3.主席暂时缺席时,应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1人长期缺席、或2人同时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情况从出口成员和或进口成员代表中另选所需的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4.主席或主持理事会会议的任何其他主席团成员都不得在该会议上投票,但可按照第六条第3款或第十五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行使他所代表的成员的表决权。 
  第十二条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任命1位执行主任和1位缓冲储存经理。 
  2.执行主任和缓冲储存经理的任用条件应由理事会决定。 
  3.执行主任应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对理事会负责。 
  4.缓冲储存经理应就本协定授予他的职责以及理事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对执行主任和理事会负责。缓冲储存经理应负责缓冲储存的日常经营,并将缓冲储存的一般经营情况经常向执行主任汇报,以便执行主任可确保缓冲储存有效地达到本协定的各项目标。 
  5.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对执行主任负责。 
  6.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包括缓冲储存经理在内,都不得在橡胶工业、橡胶贸易或有关的商务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7.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都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成员或理事会或根据第十八条所设任何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其作为只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行政人员地位的行为。每一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不得企图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 
  第十三条会 议 
  1.理事会通常应每半年举行一届常会。为了审查价格范围,理事会应按照第三十一条所提及的每隔15个月或30个月在两周内举行1次会议。 
  2.理事会除在本协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行会议外,得根据其所作决定或应以下各方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a)理事会主席; 
  (b)执行主任; 
  (c)出口成员的多数; 
  (d)进口成员的多数; 
  (e)拥有至少200表决票的1个或多个出口成员; 
  (f)拥有至少200表决票的1个或多个进口成员。 
  3.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理事会应任何成员邀请,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该成员应负担理事会的额外开支。 
  4.执行主任应同理事会主席协商,将召开任何会议的通知和会议议程至迟在开会前30日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通知最迟应在开会前10日送达。 
  第十四条表决票数的分配 
  1.出口成员一共应有1,000表决票,进口成员一共应有1,000表决票。 
  2.每一出口成员应从这1,000表决票中先分得1票,若一出口成员的年净出口额低于1万吨,则不属此列。其余票数应按尽可能接近于表决票分配前第6个日历年算起的5个日历年期间各出口成员的天然胶净出口额的比例,在出口成员间分配。 
  3.进口成员的表决票应在它们之间分配或按尽可能接近于表决票分配前第4个日历年算起的3个日历年期间各该成员的天然胶平均净进口额的比例分配,但每一进口成员均应得到1票,即便其净进口额不足分得1票的比例。 
  4.就本条第2、第3款和第二十七条关于进口成员分摊额的第2、第3款以及第三十八条而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制订一个出口成员净出口额表和一个进口成员净进口额表,并应按本条规定每年加以修订。 
  5.表决票的分配应以整数计算。 
  6.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第一届会议上分配该年的表决票数,这项分配在下一年的第一届常会之前有效,但本条第7款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此后理事会应在每一年度的第一届常会开始时分配该年度的票数。这项分配在下一年度第一届常会之前仍应有效,但本条第7款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7.凡遇本组织成员有所更动,或任何成员的表决权按本协定任一规定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本条规定重新分配受影响的成员类别的表决票数。 
  8.若有成员根据第六十四条被除名,或有成员根据第六十三或第六十二条退出,使任一类剩余成员的总贸易额低于80%,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决定本协定的条件,规定和前途,其中包括需要维持有效的缓冲储存经营而不造成剩余成员过重的资金负担等事项。 
  第十五条表决程序 
  1.每一成员应有权投出它在理事会拥有的票数,但不得将其表决票分投两处。 
  2.以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后,任何出口成员可授权任何其他出口成员,任何进口成员亦可授权任何其他进口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一届或一次会议上,代表其利益并代行其表决权。 
  3.一成员经另一成员授权代投后者表决票数时,应依授权者的意愿投票。 
  4.成员弃权时应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十六条法定人数 
  1.理事会任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出口成员多数和进口成员多数的出席,而且这些成员应至少拥有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2/3。 
  2.如在规定开会之日和第2日均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人数,第3日和以后的法定人数应为出口成员多数和进口成员多数的出席,而且这些成员应拥有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多数。 
  3.按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授权他人代表者,视为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决 定 
  1.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理事会的所有决定和所有建议均应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 
  2.当一成员援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在理事会会议上投票,则为本条第1款的目的,该成员应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第十八条委员会的设立 
  1.《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所设立的下列委员会应继续存在: 
  (a)行政委员会; 
  (b)缓冲储存经营委员会; 
  (c)统计委员会; 
  (d)其他措施委员会。理事会经特别表决还可设立其他委员会。 
  2.每一委员会应对理事会负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每一委员会的成员和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专 家 组 
  1.理事会可设立专家组,由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的橡胶工业界和贸易界专家组成。 
  2.上述专家组宜向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提供意见和协助,特别是在缓冲储存的经营问题和第四十三条所述的其他措施方面。 
  3.上述专家组的成员、职责和行政安排宜由理事会决定。 
 
 
第五章 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条特权与豁免 
  1.本组织应具有法人地位,尤其具有在不妨碍第四十八条第4款之规定的情形下订立契约、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力。 
  2.本组织在本协定生效后,应尽快同本组织总部所在国政府(下称“东道国政府”)就本组织、其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专家、各成员代表团为履行其职责而在情理上需要的地位、特权与豁免签订协定(下称“总部协定”)。 
  3.在总部协定签订之前,本组织应请东道国政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本组织支付雇用人员的薪酬和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及其他财产,免予课税。 
  4.本组织也可同一个或多个政府签订关于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特权与豁免的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5.若本组织总部迁移到另一国家,该国政府应尽快同本组织签订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6.总部协定应同本协定分别存在。它应在下述情况下宣布终止: 
  (a)经东道国政府同本组织协商同意; 
  (b)本组织总部从东道国政府的领土迁离;或 
  (c)本组织停止存在。 
 
 
第六章 帐户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财务帐户 
  1.为本协定的实施和管理,应设立两个帐户: 
  (a)缓冲储存帐户; 
  (b)行政帐户。 
  2.设立、经营和维持缓冲储存的下列一切收入和开支,应记入缓冲储存帐户:根据第二十七条各成员的分摊额、出售缓冲储存所得、购买储存费用、缓冲储存帐户存款利息、与购买和出售佣金、贮藏、运输和装卸、维持和更换、保险有关的费用。但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把任何其他由于缓冲储存交易或经营而产生的收入或开支记入缓冲储存帐户。 
  3.有关实施本协定的一切其他收入和开支,应记入行政帐户。这种开支通常应以根据第二十四条评定的成员分摊额支付。 
  4.本组织不负责出席理事会或根据第十八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代表团或观察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付款方式 
  向行政帐户和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款项应是自由流通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兑换成自由流通货币的货币,并应不受外汇管制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审 计 
  1.每一财政年度,理事会应任命审计员审查其帐目。 
  2.经独立审查的行政帐户报表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4个月内尽早送交各成员。经独立审查的缓冲储存帐户报表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60日至终了后4个月届满之日的期间内送交各成员。经审查的行政帐户和缓冲储存帐户的报表应由理事会在下一届常会上酌情审议批准。其后,经审查的帐目和资产负债汇总表应予以公布。 
 
 
第七章 行政帐户 
 
  第二十四条行政预算的核定和分摊额的评定 
  1.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核定从生效之日起到第一财政年度终了时这一期间的行政预算。此后,理事会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的下半年,核定下一财政年度的行政预算。理事会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评定每一成员向该预算缴付的分摊额。 
  2.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预算中每一成员的分摊比率,应与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所拥有的表决票数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数中所占的比离相同。在评定分摊额时,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应不考虑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由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的情况。 
  3.本协定生效后成为成员的任何政府对行政预算的首次分摊额,应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从其成为成员之日起到当时财政年度结束时所经过的时间来加以评定。但是,已评定的其他成员该财政年度分摊额不应改变。 
  第二十五条行政预算分摊额的缴付 
  1.第一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应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决定的日期缴付。其后各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的2月28日缴付。若一个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其首次分摊额按第二十四条第3款评定,其中有关财政年度的分摊额应于加入为成员之日起60日内缴付。 
  2.若一成员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若该成员未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缴付其分摊额,则该成员在本组织的表决权应予中止,除非理事会另作决定。若该成员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4个月内仍未缴付其分摊额,理事会应中止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对于迟缴的分摊额,理事会应从分摊额到期日起按东道国的最优惠利率征收违约利息。 
  4.成员在其权利已根据本条第2款被中止后,仍然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以及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 
 
 
第八章 缓冲储存 
 
  第二十六条缓冲储存的规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应建立一国际缓冲储存。缓冲储存的总额应为55万吨,其中包括在《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下仍持有的储存总量。这是本协定稳定价格的唯一市场干预手段。缓冲储存包括: 
  (a)经常缓冲储存40万吨, 
  (b)应急缓冲储存15万吨。 
  第二十七条缓冲储存的筹资 
  1.本协定成员承诺为根据第二十六条建立的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提供资金,有一项谅解,即《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成员成为本协定成员者,其在《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缓冲储存帐户中的份额在征得每一成员同意后得根据《197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41条第3款之规定所确定的程序,归入本协定的缓冲储存帐户。 
  2.经常储存和应急储存的资金应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负担。除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外,各成员应按它们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分摊额。 
  3.任何进口成员,若为理事会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所制订的附表列明占净进口总额0.1%或低于0.1%的份额,应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如下分摊额: 
  (a)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低于或等于0.1%但高于0.05%,它的分摊额应根据它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实际份额计算; 
  (b)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等于或低于0.05%,它的分摊额应根据净进口总额0.05%的份额计算。 
  4.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条第2款或第4款(b)项暂时生效的任何时期内,每一出口或进口成员对缓冲储存帐户的资金承诺总额不得超过该成员的分摊额,按理事会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列明该成员在出口或进口两类成员各自负担的27.5万吨总额中占的百分比所相应的表决票数计算。在本协定暂时生效期间,各成员的财政义务应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分担。任何时候,一类成员的承诺总额超过另一类,其中承诺总额之较大者应与较小者拉平,该类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也按理事会根据第十四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计算得出的表决票数比例,相应削减。虽有本款和第二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成员的分摊款额不得超过根据其在本协定附件A或附件B所载世界贸易额中所占份额计算的总分摊额之125%。 
  5.数额达55万吨的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应由成员以现金缴付的分摊额向缓冲储存帐户提供资金。这些分摊额可视情况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 
  6.数额达55万吨的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应由缓冲储存帐户支付。这项费用包括购买和经营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所涉及的一切开支。若本协定附件C中的估计费用不是支付购买和经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理事会应召开会议,作出必要的安排,按照各成员所占表决票数的百分比,向它们催收必要的分摊额,以支付这种费用。 
  第二十八条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缴付 
  1.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首次分摊额应为相当于7,000万马来西亚元的现金。作为缓冲储存经营流动储备金的这项分摊额应按各成员国的表决票数百分比分摊,但要考虑到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此分摊额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召开第一届理事会之后60日内缴付。一成员按照本款应付的首次分摊额,在征得该成员同意后,得全部或部分以其在《1979年国际天然橡胶协定》的缓冲储存帐户中拥有的现金份额拨付。 
  2.执行主任可随时催收分摊额,并与本条第1款的安排无关,但缓冲储存经理必须证明缓冲储存帐户在其后4个月内可能需要这项资金。 
  3.催收分摊额时,成员须在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付。若经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提出请求,理事会应召开特别会议,根据对其后4个月内经营缓冲储存所需的资金的估计,修改或否决这项催收决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成员应按照执行主任的通知缴付分摊额。 
  4.为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催收的分摊额,其价值应以催收这项分摊额时有效的下限触发行动价格计算。 
  5.应急缓冲储存分摊额应按下列办法催收: 
  (a)理事会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数额达3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为及时执行应急缓冲储存作出一切必要的财政和其他安排,包括在必要时催收资金。 
  (b)理事会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数额达4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确保: 
  (1)所有成员已作出必要安排向应急缓冲储存提供它们各自分摊的资金, 
  (2)应急缓冲储存已开始实施,并已完成准备,可随时按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二十九条价格幅度 
  1.为了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制订: 
  (a)一个参考价格, 
  (b)一个下限干预价格, 
  (c)一个上限干预价格, 
  (d)一个下限触发行动价格, 
  (e)一个上限触发行动价格, 
  (f)一个下限指示价格, 
  (g)一个上限指示价格。 
  2.在本协定生效时,参考价格应先订为每公斤201.66马来西亚/新加坡分。如果在《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失效前修订1987年3月20日适用的参考价格,则在本协定生效时的参考价格应调整至《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失效时所适用的水平。 
  3.上限干预价格和下限干预价格应分别订为参考价格上下1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4.上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下限触发行动价格应分别订为参考价格上下20%,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5.按照本条第3和第4款计算的价格应以四舍五入方式折为最接近的单位分。 
  6.本协定生效时,下限和上限指示价格应分别先定为每公斤150和270马来西亚/新加坡分。如果在《1979年天然胶协定》失效前修订1987年3月20日适用的指示价格,则本协定生效时的指示价格应调整至《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失效时所适用的水平。 
  第三十条缓冲储存的经营 
  1.若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价格幅度或其后按照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修订的价格幅度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市场指示价格: 
  (a)等于或高于上限触发行动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应出售天然胶以维持上限触发行动价格,直到市场指示价格跌至上限触发行动价格以下为止; 
  (b)高于上限干预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可出售天然胶以维持上限触发行动价格; 
  (c)等于上限干预价格、等于下限干预价格、或停留在这两个价格之间时,缓冲储存经理不得买进或卖出天然胶,但其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更换储存职务时所进行的买卖不在此限; 
  (d)低于下限干预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可买进天然胶以维持下限触发行动价格; 
  (e)等于或低于下限触发行动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应买进天然胶以维持下限触发行动价格,直到市场指示价格升至下限触发行动价格以上为止。 
  2.当缓冲储存买进或卖出量达到40万吨水平时,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按下列哪一种价格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 
  (a)下限或上限触发行动价格,或 
  (b)下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下限指示价格之间、或上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上限指示价格之间的任何价格。 
  3.除非理事会根据本条第2款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缓冲储存经理应在市场指示价格处于比每公斤下限指示价格高2马来西亚/新加坡分的水平时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以利用应急缓冲储存维持下限指示价格,并在市场指示价格处于比每公斤上限指示价格低2马来西亚/新加坡分的水平时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以利用应急缓冲储存维持上限指示价格。 
  4.为了保证市场指示价格不低于下限指示价格或高于上限指示价格,应充分利用全部缓冲储存设施,包括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 
  5.缓冲储存经理应在公认的商业市场按照时价进行买卖,所有交易应为现货橡胶,在3个日历月内交货。 
  6.为了便利缓冲储存的经营,理事会应在公认的橡胶市场和核定的仓库地点设立必要的缓冲储存经理办事处分处或类似机构。 
  7.缓冲储存经理应就缓冲储存的交易情况和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每月编写报告。每月终了后30日各成员应收到该月的报告。 
  8.关于缓冲储存交易的资料应列明包括已进行的更换在内的一切缓冲储存经营的数量、价格、品种、等级和市场。关于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的资料也应列明存款的利率和条件、使用的货币以及与第二十一条第2款所提及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价格幅度的审查和修订 
  A.参考价格 
  1.参考价格的审查和修订应以市场趋势和/或缓冲储存的变动净额为根据,但以不违反本条本节规定为限。理事会应在前次审查后18个月依照《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三十二条第1款审查参考价格,若本《协定》在1988年5月1日后生效,则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依本《协定》予以审查,并在其后每隔15个月审查1次: 
  (a)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等于上限干预价格、等于下限干预价格、或停留在这两个价格之间,参考价格无须修订。 
  (b)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下限干预价格,参考价格应自审查时的水平自动向下修订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外决定一个向下调整参考价格的较大的百分率。 
  (c)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高于上限干预价格,参考价格应自审查时的水平自动向上修订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外决定一个向上调整参考价格的较大的百分率。 
  2.自前次根据《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三十二条第2款或本款评审以来,若缓冲储存变动净额超过10万吨,执行主任应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来评审情况。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 
  (a)暂停缓冲储存的经营; 
  (b)变更缓冲储存的购买率和出售率; 
  (c)修订参考价格。 
  3.自(a)前次根据《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三十二条第3款修订价格、(b)前次根据本款修订价格、或(c)前次根据本条第2款修订价格后,以最近发生者为准,若缓冲储存的购买或出售净额达30万吨,参考价格应分别自其目前的水平提高或降低3%,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按较大的百分率分别予以提高或降低。 
  4.由于任何原因对参考价格作任何调整,均不得使触发行动价格高于上限指示价格或低于下限指示价格。 
  B.指示价格 
  5.理事会按本条本节规定进行审查时,得以特别表决修订上限指示价格和下限指示价格。 
  6.理事会应确保指示价格的任何修订符合市场的发展趋势和情况。关于这点,理事会应考虑到天然胶的价格趋势、消费量、供应量、生产成本、储存量、以及缓冲储存所持有的天然胶数量和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 
  7.下限指示价格和上限指示价格: 
  (a)在前次审查后30个月根据《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三十二条第7款(a)项审查1次,若本《协定》在1988年5月1日后生效则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根据本《协定》予以审查,并在其后每隔30个月审查1次, 
  (b)在特殊情况下,应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以上的1个或多个成员的请求予以审查, 
  (c)当前一次审查参考价格后60日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下限干预价格或高于上限干预价格,而参考价格分别(1)自前一次修订下限指示价格或自《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生效以后,曾向下修订,或(2)自前一次修订上限指示价格或自《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生效以后,曾向上修订,而且其修订幅度至少达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3%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5%、或至少达本条第1、第2和/或第3款所规定的数量时,予以审查。 
  8.虽有本条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参考价格,则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得向上修订。同样的,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前六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高于参考价格,则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得向下修订。 
  第三十二条市场指示价格 
  1.应规定一个每日市场指示价格;这个指示价格应为吉隆坡、伦敦、纽约和新加坡市场每日的本月官方价格的复合加权平均数,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在开始时,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应包括1号烟片、2号烟片和20号薄胶片的价格,三者的权数应相同。所有报价应换算成以马来西亚/新加坡货币表示的马来西亚/新加坡港口的离岸价格。 
  2.理事会应审查计算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品种/等级的组成权数和方法,并得以特别表决方式予以修订,以确保该价格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 
  3.若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前5个市场交易日的平均数高于、等于或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价格水平,应视该市场指示价格为高于、等于或低于这个价格水平。 
  第三十三条缓冲储存的组成 
  1.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订明将存入缓冲储存的烟片和工艺分类橡胶的国际公认的标准等级和品种,但须符合下列标准: 
  (a)可存入缓冲储存的天然胶的最低品种和等级应为3号烟片和20号薄胶片, 
  (b)符合本款(a)项的规定并占前1个日历年度天然胶国际贸易额至少3%的所有品种和等级均应予以列入。 
  2.理事会在必要时经特别表决可修改这些标准和(或)选定的品种/等级,以保证缓冲储存的组成反映市场的发展形势,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维持缓冲储存质量的高度商业标准。 
  3.缓冲储存经理应设法保证缓冲储存的组成反映天然胶的进出口格局,同时又有利于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 
  4.为实现稳定价格的目标,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改变缓冲储存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缓冲储存的地点 
  1.缓冲储存的地点应能保证经济而有效的商业经营。按照这项原则,除非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另有决定,缓冲储存应设在出口成员国和进口成员国的领土内。缓冲储存在各成员之间的分配方式,应能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并使费用减到最低。 
  2.为了维持高度的商业质量标准,缓冲储存只应存放在根据理事会所订标准核定的仓库中。 
  3.在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应制订和核定仓库清单以及使用仓库的各种必要安排。在必要情况下,理事会可审查《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理事会所核定的仓库清单和该理事会制订的标准,并根据审查结果保持或修订这些标准。 
  4.理事会还应定期审查缓冲储存的地点,并可经特别表决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更换缓冲储存的地点,以保证经济而有效的商业经营。 
  第三十五条缓冲储存的更换 
  缓冲储存经理应保证按高度商业质量标准买进或维持全部储存。他应对缓冲储存的天然胶进行必要的更换,以确保上述标准,但要适当考虑到这种更换的费用及其对市场稳定的影响。更换的费用应记入缓冲储存帐户。 
  第三十六条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1.虽有第三十条的规定,理事会在开会期间若认为履行该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得以特别表决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2.在理事会休会期间,执行主任若认为履行第三十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同主席协商后,可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3.执行主任根据本条第2款决定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后,应立即召开理事会会议来审查这项决定。虽有第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理事会应在限制或中止经营后10日内召开会议,以特别表决确认或撤销这种限制或中止。若理事会不能在上述会议上作出决定,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4.只要根据本条决定的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经营仍然有效,理事会应每隔不长于3个月的期间予以审查1次。如果在这样的审查会议上,理事会不能以特别表决确认继续这种限制或中止,或不能对此做出决定,则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而不受限制。 
  第三十七条与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有关的处罚 
  1.若一成员在应缴付分摊额最后1日仍未履行其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分摊额的义务,应视为拖欠分摊额。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在就本条第2款事项进行表决时,不作为成员论。 
  2.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应中止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和其他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拖欠分摊额的成员自应缴付分摊额最后1日起,应负担按东道国最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由其余的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缴付拖欠的分摊额,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4.理事会对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缴清拖欠部分情况感到满意时,应恢复其表决权和其他权利。若拖欠部分曾由其他成员偿付,这些成员应全数得到偿还。 
  第三十八条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调整 
  1.理事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经常会议上重新分配表决票数或每当本组织的成员发生变动时,理事会应按照本条规定,对每一成员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分摊额作出必要的调整。为此,执行主任应确定: 
  (a)每一成员的净现金分摊额,即从该成员自本协定生效后缴付的分摊额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给该成员的分摊额; 
  (b)净催缴总额,即历次催缴额之总和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的总款额。 
  (c)每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即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并在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限制下,按每一成员在理事会持有的订正表决票数比例分摊净催缴总额,但就本条而言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比例时,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的中止或由此而引起的表决票数的重新分配情况。 
  若一成员的净现金分摊额高于它的订正净分摊额,应将相差之数扣除任何未缴付拖欠额的违约利息由缓冲储存帐户退还给该成员。若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高于它的净现金分摊额,该成员应将相差之数加上任何未缴付拖欠额的违约利息缴付缓冲储存帐户。 
  2.若理事会在考虑了第二十八条第2和第3款之后,认为净现金分摊额超出其后4个月内支持缓冲储存经营所需的资金额,理事会应将净现金分摊额中超出首次分摊额之数退还,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不予退还或退还较小的金额。成员所占退还金额的份额,应与它们的净现金分摊额减去未缴付的拖欠额违约利息之差数成比例。拖欠分摊额的成员,其应偿数额应按照退还金额在净现金分摊额中所占比例予以减少。 
  3.应成员的要求,应退还该成员的款项可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若成员要求将其退款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该款可以贷记在根据第二十八条催收的任何额外分摊款项下。应成员的要求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的款项应获得按缓冲储存帐户资金平均利率计算的利息,获利期限自该款项原应退还该成员最后1日起直至实际退还的前1日止。 
  4.执行主任应将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进行调整所引起的任何必要的付款或退款立即通知成员。这种款项应在执行主任发出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付或退还。 
  5.若缓冲储存帐户的现金数额超出成员的净现金分摊总额之值,超出之数应在本协定终止时分给各成员。 
  第三十九条缓冲储存与汇率变动 
  1.若马来西亚元/新加坡元同主要天然胶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货币间的汇率发生变动,以致缓冲储存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执行主任应根据第三十六条、或成员可根据第十三条,要求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理事会应在10日内召开会议,确认或撤销执行主任根据第三十六条业已采取的措施,并可以特别表决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根据第三十一条第1和第6款的第一句中的原则修订价格幅度。 
  2.为了保证及时召开理事会,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一项确定这些货币平价显著变动的程序。 
  3.若马来西亚元和新加坡元的汇率不相等,以致缓冲储存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审查情况,并可考虑只采用1种货币。 
  第四十条缓冲储存帐户的清理程序 
  1.本协定终止时,缓冲储存经理应按照本条规定,估计清理缓冲储存帐户的资产或将其转移到一项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下的总费用,并留出支付这项费用的金额,存于另一帐户。若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剩的余额不敷这一笔支出,缓冲储存经理应从缓冲储存中卖出足够数量的天然胶,以补足所需的金额。 
  2.每一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份额应按下列办法计算: 
  (a)缓冲储存的价值为缓冲储存中每一品种/等级天然胶的总数的价值,按本协定终止之日前30个市场交易日期间各品种/等级在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市场的最低市价折算; 
  (b)缓冲储存帐户的价值为缓冲储存价值加上缓冲储存帐户在本协定终止之日的现金资产减去根据本条第1款留出的金额; 
  (c)每一成员的净现金分摊额为该成员在本协定有效期间缴付的分摊额的总和减去根据第三十八条退还的全部款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3款为拖欠所付的违约利息不应充为缓冲储存的分摊款。 
  (d)若缓冲储存帐户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净现金分摊总额,这种盈余应按每一成员在本协定中所占的时间加权净分摊额的比例,由各成员分享。在计算依时间加权的净分摊额份额时应扣除成员的拖欠期间。任何亏损应按每一成员在作为成员期间所拥有表决票平均数的比例由成员分担。在评定每一成员所分担亏损份额时,应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而不计及任何成员表决权被中止或因而重行分配表决票的情况。 
  (e)每一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为其净现金分摊额减去或加上其应分担或分享的缓冲储存帐户亏损或盈余部分,再减去该成员拖欠的未偿利息。 
  3.若本协定即将为一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取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程序,以确保按新协定的规定,将有意加入新协定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有效地转移到新协定。不愿加入新协定的任何成员,其所占份额的支付款应: 
  (a)在3个月内由缓冲储存帐户中的现款归还,按该成员对缓冲储存帐户的净现金分摊总额所占的百分比计算; 
  (b)由处理缓冲储存所得的净收入归还,处理办法或是有条不紊地出售,或是以现时市价转移到新协定下,但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增加本款(a)项规定的付款。 
  4.若本协定终止,不为一项订有缓冲储存的新国际天然胶协定所取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程序,以便在第六十六条第6款规定的最大期限内,有条不紊地处理缓冲储存,但要遵守下列限制: 
  (a)不得再买进天然胶; 
  (b)除了处理缓冲储存的必要开支外,不得使本组织承担任何新的开支。 
  5.除非成员按照本条第6款选择领取天然胶,否则缓冲储存帐户剩余的任何现款,应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各成员各自所占份额的比例分给各成员。 
  6.每一成员可选择领取它在缓冲储存帐户资产中所占份额的天然胶,代替其应得的全部或部分现金,但要依照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 
  7.理事会应制订适当的程序来调整和支付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调整时应考虑到: 
  (a)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天然胶价格同按照缓冲储存处理程序售出的部分或全部缓冲储存的价格之间的任何差别; 
  (b)估计清理费用同实际清理费用之间的差别。 
  8.理事会应在缓冲储存帐户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30日内召开会议,以便在其后30日内完成各成员间的最后帐目结算。 
 
 
第九章 同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同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在商品共同基金开始经营之后,理事会应按照设立商品共同基金的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充分利用共同基金的设施。为此,理事会应同共同基金商定彼此可接受的条件和方式,根据这种条件和方式同共同基金签订一项联系协定。 
 
 
第十章 供应和进入市场的机会以及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供应和进入市场的机会 
  1.出口成员应尽最大可能设法施行能保证持续向消费者供应天然胶的政策和计划。 
  2.进口成员应尽最大可能设法施行能保证持续进入其天然胶市场的政策。 
  第四十三条其他措施 
  1.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标,理事会应厘订和建议各种适当的措施和技术: 
  (a)扩大和改善生产、生产率和销售,促进生产成员天然胶经济的发展,从而增加生产成员的出口收入,同时使供应更为可靠。为了这个目的,其他措施委员会应进行经济和技术分析,以厘订: 
  (1)对进、出口成员双方都有利的天然胶研究与发展方案和项目,包括特定领域中的科学研究; 
  (2)提高天然胶工业的生产率的方案和项目; 
  (3)提高天然胶的供应质量、使天然胶的质量规格和式样划一的方法; 
  (4)改善生天然胶加工、销售和分销的方法; 
  (b)发展天然胶的最终用途。为此目的,其他措施委员会应从事适当的经济和技术分析、以便厘订可导致天然胶增多新用途的方案和项目。 
  2.理事会应审议这种措施和技术所涉的经费问题,并视情况设法推动和便利由国际金融机构、成立后的商品共同基金第二帐户等来源,提供足够的资金。 
  3.理事会可视情况向成员、国际机构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推动执行本条所述的具体措施。 
  4.其他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审查理事会决定推动和建议的那些措施的进展情况,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关于国内政策的协商 
 
  第四十四条协 商 
  理事会应在任何成员提出要求时,就直接影响供应或需求的政府天然胶政策,进行协商。理事会可将其建议提交成员审议。 
 
 
第十二章 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统计和资料 
  1.理事会应收集和整理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的关于天然胶及有关领域的统计资料,必要时予以发表。 
  2.成员应迅速并尽最大可能向理事会提供按特定品种和等级编列的、有关天然胶生产、消费和国际贸易的现有数据。 
  3.理事会也可要求成员提供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的其他现有资料,包括有关领域的资料。 
  4.成员应在合理时间内,在符合其本国法令的情况下,以对成员最适当的方式,尽最大可能提供所有上述统计和资料。 
  5.理事会应同包括国际橡胶研究小组在内的适当国际组织以及各商品交易所建立密切关系,以确保取得有关天然胶生产、消费、储存、国际贸易、价格、以及影响天然胶供求的其他因素的最新可靠数据。 
  6.理事会应努力保证所发表的资料不损害生产、加工或销售天然胶或有关产品的厂商或公司的业务机密。 
  第四十六条年度评价、估计和研究 
  1.理事会应根据成员提供的资料和来自所有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的资料,编制和发表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和有关领域的年度评价。 
  2.理事会还应至少每半年在可能范围内估计一次其后6个月内天然胶特定品种和等级的生产、消费和进出口数量。理事会应将估计通知成员。 
  3.理事会应承担或作出适当安排,研究天然胶的生产、消费、贸易、销售和价格趋势以及世界天然胶经济的短期和长期问题。 
  第四十七条年度审查 
  1.理事会应按照第一条所列宗旨,每年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应将审查结果通知成员。 
  2.其后,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并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提高本协定的执行效力。 
 
 
第十三章 杂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成员的一般义务和责任 
  1.成员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作出最大努力,互相合作,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本协定宗旨的行动。 
  2.成员特别应设法改善天然胶经济的情况,鼓励生产和使用天然胶,以便促进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都有利的天然胶经济的增长和现代化。 
  3.成员应承认理事会根据本协定所作的一切决定均具有约束力,不执行可能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措施。 
  4.成员执行本协定所引起的对本组织或第三方的责任应限于根据并按照本协定第七章和第八章为行政预算和缓冲储存的筹资缴付分摊额之义务以及理事会依第四十一条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之范围。 
  第四十九条贸易障碍 
  1.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六条所述的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的年度评价,查明扩大天然胶生胶、半成品或改进品的贸易的任何障碍。 
  2.为了促进本条的目的,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在适当的国际场合寻求彼此都能接受的切实可行的措施,逐步排除并在可能时根除这种障碍。理事会应定期审查这些建议的结果。 
  第五十条天然胶运输和市场结构 
  理事会应鼓励和帮助推行合理、公平的运费率,改善运输体制,以便正常供应市场,节省销售产品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差别和补救措施 
  其利益因根据本协定采取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申请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考虑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3和第4段的规定,采取这类适当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免除义务 
  1.凡遇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时,理事会若接受某一成员说明为什么不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某项义务的理由,可以特别表决免除该成员的该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某一成员的某项义务时,应 
明确说明免除该成员该 
 
项义务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准予免除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公平的劳工标准 
  成员宣布,它们将努力维持劳工标准,以期提高各自的天然胶部门的工人生活水平。 
 
 
第十四章 申诉和争议 
 
  第五十四条申 诉 
  1.关于某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申诉,均应在提出申诉的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同有关成员进行协商,然后对申诉作出裁决。 
  2.理事会关于某一成员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裁决,均应明确指出其未履行义务的性质。 
  3.无论是否有人提出申诉,若理事会认为某一成员违反了本协定,可在不妨碍本协定其他条款具体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以特别表决: 
  (a)中止该成员在理事会中的表决权,若理事会认为必要,中止该成员的任何其他权利,包括在理事会或在根据第十八条设立的任一委员会中担任职务以及加入为这些委员会成员的权利,直至该成员履行其义务时为止;或 
  (b)若该项违反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则根据第六十四条采取行动。 
  第五十五条争 议 
  1.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若未能在有关成员之间解决,应在任一争议当事方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裁决。 
  2.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争议提交理事会,拥有全部表决票数至少1/3的多数成员可要求理事会,在讨论后就争议各点征求根据本条第3款组成的咨询小组的意见,然后再作裁决。 
  3.(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咨询小组由下列5人组成: 
  (1)两人由出口成员提名,其中1人对于争议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的经验,另1人则具有法律资望和经验; 
  (2)两人由进口成员提名,资格同上; 
  (3)主席1人,由根据本项(1)、(2)两目任命的4人一致同意推选,若4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理事会主席选派。 
  (b)成员及非成员的国民均应有资格担任咨询小组成员。 
  (c)咨询小组人员应以个人身分参加工作,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d)咨询小组的费用应由本组织支付。 
  4.咨询小组的意见及其理由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审议了一切有关资料后,应以特别表决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十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签 字 
  本协定自1987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85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政府开放签字。 
  第五十七条保 管 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八条批准、接受和同意 
  1.本协定应由各签字政府按照其宪法和体制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2.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至迟应在1989年1月1日以前交存保管人。对于未能在该日期交存文书的签字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其交存文书期限。 
  3.每一个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的政府应在交存文书时声明其为出口成员或进口成员。 
  第五十九条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签字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确定的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政府可在其暂时适用通知中声明它只在其宪法和或立法程序范围内适用本协定。但该政府仍须履行其对行政帐户的一切财政义务。以此方式发出通知的政府,其暂时成员资格自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时起,不得超过12个月。若在这12个月期间,缓冲储存帐户有必要催收资金,理事会应就根据本款暂时成为成员的政府的资格,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生 效 
  1.本协定应于1987年10月23日或其后任何一日确定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0%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80%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对本协定承担全部财务义务。 
  2.本协定应于1987年10月23日或在1989年1月1日前任何1日暂时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75%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75%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根据第五十九条通知保管人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并承担本协定的全部财务义务。本协定暂时有效期限最多12个月,除非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生效,或理事会按照本条第4款另作决定。 
  3.若本协定在1989年1月1日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该日后他认为可行的时候,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召开会议,以期建议各该政府是否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彼此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若该会议未能作出决定,联合国秘书长可再行召开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会议。 
  4.若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后12个日历月内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生效条件,理事会至迟应在上述12个月期限终了前1个月内审议本协定的前途,并在本条第1款的限制下以特别表决决定: 
  (a)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确定生效; 
  (b)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再暂时生效1年; 
  (c)重新谈判本协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本协定应在12个月届满后失效。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5.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6.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六十一条加 入 
  1.本协定应对任何国家政府开放加入。加入应受理事会所制订各项条件的限制,这些条件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所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财务义务等事项。但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所规定的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交存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应即生效。加入书应载明该国政府接受理事会所制订的一切条件。 
  第六十二条修 正 案 
  1.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2/3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以及代表至少2/3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交保管人后90日,即应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满足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发出。 
  5.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的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若理事会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满足生效所需的条件,即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退 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1年,该成员应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四条除 名 
  理事会如认为任何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这种违约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可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将此事通知保管人。理事会作出决定后一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五条清算退出或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的帐目 
  1.按照本条规定,理事会应决定如何同因下列理由而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依据第六十二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b)依据第六十三条退出本协定;或 
  (c)依据第六十四条从本协定中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付入行政帐户的任何分摊额。 
  3.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条退还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退出或除名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的份额,但不包括它在任何盈余额中所占的份额。 
  (a)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的份额,应在有关修正案生效一年后退还。 
  (b)退出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除非理事会由于这种退出而决定根据第六十六条第5款在还款前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则应适用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六条第6款。 
  (c)除名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 
  4.若缓冲储存帐户不能在既不损害缓冲储存帐户的周转能力、又不导致为弥补这种还款向成员催收额外分摊额的情况下用现金清算根据本条第3款(a)、(b)和(c)项所欠的款额,则应等到必要数量的缓冲储存天然胶可按上限干预价格、或更高的价格售出后,方始付款。若在第六十三条规定的1年期届满之前,理事会根据本条通知退出的成员其还款须延迟支付,如退出的成员愿意,通知退出意图至实际退出的1年期限可加以延长,直至理事会通知该成员可在60日内退还该成员的份额时为止。 
  5.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还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的任何收益。这种成员也无须分担本组织还款后的任何亏损。 
  第六十六条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5年期内有效,除非根据本条第3款予以延长,或根据本条第4款或第5款予以终止。 
  2.理事会可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5年期届满之前,以特别表决决定重新谈判本协定。 
  3.理事会可以特别表达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一期或多期,总数不超过两年,自本条第1款所指5年期届满之日算起。理事会应将任何此种决定通知保管人。 
  4.若在根据本条第3款延长本协定的任何期间内,一项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已经谈判完成并已生效,经延长的本协定应于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在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终止本协定。 
  6.本协定终止后,理事会仍应继续存在,期限不超过3年,以便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和以特别表决作出的有关决定执行本组织的清理,包括帐目的清算、资产的处理,并在该段期间具有进行上述工作所必须的权力和职责。 
  7.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第六十七条保 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所示日期在本协定下侧签字,以资证明。 
  1987年3月20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A 
 
 
为第六十条之目的确定的联合国天然胶会议参加国净出口总 
额中各出口国所占的份额 
 
  下列份额指1981至1985年5年期间天然胶净出口总额中的百分比。 
 
 
 
      国家                                     百分比① 
      玻利维亚                                0.063 
      缅甸                                    0.381 
      喀麦隆                                  0.494 
      科特迪瓦                                0.887 
      加纳                                    0.009 
      危地马拉                                0.273 
      印度尼西亚                            27.363 
      利比里亚                                2.304 
      马来西亚                              44.361 
      尼日利亚                                0.827 
      巴布亚—新几内亚                        0.107 
      菲律宾                                  0.241 
      斯里兰卡                                3.842 
      泰国                                  17.253 
      越南                                    1.141 
      扎伊尔                                  0.454 
      共  计                              100.000   
 
 
 
  附件B 
 
 
为第六十条之目的确定的联合国天然胶会议参加国净进口总 
额中各进口国和进口国集团所占的份额 
 
  下列份额指1983、1984和1985年3年期间天然胶净进口总额中的百分比。 
 
 
 
      国家                                     百分比① 
      阿根廷                                0.936 
      澳大利亚                              1.146 
      奥地利                                0.872 
      巴西                                  1.732 
      保加利亚                              0.521 
      加拿大                                3.344 
      中国                                  6.996 
      哥斯达黎加                            0.076 
      捷克斯洛伐克                          1.604 
      埃及                                  0.274 
      欧洲经济共同体                      25.771 
      比利时/卢森堡                      1.209 
      丹麦                                0.123 
      法国                                5.257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6.480 
      希腊                                0.299 
      爱尔兰                              0.168 
      意大利                              4.130 
      荷兰                                0.442 
      葡萄牙                              0.343 
      西班牙                              3.25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4.069 
      芬兰                                  0.267 
      印度                                  1.092 
      伊拉克                                0.077 
      牙买加                                0.023 
      日本                                17.540 
      马达加斯加                            0.000 
      马耳他                                0.000 
      墨西哥                                1.782 
      摩洛哥                                0.195 
      新西兰                                0.222 
      挪威                                  0.110 
      巴拿马                                0.030 
      波兰                                  1.735 
      罗马尼亚                              1.472 
      瑞典                                  0.422 
      瑞士                                  0.095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6.821 
      美利坚合众国                        24.420 
      委内瑞拉                              0.425 
      共  计                            100.000   
 
 
 
  附件C 
 
 
1985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主席估计的缓冲储存费用 
 
  以现有缓冲储存在1982年至1987年3月购买和经营大约36万吨的实际费用为依据,购买和经营55万吨的缓冲储存可按此数乘以每公斤161马来西亚/新加坡分的下限触发行动价格另加该价格的30%计算。 
 
 
 
 
 
相关法规: 协定 国际 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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