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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机关警光山庄及会馆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1 生效日期: 2002-09-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警察机关为增进警察机关员工福利、提倡正当旅游休闲活动,得设立警光山庄及会馆,提供全国各警察机关员工(含退休人员)及其亲属住宿休憩,并得提供其它督导或协助警政业务人员使用。但以执行警卫或项目勤务人员为优先。

第3条 警光山庄及会馆由设立之警察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管理之,并得委托所在地警察局或直辖市政府警察分局(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关)管理。

第4条 为有效管理警光山庄及会馆,管理机关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但委托管理者,由受托管理机关设立管理委员会。

第5条 前条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机关首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机关副首长兼任,其余委员由主任秘书、督察、后勤、秘书、人事、会计、所在地分局(大队)或机关首长指定之单位主管兼任;干事五人至七人,由秘书、后勤、人事、会计、所在地分局(大队)各指派一人及所在地分驻(派出)所或分(小)队主管兼任。

前项委员及干事均为无给职。

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决议事项须有过半数委员之同意。

第6条 管理委员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管理须知研订事项。

二、管理人员遴用事项。

三、经费收支审核事项。

四、财物保管查核事项。

五、其它经营管理监督事项。

第7条 管理人员应向使用人员收取清洁维护费,并依警察机关员工(含退休人员)及其它督导或协助警政业务人员分别收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管理机关另定之。但委托管理者,由受托管理机关订定。

管理人员每月应将清洁维护费收入情形,连同住宿登记表、经费收支明细及相关资料提报管理委员会审核。

第8条 警光山庄及会馆之经费,除整建及内部设备得编列预算支应外,余以自给自足为原则;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庄及会馆之必要费用外,全部结余供充实内部设备及维护之用。

前项经费收支,并应由管理机关或受托管理机关依代收款或代办经费之帐务处理程序办理。

警光山庄及会馆之财物应由管理人员缮造清册妥善管理,并按月列表报送管理委员会审核。

第9条 管理机关或受托管理机关应遴派或自行雇用管理人员常驻管理;其雇用管理人员之待遇、福利等事宜,应依劳动基准法等相关规定,订定契约办理。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雇用为管理人员: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杀人、抢夺、强盗、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恐吓取财、掳人勒赎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四、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五、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六、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11条 管理人员应请使用人员出示服务证或其它足资识别之证件,并办理登记。

第12条 管理人员发现使用人员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协助就医;发现使用人员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13条 管理人员应将使用人员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房间明显光亮处。

第14条 管理人员发现使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报请所在地分驻(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害物品或其它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它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它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它犯罪嫌疑者。

第15条 警光山庄及会馆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依建筑、消防法令规定办理。

第16条 警光山庄及会馆之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房间及浴室应通风良好、直接采光或充足光线。

二、须供冷、热水及清洁用品。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它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17条 管理人员应谨慎勤勉,热忱服务,并应注意服装仪容、环境整洁及财物之维护。

管理人员雇用后,发现有第十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或受托管理机关得解雇之;其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18条 为考评警光山庄及会馆服务绩效及管理情形,内政部警政署得每年定期实施督考并评定优劣办理奖惩;其考评规定由内政部警政署另定之。

第19条 管理机关或受托管理机关应衡酌警光山庄及会馆当地环境及经费运用需要,订定管理须知。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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