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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章: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规管与管理一个名为香港工业总会的联会,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60年6月30日]

(本为1960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工业总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总"(Federat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工业总会;

"代表"(representative)指按照第49条的条文委任的代表任何会员的人;

"列明组别"(scheduledgroup)指在附表1内指明的任何组别;

"法团"(corporation)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及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成立的法人团体;

"秘书"(secretary)指工总的秘书;

"理事会"(generalcommittee)指根据第34条设立的理事会;

"登记册"(register)指依据第13条的条文备存的会员登记册;

"会员"(member)指工总的任何会员。

(由199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工总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设立工总并成立为法人团体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工业总会的联会。

(2)工总由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接纳为工总会员的人所组成。

第4条 工总成立为法人团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工总为法人团体,并以香港工业总会的名义永久延续,亦可以该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第5条 工总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工总的宗旨为─

(a)代表香港制造业的利益,为香港制造业的利益服务,并为香港制造业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提出一致的言论;

(b)促进香港制造业的改进及发展,并鼓励在制造业业内提高效率、改革创新、重视品质与推进科技发展;及

(c)就任何影响香港制造业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由1994年第79号第3条代替)

第6条 工总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04/2003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工总可─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与享用任何财产,并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将剩余资金投资在其认为合适的证券上,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作投资,并于其认为有需要时加以变现;

(d)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藉其他方式筹集款项,而为此目的,亦可将工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押记;

(e)为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发出证明书,或为其他地方制造、加工或生产而已经或将要从香港出口或经香港转口的物品发出证明书;(由1991年第44号第56条修订;由199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ea)管理签证及标志计划,并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为香港制造、加工或生产的物品,或为任何其他地方制造、加工或生产而已经或将要从香港出口或经香港转口的物品,申请证明商标;(由1978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44号第56条修订;由199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f)推广、控制、管理或监督任何在宗旨上(不论是全部或部分)与工总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团或机构,或成为其成员,或出任其代理人,又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等社团或机构;

(g)设立奖学金,筹备展览,并支持可推动工总宗旨的组织及机构;

(h)为可推动工总宗旨的信托或在其他方面其认为合宜的信托出任受托人,不论是否收取报酬;及

(i)办理所有经审度后属有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贯彻工总宗旨的事情,或办理所有为更有效地贯彻工总宗旨而须附带办理的事情。

第7条 工总印章、其认证及经盖章签立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须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使用该印章。在使用该印章盖章时,须由以下的人签署认证─

(a)工总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由1994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b)获得理事会为该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一名理事会成员。

(2)任何看来是经工总盖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8条 某些合约及文书无须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该合约或文书可由获理事会为该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工总订立或签立。

第9条 将工总事务置于理事会的管理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中任何条文规定须经大会决定的事宜外,工总的事务由理事会全面管理,而理事会可为该目的而行使工总的所有权力。

第10条 正式会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关于工总会籍的条文

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业务,而─

(a)其业务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6条登记;及

(b)其业务性质与在附表1内指明的其中一个组别的描述相符,可申请加入工总为其正式会员。

(由1994年第79号第6条代替)

第10A条 登记会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具备成为正式会员资格的人,可为享用理事会为登记会员提供的某项服务,申请加入工总为登记会员,而不申请为正式会员。

(由1994年第79号第6条增补)

第11条 申请为正式会员或登记会员以及获接纳为团体会员及名誉会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加入工总为正式会员或登记会员的申请,须向理事会提出。(由199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2)理事会须考虑所有此等申请,并须接纳其认为合适而又符合资格为正式会员或登记会员的人,为正式会员或登记会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3)理事会可接纳任何社团或组织为工总的团体会员,但该社团或组织的利益或宗旨须与工总的宗旨相同或相近,或与工总的宗旨相关。

(4)理事会可接纳其认为合适的人为工总的名誉会员。

(5)属商号的会员,不会仅因其成立为法人团体而终止为会员。

第12条 会费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就会籍及向会员提供的服务,订定应缴付的费用及缴付时间,并可就不同类别的会籍,以及就一名会员获编入多于一个列明组别,订定不同的费用。

(由1994年第79号第8条代替)

第13条 会员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须安排备存一份会员登记册,册内须载有以下详情─

(a)每名会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

(b)获接纳为会员的日期;

(c)已获编入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列明组别;

(d)如该会员属法团、商号、社团或其他组织,则载录按照第49条的条文委任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

(2)任何人因任何原因终止为会员,须从登记册上除名。

第14条 通知已获接纳的会员,并发出证书及会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获得工总接纳为会员后,须随即获得通知,并获供给本条例的文本一份及理事会根据第51条的条文订立的规则(如有的话)的文本一份。

(2)每名会员在缴付适当的费用后,须获发给会员证书及会徽。(由1994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3)任何人如因任何原因终止为会员,须随即将按照第(2)款的条文发给他的会员证书及会徽交回工总。

第15条 名誉会员、登记会员及团体会员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会员及名誉会员均有权参加工总的所有大会,但无权在大会上投票。(由1994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

(2)团体会员有权参加工总的所有大会,并有权在大会上投票。

第16条 会员退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会员可藉给予秘书不少于一个月的书面通知,随时退出工总。

第17条 终止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会员─

(a)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b)精神不健全,须立即终止为会员。

第18条 开除或暂时吊销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如信纳任何会员─

(a)在无合理因由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第12条的条文缴付年费;(由1994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

(b)(由1994年第79号第11条废除)

(c)经常忽略或拒绝缴付其有责任向工总缴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或

(d)不适合为会员,则可于特别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开除该会员在工总的会籍,或将其在工总的会籍暂时吊销一段理事会认为合适而又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

(2)秘书须于理事会举行考虑上述决议的会议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以书面通知有关会员开除或暂时吊销其在工总的会籍的决议。

(3)任何会员除非曾有机会按其意愿向理事会作出书面或口头申述,又或该会员如属法团、商号、社团或组织,则除非曾有机会由某人代为作出该等申述,否则其会籍不得被开除或暂时吊销。

(4)任何会员的会籍被开除或暂时吊销,自理事会通过表明此意的决议之时起生效。

(5)被暂时吊销会籍的会员,在其会籍遭暂时吊销期间,无权享有会员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但仍有责任缴付年费或费用,犹如其会籍并没有被暂时吊销一样。

(6)在理事会会议上,当理事会就任何理事会成员本人或其身为董事或经理的任何法团、或其身为合伙人的任何商号、又或其身为成员的任何社团或组织,而考虑应否开除或暂时吊销其本人或该法团、商号、社团或组织的会籍时,在任何时间该成员都不得出席该会议,但如该成员是依据第(3)款的条文为其本人或代该法团、商号、社团或组织作出申述的,则属例外。

第19条 在某些情况下恢复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没有缴付费用或其他款项而其在工总的会籍根据第18(1)(a)或(c)条的条文被开除,则在其缴付该等费用或款项后,理事会可随时恢复其工总会籍。

(由1994年第79号第12条修订)

第20条 终止会籍对已缴付给工总的费用等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终止为会员,均无权仅为此原因而获退回其已缴付给工总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亦不得仅为此原因而获免除其在终止为会员之时对工总负有的法律责任。

第21条 周年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工总大会

(1)工总每年须举行最少一次大会。

(2)举行大会的日期与上次大会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逾15个月。

(3)理事会有责任召开上述的工总大会,而大会须在理事会认为合适的时候举行,但须符合第(1)及(2)款的条文的规定。

(4)任何按照本条的条文举行的会议,称为周年大会。

第22条 特别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理事会认为有需要时,可召开工总大会。

(2)如有不少于十分之一会员提交一份由他们签署并致予秘书的书面请求,理事会须召开工总大会,但该等会员不包括获编入被理事会分类为附表1内第I类非制造业及第II类非制造业的任何列明组别的正式会员。(由1994年第79号第13条修订)

(3)任何按照本条的条文举行的会议,称为特别大会。

第23条 召开大会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须安排将通知期不少于10天的工总大会通知书送交每名会员。

(2)上述每份通知书─

(a)须指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b)如关乎周年大会(但如某周年大会所须考虑的事务仅为收支帐、资产负债表、核数师报告、理事会报告或核数师的委任、则属例外)或关乎特别大会,须以概括字句指明将要考虑的事务的性质。

(3)不论是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会员发出上述通知书,或有任何会员没有收到如此向其送交的通知书,均不使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第24条 大会的法定人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出席工总大会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构成法定人数,否则不得在工总大会上处理事务。

(2)任何上述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30名此等会员,或此等会员总数的十分之一,两者以较小的数目为准。(由1994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3)如在指定举行上述会议的时间起计半小时内未能构成法定人数,大会须─

(a)在会议是依据第22(2)条的条文召开的情况下,解散会议;或

(b)在其他情况下,将会议延期,在下星期的同日、同时及同地举行。

(4)根据第(3)款(b)段的条文延期举行的会议,如在根据同一段的条文而指定举行会议的时间起计半小时内未能构成法定人数,则出席会议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第25条 大会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主席须主持他所出席的每一次工总大会。

(2)如主席没有出席任何上述会议,须由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选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该会议。(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

(3)如─

(a)在指定举行任何上述会议的时间起计15分钟内,工总主席及工总任何副主席均没有出席;或(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

(b)他们已通知秘书不会出席任何上述会议,(由1994年第79号第15条修订)

则─

(i)须由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互选其中一名成员主持会议;或

(ii)如只有一名理事会成员出席该会议,则须由该名理事会成员主持会议;或

(iii)如没有理事会成员出席该会议,或出席该会议的理事会成员均不愿意主持会议,则须由出席会议而又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会员选出的一名工总会员主持会议。

第26条 延期举行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任何大会的主席如经大会同意,可将会议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又如大会作出如此指示,则主席须将会议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在如此延期的会议上,除处理引发延会的原来会议所未完成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3)任何会议如延期超过10天举行,并仅在此情况下,理事会须依照第23条所规定的方式安排发出延会通知书,犹如该延会是新会议一样。

第27条 投票与投票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名正式会员及每名团体会员均有一票投票权。(由1994年第79号第16条代替)

(2)任何该等会员均可由投票代表代为投票。

(3)除非身为会员,否则不得获他人委任为投票代表。

(4)委任任何人为投票代表,须符合理事会所订明的方式。

(5)属于在附表1内描述为第I类非制造业及第II类非制造业的组别的所有正式会员,均有权参加工总所有大会,但无权在该等大会上投票。(由1994年第79号第16条增补)

第28条 在大会上投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工总任何大会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而在载有工总会议纪录的簿册内,如有记项登载会议主席宣布该项决议已获通过或一致通过,或获某指明的过半数的意见通过,或不获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记项即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须证明该项决议所得的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数目或比例。

(2)在宣布按照第(1)款的条文进行的投票的结果之时或之前,在出席会议而又有权投票的会员当中,如人数达到四分之一,则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3)如有进行投票的要求妥为提出,即须按会议主席所指示的方式进行投票。

(4)凡就选举任何会议的主席或就会议应否延期的问题而要求进行投票,投票须于要求提出后随即进行,但就任何其他问题而要求进行投票,投票则须按会议主席所指示的时间进行。

(5)凡就任何问题作出表决时,如票数均等,不论是以举手或投票作出,会议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第29条 备存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帐目及核数师

理事会须安排备存妥善的工总帐目以及与工总帐目有关的妥善纪录。

第30条 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须安排制备一份收支帐,并将其提交工总在周年大会上省览,帐目涵盖的期间是由上次结算帐目之日起至某个不早于周年大会日期前9个月的日期止。

(2)理事会每年须安排拟备一份资产负债表,并将其提交工总在周年大会上省览,而资产负债表的结算日期与收支帐的结算日期相同。

第31条 委任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须在每次周年大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任期至下次周年大会止。

(2)理事会可填补核数师职位的任何临时空缺,但当该职位持续悬空时,尚存或在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如有的话)仍然可以行事。

(3)核数师的酬金由工总在大会上订定,但获委任填补临时空缺的核数师,其酬金可由理事会订定。

第32条 核数师的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核数师须就其审核的帐目,以及在其任内提交工总于周年大会上省览的每份资产负债表,向会员作出报告,而报告须述明─

(a)核数师是否已取得其要求的所有资料及解释;及

(b)核数师认为报告内所提述的资产负债表是否妥善地拟备,足以按照尽其所获提供的资料及解释,真实而正确地反映工总的会务,并正如工总的簿册所示。

第33条 送交会员的资产负债表及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第30(2)条的条文拟备的资产负债表的文本,连同核数师就该资产负债表作出的报告的文本,须于周年大会举行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送交所有会员。

第34条 理事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I部 理事会

(1)现设立工总理事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各列明组别的主席;

(b)(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废除)

(c)行政长官委任的3名成员。

(1A)除第(1)款所提述的成员外,理事会可另有5名成员,但他们须在获委任的年度的对上一年是理事会的成员。(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1B)理事会可于紧接工总周年大会之前的理事会会议上,委任第(1A)款所提述的成员。(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2)任何列明组别的副主席有权出席理事会的任何会议,而每当某列明组别的主席不能出席会议时,该组别的副主席亦有权被点算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并有权在该会议上投票。

(3)(a)理事会可从正式会员、登记会员、团体会员或该等会员的代表中增选不多于5人为理事会成员。(由1978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任何获如此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在其持续获如此增选的期间,就所有目的而言,须为理事会成员。

(c)理事会可随时将获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的增选终止。

(4)根据第(1)(c)款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或根据第(1B)款的条文获委任、又或根据第(3)(a)款的条文获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的人─

(a)(如该人是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或根据第(1B)款的条文获如此委任的)除非第35(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

(b)(如该人是获如此增选的)除非第(3)(c)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否则该人须任职至紧接其获委任或增选(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下一次工总周年大会结束之时为止,但却有资格再获委任或再获如此增选。(由1970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5)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终止为理事会成员,则行政长官须委任另一人为理事会成员,而经如此委任的人须任职至其所代替的人的任期届满为止。

(6)获行政长官如此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在其持续出任理事会成员的期间,须为工总会员,并有权参加工总的任何大会,亦有权在大会上发言及投票。

(7)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起,第(4)款所提述的人须为理事会成员,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增补)

(由1994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ofHongKongIndustrie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35条 终止为理事会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凭借第34(1)(a)条的条文成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根据第46(3)条的条文终止担任列明组别的主席,则亦须终止为理事会成员。

(2)(由1994年第79号第18条废除)

(3)根据第34(1)(c)条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或根据第34(1B)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理事会成员的人,如有下述情况,须终止为理事会成员─(由1970年第81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精神不健全;或

(c)藉下述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i)(如该人是根据第34(1)(c)条的条文获行政长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或(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人是根据第34(1B)条的条文获委任的)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由1970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第3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9号第19条废除)

第37条 理事会主席及副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工总任何周年大会后的第一次理事会会议上,理事会须从理事会成员中选出一名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并选出3名成员或按理事会决议而定出的某个数目的成员,担任理事会副主席。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如此当选的人,须任职至紧接工总下一次周年大会结束之时为止。

(3)如此当选的人,如因任何原因终止为理事会成员,亦须终止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4)如此当选的人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终止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则理事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选出另一名理事会成员担任理事会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如此当选的人,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任职至下一次就该职位进行选举为止。(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代替)

(5)理事会主席及各副主席,分别担任工总主席及各副主席。

(6)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起,当选的理事会主席及副主席,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增补)

(由1994年第79号第20条修订)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ofHongKongIndustrie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38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主席须在他认为为使理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能而有所需要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2)如有不少于2名理事会成员藉致予秘书的书面请求,请求召开理事会会议,并指明召开会议的理由,则理事会主席须召开会议。

第39条 理事会的会议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主席须主持理事会的任何会议;如他缺席的话,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选出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

(1A)如只有一名副主席出席该会议,则他须主持会议;如没有副主席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互选其中一名成员主持会议。(由1994年第79号第21条增补)

(2)(a)除非出席会议的成员数目构成法定人数,否则不得在理事会任何会议上处理事务。

(b)任何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10名亲自出席会议的理事会成员。(由1970年第81号第6条修订)

(3)在理事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须由亲自出席会议的理事会成员以举手方式表决,或应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以过半数的意见取决。

(4)凡就任何上述问题作出表决时,如票数均等,不论是以举手或投票作出,会议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5)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下,理事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规管会议的进行。

(由1994年第79号第21条修订)

第40条 对理事会成员出席会议或投票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理事会会议上,当理事会考虑任何事项,而该事项的申诉人是理事会某成员、或其身为董事或经理的任何法团、或其身为合伙人的任何商号、又或其身为成员的任何社团或组织时,则该成员不得出席,但如其目的是就申诉的事项提供证据,则属例外。

(2)任何理事会成员如在与工总订立的任何合约中有利害关系,或该成员所代表的会员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则该成员不得就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决议投票。

第41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如认为合适,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由过半数理事会成员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理事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第42条 理事会委出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可不时委出其认为为确保理事会的职能得以有效地履行而有所需要的委员会,并可将理事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该等委员会:

但根据本条而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理事会在任何时间行使或执行其已如此转授的权力及职责。

(2)即使并非理事会成员的人,亦可获委任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第42A条 理事会委任名誉会长及副会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可设有多于一名会长及多于一名副会长的职位,数目由理事会决定。

(2)理事会可委任身为工总会员并获理事会认为是对香港工业或对工总曾有杰出贡献的人,担任会长或副会长。

(3)获委任为会长或副会长的人,其任期由理事会按个别情况而决定。

(4)会长及副会长的职位属名誉职位。

(由1970年第81号第7条增补)

第43条 理事会成员有权获付还开支,但除获授权外,无权获得其他酬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工总在大会上另有决定,否则任何理事会成员均无权从工总基金中支取薪金或其他酬金,但上述成员有权获工总付还其在执行理事会成员的职能时所招致的任何开支。

第44条 列明组别的主席邀请会员参加理事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列明组别的主席均可邀请获编入该组别的会员参加理事会的任何会议,只要该会议将要考虑的事项是会影响该会员所从事或所关注的行业或工业即可。

(2)任何参加该等理事会会议的该等会员,均有权在理事会考虑该事项时出席会议,并向理事会发言。

第45条 将正式会员编入列明组别等 版本日期 01/07/2000

第VII部 列明组别

(1)当任何人获接纳为工总正式会员时,理事会须将该会员编入其中一个列明组别内。

(2)任何正式会员除可获理事会根据第(1)款的条文编入某一个列明组别之外,尚可向理事会申请编入其他列明组别。理事会如认为合适,须将该名正式会员编入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另予编入的列明组别,但该名正式会员在该个或该等另予编入的列明组别中,无权就主席或副主席职位的选举投票,亦无权竞选该等职位。

(3)理事会可─

(a)更改任何列明组别的组成;或

(b)增加或删除在附表1内的任何组别。(由1994年第79号第22条代替)

(4)关于更改任何列明组别的组成或增加或删除在附表1内的任何组别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5)凡在行使理事会根据第(3)款获赋予的权力时,会导致任何人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提述的有权在工总大会上表决的权利有所改变,则该项改变在未经政制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批准前不得生效。(由1999年第48号第49条代替)

(由1994年第79号第22条修订)

第46条 列明组别的主席的选举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接获秘书根据第52条的条文发出工总周年大会举行日期的通知书后,并于该通知书上指明该周年大会举行当天之前,获编入各列明组别内的正式会员(依据第45(2)条获编入该列明组别内的正式会员除外),须选出该组别内另一名正式会员担任主席或副主席,而该会员须为具有如上所述的选举权的正式会员,或为该正式会员的代表。(由1994年第79号第23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如此当选为各列明组别的主席及副主席的人,须在紧接上述周年大会之后立即出任该职,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任职至紧接工总下一次周年大会结束之时止。

(3)任何列明组别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下述情况,须终止担任该组别的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a)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精神不健全;

(c)在当选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时是会员,现因任何原因而终止为会员;

(d)在当选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时是代表,现终止为代表;

(e)藉致予秘书的书面通知,辞去职务;或

(f)在当选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时是某会员的代表,现该会员因任何原因而终止为会员。

(4)某列明组别的主席或副主席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终止担任该组别的主席或副主席,则该组别的正式会员(依据第45(2)条获编入该组别内的正式会员除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选出该组别内另一名具有如上所述的选举权的正式会员或任何该等会员的代表,担任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此当选的人须任职至下一次就该职位进行选举为止。(由1994年第79号第23条代替)

(5)由《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1994年第79号)开始实施后第一次举行的工总周年大会所关乎的选举起,当选的各列明组别的主席及副主席,任期为2年,而且在该次周年大会后,凡本条提述周年大会,须当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会。(由1994年第79号第23条增补)

注:

*"《1994年香港工业总会(修订)条例》"乃"FederationofHongKongIndustrie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47条 召开列明组别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列明组别的主席可在他认为有需要时召开该组别的会议。

(2)当任何列明组别有不少于十分之一的成员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须召开该组别的会议。

第48条 列明组别的会议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7条第(1)及(5)款及第39条第2(b)款外,第27及39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列明组别的会议,一如其适用于理事会会议,而在列明组别的任何该等会议上,如有不少于四分之一该组别的正式会员亲身或委任他人以投票代表身分代为出席会议,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4年第79号第24条代替)

第49条 属法团或商号等的会员对代表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补充及杂项

(1)任何会员如属法团、商号、社团或组织,则须为工总而委任其一名成员或高级人员为其代表。

(2)任何如此获委任为任何会员的代表的人,有权参加工总的任何会议,并有权在会议上发言与投票,如同他所代表的会员一样。

(3)上述各会员须将当其时获如此委任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通知秘书。

(4)任何人不得同时为多于一名上述的会员担任代表。

第50条 查阅帐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理事会成员可随时查阅工总的帐目、与帐目有关的纪录、以及工总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2)理事会须不时就并非理事会成员的会员查阅该等帐目、纪录、簿册或文件等,决定可供其查阅的范围(如有的话)、时间、地点及条件。

(3)除理事会根据第(2)款的条文而决定的范围外,或工总在大会上所授权外,任何并非理事会成员的会员均无权查阅该等帐目、纪录、簿册或文件。

第51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规定─

(a)列明组别的主席及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方式;

(b)理事会认为为更妥善地处理工总的会务或进一步贯彻工总的任何宗旨而需要的事宜。

(2)根据第(1)款的条文而订立的规则,不得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抵触。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会员如有违反该等规则内指明的条文,理事会可向其施加该等规则内所订明的罚款:但如此订明的罚款不得超逾$12500。(由1994年第79号第25条修订)

第52条 向列明组别发出召开周年大会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须将工总周年大会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各列明组别的主席,而通知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53条 通知书的送达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就送达或送交通知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有所规定时,则上述通知书、资产负债表或文件的文本一份如透过以下方式办理,即为已充分送达─

(a)送递予文本须予送达或送交的收件人;

(b)以挂号邮件寄往当其时记载在登记册内的地址,送交该人;或

(c)在一份每天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天出版的英文报章各刊登2天。

第54条 议事程序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工总任何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为在接纳任何人为工总会员或在委任、选举或增选任何人为理事会成员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因理事会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2)理事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为在委任、选举或增选任何人为理事会成员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因理事会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55条 工总会徽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工总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a)管有工总的任何会徽,该会徽的式样已载在附表4内;或

(b)为任何用途而使用─

(i)载有"FederationofHongKongIndustries"字句的任何会徽或其他标志;或

(ii)任何与工总会徽极为相似的标志,而可以理解为指该会徽者。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由1994年第79号第26条修订)

第5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列明组别 版本日期 24/09/2004
  [第2、10、27及45条]
  项   组别编号    组别的描述
  1.   1    化学品、药物及非金属矿物制品
  2.   2    建筑物料
  3.   3    染色及整理
  4.   4    电气及光学制品
  5.   5    电子制品
  6.   6    能源及动力
  7.   7    金属加工制品及钢铁与有色金属基本工业及机械
  8.   8    食品、饮品及烟草
  9.   9    鞋类,以及成衣以外的橡胶与皮革制品
  10.  10    木制品及家具、固定装置与室内装饰用品,包括钢、藤与木制家具
  11.  11    首饰包括玉石与象牙制手工艺品
  12.  12    针织成衣及其他针织制成品
  13.  13    皮革与毛皮成衣及杂项纺织品
  14.  14    模具制造
  15.  15    塑胶制品
  16.  16    印刷、书籍钉装及纸制品
  17.  17    纺纱
  18.  18    第I类非制造业─工业支援服务,例如法律、会计、银行、金融、保险、货仓、房地产、消闲及娱乐
  19.  19    玩具及游戏
  20.  20    第II类非制造业─贸易
  21.  21    运输服务、交通设备、修理及维修
  22.  22    钟表
  23.  23    织造
  24.  24    编织成衣及其他编织制成品
  25.  25    软件及资讯科技(由2000年第174号法律公告增补)
  26.  26    环保工业(由2004年第49号法律公告增补)
  27.  27    汽车零部件(由200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94年第79号第27条代替)
  附表2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9号第28条废除)
  附表3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9号第29条废除)
  附表4 工总会徽 版本日期 10/06/2005
  [第55条]
  (由2005年第7号第2条代替)
  附表4 工总会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55条]
  (由1994年第79号第30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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