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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章:检疫及防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关于检疫及人众间的防疫的法律

[1936年2月1日]

(本为1936年第7号(第141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检疫及防疫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部 一般条文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境者”(immigrant)包括─

(a)任何以蒸气船或机动船上的甲板乘客、统舱乘客或三等舱乘客身分抵达香港水域的人,或以任何其他船只上的乘客身分抵达香港水域的人,而其意图是在香港入境的;

(b)乘搭铁路列车进入香港的三等座位乘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天”(day)指24小时的期间;

“回归热”(relapsingfever)指由虱子传播的回归热;(由1955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疫症”(quarantinabledisease)指以下任何疾病,即霍乱、瘟疫及黄热病;(由1993年第86号第2条代替)

“疫区”(infectedarea)指任何经署长证明由签发证明书的日期起至撤销该证明书的日期止是疫区的地区;(由1995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疫埠”(infectedplace)或“疫港”(infectedport)指任何经署长证明由签发证明书的日期起至撤销该证明书的日期止是疫埠或疫港的地方或港口;(由1955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飞机”(aircraft)包括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并拟用作空中航行的机器;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供人居住的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木屋、棚屋或有屋顶的围封地,并包括任何墙壁、闸门、杆、柱、围篱、框架、围板、滑道、船坞、货运码头、码头、突堤式码头、栈桥或桥梁;

“消毒”(disinfect)指消灭或消除病菌;

“特准机坪”(authorizedaerodrome)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通告宣布为特准机坪的任何机坪,而该机坪是飞机进入香港时可首先着陆的地方以及飞机离开香港时可离境的地方;(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除虫”(disinsect)指清除昆虫;(由199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土地、建筑物、任何种类的构筑物、行人径、庭院、巷、短巷、花园、溪涧、沟壑、池塘、水池、田地、沼泽、排水渠、沟渠,或露天、有盖或围封的地方,或污水池或前滨,以及任何停放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船员”、“机员”(crew)包括在任何船只上或飞机上的人,而其目的并非仅由一处地方被载往另一处地方,而是以某种方式受雇为该船只或飞机或为该船只或飞机上的人或为货物提供服务;

“船只”(vessel)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其他种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港”、“港口”(port)包括海港、河港及空港;

“斑疹伤寒”(typhus)指由虱子传播的斑疹伤寒;(由1955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传染病”(infectiousdisease)指附表1指明的任何疾病;(由1974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传染病接触者”(contact)指任何已经或相当可能已经蒙受染上传染病危险的人;

“感染”、“受感染”(infected)指受到传染病病菌的感染;

“灭虱”(delouse)指清除虱子;

“灭鼠”(derat)指清除啮齿动物;(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隔离”(isolation)指为施行和根据本条例条文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将任何船只、人士、动物或物品强制扣留予以隔离,使其不能与任何其他船只、人士、动物或物品交接,或与任何其他地方交接,但按照上述条例及规例进行交接则除外;(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察”(surveillance)指受监察的人并无被隔离,并可自由活动,条件是他们签署一份保证书以担保每天均接受身体检验,或按照约束他们的各个地方的卫生当局所规定的次数接受身体检验,而该等卫生当局是由卫生主任通知有关的人的来临以及他们获给予自由的条件;

“卫生主任”(healthofficer)包括署长、由行政长官委任为卫生主任或港口卫生主任的任何公职医生,以及任何当其时执行卫生主任或港口卫生主任职责的人员;(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卫生机坪”(sanitaryaerodrome)指获署长宣布为卫生机坪的特准机坪,而署长在如此宣布前信纳该特准机坪时刻有下述设施可供该卫生机坪运用─(由1993年第86号第2条修订)

(a)有至少一名医生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卫生督察的有组织医疗服务队伍,但须理解为这些人手无须长驻该机坪;

(b)用作医疗检验的地方;

(c)提取和发送怀疑受感染物料以供化验室化验的设备;

(d)在有必要时用作隔离、运送和照料病人、将传染病接触者与病人分别予以隔离,以及在机坪内或其附近的适当处所用作执行其他预防措施的设施;

(e)在有需要进行消毒、除虫、灭鼠时所需的器具,以及在执行《国际卫生规例》*所制订的任何其他措施时所需的器具;(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2条修订)

(f)供应充足的合乎卫生的饮用水;

(g)用以处理排泄物及垃圾以及用以处置废水的适当与安全系统;及

(h)尽量预防啮齿动物的设施;(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机坪”(aerodrome)指拨作飞机抵境与离境用的地方,并包括水上飞机(及类似的航行器)在水上降落的地方。在本条例中,任何关于机坪的条文须理解为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水上飞机(及类似的航行器)在水上降落的地方;

“霍乱”(cholera)包括艾尔脱霍乱弧菌导致的肠炎;(由1962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检疫站”(quarantinestation)指任何进行隔离的地方,包括传染病医院及任何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宣布为检疫站或卫生站的地方;(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检疫碇泊处”(quarantineanchorage)指当其时指定用作扣留以隔离正受隔离的船只、并经条例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宣布为检疫碇泊处的海港范围。(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船只或飞机在以下情况须视为“受感染”─

(a)就瘟疫而言─

(i)如船上或机上有人类瘟疫个案;

(ii)如有人类瘟疫个案在受瘟疫侵袭的人登船或登机后多于6天在船上或机上发生;或(由1955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iii)如发现船上或机上有受瘟疫感染的啮齿动物;(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b)就霍乱而言─

(i)如船上或机上有霍乱个案;或

(ii)如在船只抵境前的5天内,船上曾有霍乱个案;

(c)就黄热病而言─

(i)如船上或机上有黄热病个案;或

(ii)如船只或飞机在离境时或在航程中,船上或机上有黄热病个案;

(d)-(f)(由1993年第86号第2条废除)

(3)船只或飞机在以下情况须视为“怀疑受感染”─

(a)就瘟疫而言─

(i)如有人类瘟疫个案在受瘟疫侵袭的人登船或登机后首6天内在船上或机上发生;或(由1955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ii)如船上或机上的啮齿动物当中曾有不寻常的死亡率,而原因并未确定;(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b)就霍乱而言─

(i)如船只或飞机在离境时或在航程中,船上或机上有霍乱个案,但在抵境前的5天内并无新的个案;或

(ii)如飞机在航程中,机上曾发生霍乱个案,但患病者先前已被送下机;(由1955年第38号第6条代替)

(c)就黄热病而言─

(i)如船只或飞机从疫港或黄热病流行区经过少于6天的航程后抵境,而船上或机上并无黄热病个案,或有理由相信该船只或飞机可能从任何上述港口载来埃及伊蚊;或

(ii)如船只或飞机是在离开疫港或黄热病流行区后30天内抵境,而卫生主任发现船上或机上有埃及伊蚊。(由1955年第38号第6条代替)

注:

*"《国际卫生规例》”乃“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之译名。

第3条 潜伏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霍乱的潜伏期为5天,而瘟疫或黄热病的潜伏期则为6天。

(由1955年第38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可受监察的人免受隔离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可受监察的人,须给予卫生主任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每天在该卫生主任指定的时间到该卫生主任指定的地方接受检验,以作为获豁免受隔离的条件。(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2)承诺书须采用附表2所载的格式或其相对应的中文版。(由1974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每次没有遵从任何上述承诺书的条款,均须当作为一项罪行。

(4)卫生主任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给予承诺的人提交一笔不超逾$2000的保证金,以保证承诺会妥为履行。(由1955年第38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4条修订)

第5条 传染病接触者免受隔离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可要求任何可予扣留以受隔离的传染病接触者给予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下述的事项以作为其在可被扣留以受隔离期间免受隔离的条件─(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a)每天在该卫生主任指定的时间到该卫生主任指定的地方接受检验;及

(b)根据该卫生主任所施加的条件在私人住所接受监察。

(2)承诺书须采用附表2所载的格式或其相对应的中文版。(由1974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每次没有遵从任何上述承诺书的条款,均须当作为一项罪行。

(4)卫生主任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给予承诺的人以下述方式提交保证,以保证承诺会妥为履行─

(a)存放一笔不超逾$2000的现金;或(由1993年第86号第5条修订)

(b)提供一名担保人,该名担保人须签署一份载有条件的保证书,而条件是假若承诺遭违反担保人须向库务署缴付一笔相同的款项。该保证书须采用署长所批准的标准格式,而担保人亦须获署长批准,同时必须是香港居民,以及可以是一名领事馆职员,或“香港总商会”或“香港中华总商会”的一间会员商号的主管,或常任公务员,或在香港须作注册的专业的成员。(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6条 以隔离代替监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所提述的所有“监察”个案中,当有关的人不能提供足够的保证以保证该人会忠诚地切实遵守其获准接受监察所须给予的承诺的所有条件时,卫生主任可以隔离代替。这类隔离可按照有关个案的迫切情况而在船舶上或在检疫站执行。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逃走或逃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授权予以扣留的任何人逃走,则该人可被下述人士逮捕─

(a)该人所逃离的医院、收容所、隔离所或检疫站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

(b)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员;或

(c)任何警务人员,并可再次被送往和被扣留在该人所逃离的地方,或获卫生主任批准的任何其他地方。

(2)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正受监察的任何人如没有出席接受检验,或没有遵守其承诺的任何条款,均可同样予以逮捕和扣留至卫生主任感到满意。

(3)任何经授权予以扣留的人逃走或企图逃走,即属犯罪。

第8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订立规例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防止任何疾病传入香港、在香港蔓延以及从香港向外传播。(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a)委任卫生主任、督察及其他人员以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并规管他们的职责及行为,以及赋予他们为妥为执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b)由医生或其他人向政府报告疾病个案;

(c)交付通知及其他文件的形式及送达方式;

(d)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费用;

(e)对正抵达或正在香港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港口或地方的船只及飞机予以隔离,对该等船只及飞机受隔离时的管理,以及就疾病而批给关于船只及飞机或香港香港任何部分的情况的证明书;(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f)船只或飞机的灭鼠;(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g)船只、飞机、人、动物及物品的消毒及除虫;(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h)规管、或无条件或有条件地禁止在香港输入、输出或搬移尸体;(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禁止或规管─

(i)任何人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进入香港、在香港境内活动或离开香港;(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i)商品、食物和饮品的输入;

(j)为任何人设立和维持检疫站,并规管检疫站的管理;

(k)将乘搭须受隔离的船只或飞机抵境的人(不论他是否实际患有疾病)在检疫站或船上或机上扣留和分隔,以及向政府缴付就医护和照料该等人士而收取或招致的费用及开支;(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l)为防止经由任何船只或以其他方式从香港的任何地区或港口传播感染而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须实施于离境前的船只或飞机的措施;

(ii)为防止感染或怀疑感染瘟疫、霍乱或黄热病的人离境而须采取的措施,以及防止任何因与病人的关系可致使该等感染传播的人离境而须采取的措施;(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iii)须实施于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商品、物件或衣物的措施;

(iv)无条件或有条件地禁止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商品、物件或衣物的输出;

(v)关于收取在船只上、飞机上或铁路列车上的饮用水及食品,以及由船只收取作压舱物的水的预防措施;及(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vi)当黄热病流行时,为防止蚊子进入船只或飞机的措施;

(vii)-(viii)(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废除)

(m)指定、设立和维持对空中航行的卫生管制的地方,并就该等事宜订明须采取的卫生措施;

(n)任何人就缴付与强制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相关的开支的法律责任,以及规管与该等事宜相关的补偿问题;及

(o)就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可处的罚款,但任何罚款不得超逾$10000。(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3)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以及为了预防任何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触传染的或传染性的疾病,该等规例亦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a)传染病的强制性报告;

(b)进入和搜查怀疑内有患病者或因病致死的人或传染病接触者的房屋、建筑物、房间及其他地方,并检验占用人;

(c)禁止或规管患病者或被怀疑患病者或传染病接触者的活动;

(d)将患病者或被怀疑患病者移往医院或其他地方以接受治疗,并加以扣留,直至将其释放是对公众安全时为止,以及暂时占用须用作治疗患病者或隔离患病者或传染病接触者的地方;

(e)禁止或规管移走寝具、衣物、家具或其他物件(曾经有患病者在场并有理由怀疑已受感染者),以及将其消毒或销毁;

(f)命令任何人接种疫苗,和命令或执行对曾被任何患病者占用,或被怀疑受疾病感染,或过于挤迫或在其他方面不卫生的房屋、建筑物、房间及其他地方予以洁净和消毒;(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g)逐家逐户的巡视、洁净和消毒;

(h)藉毁灭啮齿动物或尽量减少其数目,以更有效地防止由啮齿动物引致传染病蔓延的危险,以及防止啮齿动物由岸上移往船只上及飞机上,或由船只及飞机移往岸上;(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i)受感染的车辆的消毒、除虫和净化;(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j)检验死者遗体,并当死因未获合资格的医生证明时,或当有理由怀疑所作的诊断并不正确时,验证死因;

(k)对死者作迅速而安全的处置;及

(l)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为预防或减少疾病而适宜作出的其他事项。(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4)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根据本条订明的任何表格。(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增补)

(5)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可藉宪报命令而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据本条订明的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罪行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行及罚则等

如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该人是不应作出或不应不作出该事情的,或如该人妨碍或阻碍,或协助妨碍或阻碍正在执行职责的任何警务人员、任何卫生主任、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其他人员,或不服从任何上述人员或主任的任何合法命令,则该人即属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第1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并无就该罪行订定其他罚则,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该人可处罚款$2500,又如该罪行属持续性质,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25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7条修订)

第11条 对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增加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人,在由定罪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第二次或其后再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同样罪行,则该人可处监禁2个月,以作为第10条授权作出的罚款以外的附加刑罚,或以代替该项罚款。

第12条 逮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看见或发现某人正在犯或有理由怀疑某人正在参与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任何卫生主任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制止和扣留该人,如该人的姓名及地址不详,则可将其逮捕。

(2)任何人如妨碍或阻碍,或协助妨碍或阻碍正在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执行职责的任何警务人员、卫生主任、或获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其他人员,则该警务人员、卫生主任或其他人员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本条并不剥夺或削夺假若本条未予制定则警务人员本会有的任何权力或权限。

第13条 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或以其他方式带进香港,或企图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则该等动物或物品可被没收:

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卫生主任指示下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或带进检疫站。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条 推定知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有疾病个案发生的房屋的任何占用人,或任何负有看管患病者责任的人就该疾病被控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除非与直至他向某裁判官(该裁判官是该人在其席前被指控的)证明他并不知悉而且经合理的努力亦不会知悉该人已患上该疾病,否则须推定他已知悉该人已患上该疾病。

第15条 在署长的一般指示下的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措施,须在署长的一般指示下执行。

第16条 暂时征用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情况下,署长觉得为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有需要,他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卫生主任就一段该卫生主任认为在该情况下执行该等条文所必需的期间而暂时征用任何车辆或船只。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7条 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根据第16条征用任何车辆或船只;或

(b)为防止某种传染病蔓延而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销毁任何物件,署长可命令支付补偿。

(2)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任何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裁定。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8条 法律责任的限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卫生主任或任何在卫生主任的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凡在施行本条例时真诚地行事,则他所作的任何事宜或事情并不使他本人因此而承担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但本条所载条文并不豁免任何人承担任何循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途径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9条 输入人类遗骸、有毒昆虫及有害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防止疾病的传入

一般条文

(1)任何人没有署长的书面准许,不得明知而将任何人类尸体、人类遗骸、有毒活昆虫、活有害物、任何活病菌或疾病微生物或任何细菌培养物输入香港。(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署长可在上述准许证上批注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3)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从上述准许证上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由1955年第38号第11条代替)

第20条 疫港须经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接获任何疫症在任何地方或港口曾发生或正存在或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消息时,署长可证明该地方或港口就本条例而言为疫埠或疫港,并可在宪报刊登拟根据本条例对该疫埠或疫港采取的措施。

(由1955年第38号第12条代替)

第21条 非经海路从疫埠或疫港抵境者的身体检查或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并非经海路或航空而从疫埠或疫港到来的人,均可由卫生主任进行身体检查或检验。

(2)检查或检验须在署长批准的地方进行。

(3)如属经铁路抵境的人,则铁路当局须容许足够的时间和作出妥善安排,以进行检验。

第22条 卫生主任可巡视任何船只或飞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可巡视任何抵达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亦可行使第31条赋予他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并须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方式处理该等船只或飞机。(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须于卫生主任来到船只或飞机旁边时立即容许和协助他登船或登机,不得延误。

(3)船长、机长或任何其他控制船只或飞机的人,须向卫生主任、掌管机坪的人员或登机或登船的人员提供有关该船只或飞机、其航程、船员或机员及乘客的健康的资料,以及该主任或人员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并须据实全面回答该主任或人员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4)任何拒绝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的船只,均有航行出海的自由。如该船只正受隔离以及如货物接受第47及54条各条的(d)段所设定的措施,则卫生主任可准许该船只将该等货物卸在陆上。卫生主任亦可应乘客的要求,授权该船只让乘客上岸,但须以乘客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为条件。该船只亦可收取燃料、食品及水。(由1993年第86号第8条修订)

(5)除第66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不愿意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的飞机,均有继续其航程的自由。但除为了收取供应品的目的外,该飞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机坪着陆。卫生主任可准许该飞机将货物卸在陆上,但条件是该飞机须受隔离,而且如有必要,该等货物亦须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在受隔离期间,该飞机亦可收取燃料、补给、食物及水。(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23条 须显示检疫讯号的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艘进入香港水域的船只均须显示第35条订明的适当检疫讯号,而且不得与岸上交接,直至获卫生主任藉明示书面命令批给无疫通行证为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但如任何上述船只是正在前往任何其他地方的航程中,而且没有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与岸上交接,则可在卫生主任的书面同意下继续其航程,或为了完成其航程而让乘客转往其他船只。(由1955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2)上述的检疫讯号不得除下,直至卫生主任发出自由无疫通行证为止。

第24条 须前往检疫碇泊处的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事先获批给无疫通行证,否则每艘船只均须立即前往检疫碇泊处,而除因天气恶劣外,不得移离该处,直至卫生主任藉命令放行为止。因天气恶劣而被迫离开检疫碇泊处的船只,除使用讯号外,不得与岸上或任何其他船只交接,而在该等恶劣天气平息后,该艘船只须立即返回检疫碇泊处:但如天气恶劣的情况涉及对船只颇有可能构成实际危险,则该艘船只可暂时移离,但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受所有其他适用于该等船只的规例所规限。

(由1936年第54号第4条修订;由1955年第38号第14条修订)

第25条 由海事处处长决定检疫碇泊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海事处处长有所规定,每艘船只的船长均须按规定将其船只移往检疫碇泊处的某部分。

第26条 不容许与某些船只交接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7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卫生主任或其船艇上的人,不得走近任何显示检疫讯号的船只的30码范围内,而除使用讯号外,不得与该艘船只或其上的人交接,而且在没有收到该卫生主任事先以书面明示许可以及没有遵守其规定的任何预防措施时,不得直接或间接从该艘船只或其上的人接收或带走任何人或物品。

(由1955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第27条 领港员可登上显示检疫讯号的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引领受就任何疫症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船只往检疫碇泊处,领港员可登上该艘船只。除非获得卫生主任授权,否则任何领港员的船员或其他人均不得登上该艘船只。

(由1955年第38号第16条修订)

第28条 入境的条件;传染病的报告;准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不得让其船只上或飞机上的任何乘客下船或下机,亦不得准许他们下船或下机,或准许他们被接载下船或下机,直至他们经卫生主任检查合格为止,而船长或机长须提供一切合理的设施,使该等检查能妥为进行。

(2)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须向卫生主任报告他所知道在他的船只上或飞机上存在、或在航行期间已存在的任何传染病个案。

(3)(a)除有卫生主任的书面准许外,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不得让他的船只上或飞机上任何他知道正患有传染病的人下船或下机,亦不得准许他们下船或下机,或准许他们被接载下船或下机。

(b)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如未经许可而让上述人士下船或下机,或准许他们下船或下机,或准许他们被接载下船或下机,则须在任何卫生主任要求时立即将该人送离香港。(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由1955年第38号第17条代替)

第29条 与铁路列车上传染病个案有关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任何铁路列车上出现任何疫症个案,则该铁路列车的警卫须在抵达第一个车站时向站长报告有关事实,而站长则须以电话或电报将有关事实通知卫生主任。(由1955年第38号第18条修订)

(2)站长须将载有有关病人的车厢及其内的所有其他占用人扣留,由卫生主任检验,亦须将该车厢与火车的其余部分分离,并将该车厢留在车站,直至作出检验为止,或将该车厢移往另一个车站,而在该另一个车站可更迅速地进行检验以及从该另一个车站可更容易地将有关病人及其他人送往医院或受隔离的地方。

(3)任何患有或怀疑患有任何上述疾病的人,均须送往医院或受隔离的地方,并须留在该处,直至该处的主管人员让其离开为止。(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30条 某些飞机着陆或离境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飞机,以及来自疫港而并未在香港获批给自由无疫通行证的飞机,均不得在卫生机坪以外的香港任何地方着陆,而该飞机亦不得离开该卫生机坪,直至卫生主任藉命令放行为止。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31条 卫生主任须检查某些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只抵达检疫碇泊处时,卫生主任须登上该船只,并向船长及随航医生(如有的话)或向船上的任何其他人提出其认为必需的问题,以确定船上的人的健康状况、船舶及货物的卫生情况,以及出发港口或曾作停留的中途停靠港的卫生情况,并可规定船上的所有人到场接受检查及检验,亦可检查船舶的每一部分,和要求查阅航行日记或航行日志及船舶的所有文件。

(由1955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第32条 与传染病有关的申报书;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卫生主任有所规定,每艘船只的船长及随航医生均须就船员及乘客的人数、传染病在船上或在航行期间的出现或其流行情况、死亡人数,以及该卫生主任所规定的其他详情,作出和签署一份属实的申报书。(由1936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2)如卫生主任有所规定,任何飞机的机长须就传染病在机上或在航行期间的出现或其流行情况、关于在该航程前或该航程中所进行的任何除虫工作的一切详情,以及该卫生主任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作出和签署一份属实的申报书。(由1955年第38号第19条增补)

(3)任何看来是由有关船长、机长及随航医生签署的申报书,均须当作是如此签署的,而其内所载的任何资料如日后被发现并非属实,则该船长、机长或随航医生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9条修订)

(4)任何船长、机长或随航医生没有按本条规定作出和签署申报书,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9条修订)

第33条 须按照本条例条文处理的船只或飞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主任在作出上述查问、检查或检验后,须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方式处理上述船只或飞机以及在船上或机上的人及物品。

(由1955年第38号第20条修订)

第34条 阻止卫生主任检查船只或飞机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或在船上或机上的其他人,如─

(a)阻止或企图阻止卫生主任登上该船只或飞机;

(b)对卫生主任隐瞒船员或机员、乘客或在该船只上或飞机上的其他人的真实健康状况;

(c)拒绝回答卫生主任根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查问,或提供并非属实的答案;

(d)没有应卫生主任的要求出示该船只或飞机的航行日记或航行日志及船舶文件,或其中任何一项;

(e)没有在卫生主任规定下交出船员或机员及乘客以供检查;

(f)阻止或企图阻止卫生主任检查该船只或飞机的任何部分,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55年第38号第21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0条修订)

第35条 某些船只须显示的讯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艘并未在香港获批给自由无疫通行证的船只,须显示下述任何一种讯号,视乎适当者而定,直至卫生主任发出自由无疫通行证为止─(由1955年第38号第22条修订)

(a)在日间─

(i)旗号Q:意指“本船舶卫生情况良好,我方现请求发给自由无疫通行证”;

(ii)国际讯号旗“Q.Q.":意指“我方要求进行卫生审查”;或(由1971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iii)国际讯号旗“Z.V.":意指“我方申报曾于过去30天到过疫区”。(由1971年第43号第2条代替)日间讯号须在船只的桅顶或最容易被人看见的地方显示;

(b)在夜间,即由日落至日出的整段时间,只要船只是在香港水域内,即须显示红灯在上白灯在下的讯号,而该两盏灯相距不得多于2米,该讯号意指“我方没有自由无疫通行证”。(由1985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夜间讯号须在船只的最高点或其他最容易被人看见的显眼处显示。

第36条 警方限制人或物品进出某些船只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及其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员均可命令任何离开第35条所提述的任何船只的人,或从该船只带走或遣走任何人或物品的人,留在或返回该船只,并可因应情况使用所需的武力,强迫任何忽略或拒绝遵守该命令的人服从该命令。

第37条 卫生主任对受隔离的船只上的乘客所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卫生主任有此规定,在就疫症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船只上的所有乘客,或按卫生主任所指示的数目的乘客,均须被送往检疫站并在一段卫生主任认为适当的期间留在该处接受护理,然后才容许返回该船只上或被转送至任何其他船只或在香港入境。在任何情况下,扣留期不得长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准许的期间。

(由1955年第38号第23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38条 扣留意欲入境的受感染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主任可将任何意欲在香港入境但在抵境时被发现患有传染病的人扣留在检疫站,直至其疾病不再可传染给其他人为止。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39条 卫生主任就处置具传染性的尸体所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香港水域的船只或飞机上载有任何死于传染病的人的尸体,则该尸体须按卫生主任所命令的方式处置;而该船只的船长须执行该卫生主任向其发出关于处置该尸体的命令。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40条 侵入检疫站的人可被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准许而进入检疫站或在检疫站入境,可被扣留和隔离一段卫生主任认为适当而又不超逾14天的期间,费用由该人支付。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41条 政府所招致的费用可向拥有人或代理人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由于为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从任何船只或飞机移往任何医院或地方接受治疗或监察的人接种疫苗或使其接受防疫注射,或由于为搬移、医护和照料上述的人(不论是否根据船员协议进行),或由于为埋葬在任何船只或飞机上死亡的人或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人,或由于为埋葬在任何船只或飞机上发现的尸体,或由于为任何船只或飞机,或任何船只或飞机上的商品,或该等船只或飞机或商品的任何部分,进行洁净和消毒而收取或招致的任何合理费用及开支,包括雇用所需的劳工、船艇、中式帆船及消毒器具的费用及开支,均须由该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向政府缴付。

(由197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第42条 警方须提供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须向任何卫生主任提供所需的警方协助,使该卫生主任能够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赋予他的权力,和按本条例所订明的方式处理船只、飞机以及船上或机上的人及物品。

第43条 邮递物品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将在任何国家的邮务当局的权限下所送递的任何属邮件一部分的物件扣留、消毒或销毁,但根据第19条禁止输入的物件除外。

第44条 当发现船只上或飞机上有传染病个案时医生及船长或机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倘若在香港范围内的任何船只或飞机的随航医生,或任何到该船只或飞机出诊的医生,发现船上或机上有任何传染病,则该随航医生或出诊医生有责任将该疾病的性质告知船长或机长,并须以书面将该疾病的性质通知卫生主任。至于对病人、船员或机员、乘客或该船只或飞机的所有进一步行动,均须根据卫生主任的指示进行。(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倘若相信或怀疑上述传染病是任何疫症,则上述船只或飞机须立即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的受感染船只或飞机。该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须立即采取必需行动,将该个案的事实告知卫生主任,并须展示第35条所提述的适当讯号,而且不得准许与岸上作任何进一步的交接,但须等候卫生主任的指示。(由1955年第38号第24条修订)

第45条 船上没有随航医生而有疾病时船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并无载有随航医生的船只上有任何疾病,而该疾病的性质是船长不能够确定的,则船长须立即升起要求医疗协助的讯号旗(展示国际讯号旗“W"于讯号三角旗上),并须采取必需的措施以告知卫生主任和等候其指示。

(由1955年第38号第25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46条 军用船舰或军机的内部管理不得干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女皇陛下或外国的任何军用船舰或军机的内部管理,而每当该等军用船舰或军机的指挥官认为某航向实属必要,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亦不得干预该等军用船舰或军机航行的自由。

第47条 对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所采取的预防瘟疫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预防瘟疫措施

就瘟疫受感染的船只及飞机须接受以下措施─

(a)医疗检查;

(b)病人须立即被送上岸或下机和被隔离;

(c)如有可能,所有曾与病人接触的人及卫生主任有理由认为怀疑受感染的人均须被送上岸或下机。他们可能须受隔离或受监察,或先受隔离后受监察,并可能须接受除虫:但此等措施的总期限,不得超逾自上述船只抵境起计的6天;(由1955年第38号第2及26条修订)

(d)卫生主任认为已受感染的寝具、脏的布料制品、衣物及其他物件须予除虫,如有需要,亦须予消毒;(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e)曾被患有瘟疫的人占用的船只部分,或卫生主任认为受感染的船只部分,须予除虫,如有需要,亦须予消毒。(由1955年第38号第26条修订)

第48条 关于卸货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如在顾及货物的性质及载货的方式后认为在卸货前或卸货时进行灭鼠,可能彻底消灭啮齿动物,则可要求在卸货前或卸货时进行灭鼠。在此情况下,船只无须进一步接受灭鼠,除非在卸货时或卸货后仍发现活的啮齿动物,则在此情况下卫生主任可要求进行第二次灭鼠,但第二次灭鼠的费用不得根据第41条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代理人收取。在其他情况下,彻底消灭啮齿动物须在船舱空着时在船上完成。如船舶只装载压舱物,则须在装载货物前尽快进行此项工序。(由1955年第38号第2及27条修订)

(2)如有关船只只卸下其部分货物以及如卫生主任认为不可能进行彻底灭鼠,则该船只可在港口停留一段卸下该部分货物所需的时间,但必须采取一切预防措施(包括隔离)以达卫生主任感到满意的程度,以防止啮齿动物在卸货时或在其他时间从该船只移往岸上。(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3)卸货须在卫生主任的控制下进行,而卫生主任须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以防止受雇执行此项职责的人受到感染。该等人士须接受隔离或监察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自他们停止为该船只卸货时起计的6天。(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49条 某些物件在消毒前不得卸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船只或飞机从任何地方或港口抵境,而该地方或港口经证明为瘟疫的疫埠或疫港,则在该地方或港口被带上该船只或飞机的羽毛、布袋或破布均不得卸下,除非该船只或飞机或该等物件已予消毒和除虫至卫生主任感到满意。

(2)任何人违反本条而卸下任何上述物件,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93年第86号第4条修订)

(由1955年第38号第28条增补)

第50条 对怀疑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所采取的预防瘟疫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怀疑受瘟疫感染的船只及飞机,须进行第47(a)、(d)及(e)条及第48条所指明的措施。此外,乘客及船员或机员可能须接受监察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自抵境日期起计的6天。

第51条 从疫港到来的未受感染或卫生情况良好的船只或飞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船只或飞机在离境时以及在航行期间或在抵境时,在船上或机上并无人类或啮齿动物的瘟疫,以及对啮齿动物的调查并不显示有任何不寻常的死亡率存在,则即使该船只或飞机来自疫港,仍须视为未受感染或卫生情况良好。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52条 无疫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受感染或卫生情况良好的船只或飞机,须立即获发给无疫通行证,但附有一项保留条件,即卫生主任可就上述船只或飞机而订明以下措施─

(a)医疗检查,以确定船舶的情况是否与未受感染船舶的定义相符;

(b)在特殊个案中基于充分理由而根据第48(1)条所指明的条件在船上消灭啮齿动物,而该等充分理由须以书面通知船只的船长;(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c)使乘客及船员接受为期不超逾自船只离开疫港的日期起计的6天的监察。在同一段期间,船员可被禁止离开船只,但执行已通知卫生主任的职责除外。

第53条 船只的灭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某船只上藏有老鼠,则可─

(a)对该船只进行灭鼠或安排对该船只进行灭鼠,及

(b)就该船只发出一份采用附表2所载格式的灭鼠证明书。

(2)卫生主任接获就该船只而提出的申请后,须检查该船只,而卫生主任如没有行使根据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则须─

(a)向该船舶的船长发出一份采用附表2所载格式的灭鼠证明书,或

(b)将该船舶的灭鼠证明书的有效期延长不超逾1个月。

(3)每艘拟离开香港的船只,均须向职责是批出出港证的人出示一份采用附表2所载格式的灭鼠证明书,而上述的出港证,在该份证明书出示前,不得就任何船只而发出。(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由1955年第38号第29条代替。由197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第54条 对受感染的船只及飞机所采取的预防霍乱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预防霍乱措施

受霍乱感染的船只及飞机须接受以下措施─

(a)医疗检查;

(b)病人须立即被送上岸或下机和被隔离;

(c)被卫生主任合理地怀疑已受霍乱感染的乘客及船员或机员,可能须受隔离或受监察一段由抵境日期起计不超逾5天的期间;(由1993年第86号第12条代替)

(d)卫生主任认为最近曾受感染的寝具、脏的布料制品、衣物及其他物件,包括食品,须予消毒;

(e)曾被病人占用的船只或飞机部分,或卫生主任认为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部分,须予消毒;

(f)卸货须在上述卫生主任的监督下进行,而卫生主任须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以防止从事卸货的人受到感染。他们须受隔离或监察不超逾5天,由他们停止卸货时起计;(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g)如船上或机上的饮用水被怀疑受感染,则须关上水掣,倒去消毒后的饮用水,并在将水箱消毒后换上品质良好的水;

(h)上述卫生主任可禁止将在一个疫港收取的压舱水倒去,除非该等压舱水已先行消毒;

(i) 上述卫生主任可禁止将人类的排泄物及船上的废水倒入或排入港口水域,除非该等排泄物或废水已先行消毒。

第55条 对怀疑受感染的船只及飞机所采取的预防霍乱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霍乱怀疑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须接受第54(a)、(d)、(e)、(g)、(h)及(i)条所订明的措施。乘客及船员或机员可能须受监察一段由抵境日期起计不超逾5天的期间。

第56条 细菌化验的作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船只或飞机只因在船上或机上有呈现霍乱临床特征的个案而被宣布为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而在相隔不少于24小时所作的两次细菌化验中,并无显示有霍乱或任何其他可疑的弧菌存在,则该船只或飞机须被界定为未受感染。

第57条 对某些船只及飞机所采取的较少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虽然某船只或飞机从疫港抵境,或船上或机上载有由疫区起程的人,但如该船只或飞机在从该疫港离境时或在航行期间或在抵境时并无霍乱个案,则该船只或飞机须视为未受感染。该船只或飞机可能须接受第54(a)、(g)、(h)及(i)条所订定的措施。此外,乘客及船员或机员可能须受监察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自抵境日期起计的5天。在同一段期间内,船员或机员可被禁止离开该船舶或卫生机坪,但执行已通知卫生主任的职责除外。

第58条 就某些食品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船只或飞机从某个地方或港口抵境,而该地方或港口经证明为霍乱的疫埠或疫港,则卫生主任可就任何鱼类、介贝类水产动物、水果、蔬菜或饮料采取以下措施─

(a)命令将其留在船上或机上;或

(b)将其销毁:但本条不适用于任何以密封容器盛载而卫生主任认为未受污染的食物或饮料。

(2)任何人不得卸下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物件。

(由1955年第38号第31条增补)

第59条 粪便化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从任何地方或港口抵境,而该地方或港口经证明为霍乱的疫埠或疫港,则卫生主任可进行粪便化验。

(由1955年第38号第31条增补)

第60条 具有临床霍乱征状的个案须被界定为霍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呈现霍乱临床征状但并无发现霍乱弧菌的个案,或发现的弧菌严格而言并非符合霍乱弧菌的特征的个案,均须接受就霍乱所规定的一切措施。

(2)在船只或飞机抵境时发现的带菌者,可以处理疾病个案的同样方式处理。

第61条 (由1993年第86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由1993年第86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3条 (由1993年第86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4条 (由1993年第86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5条 (由1993年第86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6条 对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所采取的预防黄热病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预防黄热病措施

就黄热病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须接受以下措施─

(a)医疗检查;

(b)病人须被送上岸或下机,而那些持续患病不多于5天的病人则须以卫生主任所指示的方式接受隔离,以防止蚊子的传染;

(c)其他上岸或下机而卫生主任认为没有受保护以预防黄热病的人,须受隔离或监察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自他们上岸或下机时起计的6天;(由1955年第38号第2及34条修订)

(d)船舶须在距离有人居住的海岸最少200米的地方系泊,并与其他船只相隔一段使蚊子颇不可能达到的距离;(由1985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

(e)须尽可能在卸货前在船上或机上将处于所有成长阶段的蚊子消灭。如在消灭蚊子前进行卸货,则受雇的人须受隔离或监察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自他们停止卸货时起计的6天。(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67条 怀疑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黄热病怀疑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可能须接受第66(a)、(c)、(d)及(e)条所指明的措施。

第68条 在某些情况下船只或飞机视为未受感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某船只或飞机来自黄热病疫港,但如在经过多于6天的航程后抵境时船上或机上并无黄热病个案,以及并无理由相信船上或机上载有已成长的埃及伊蚊或卫生主任信纳以下任何一点,则该船只或飞机须视为未受感染─

(a)该船只或飞机在出发港口停留期间,是在距离有人居住的海岸最少410米的地方系泊,并与其他船只相隔一段使埃及伊蚊颇不可能到达的距离;或(由1985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船只或飞机于离境时已进行有效的熏蒸消毒,以将蚊子消灭。

(由1955年第38号第35条修订)

第69条 关于就某些疾病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其他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1)任何人乘搭任何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时被发现患有水痘、白喉、肠热病、痢疾、猩红热、流行性感冒、脑脊膜炎、麻疹或其他该等传染病,如卫生主任认为他不能在船上或机上接受隔离或治疗,则可将他移往医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卫生主任认为已受感染的寝具、布料制品、衣物或其他物件,均须依照其指示予以消毒。

(3)卫生主任认为已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任何部分,均须依照其指示予以消毒。

第70条 关于在船只上或飞机上的妨扰与不卫生情况的措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不卫生与过于挤迫的船只

(1)卫生主任在检查任何船只时如发现有他认为相当可能危害健康或造成妨扰的腐烂动物或蔬菜、活的有害物或昆虫、废弃物、污物、脏物或其他物质,可向该船只的船长、代理人或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着其在12小时内减除上述妨扰。(由1955年第38号第36条修订)

(2)如上述妨扰没有在上述时限内减除,则船长、代理人或拥有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25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250。(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4条修订)

(3)卫生主任在检查任何船只时如发现任何船员舱、居住舱、水柜、食物柜、油漆柜、甲板、洗手间、厕所或舱底处于污秽或不卫生的状况,可要求该船只的船长依照其指示进行洁净、消毒、髹扫灰水或油漆,以达其满意的程度。

(4)任何船只的船长忽略在卫生主任所指示的时限内遵从上述命令,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25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250,而职责是批给出港证的人,于接获该卫生主任的证明书后,可不批给出港证予该船只,直至该卫生主任的指示已获遵从为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4条修订)

(5)卫生主任有酌情决定权将本条所述的任何令人厌恶的物件清除,而船只可在卫生主任的监督下予以消毒,费用由船只的拥有人或代理人支付。

(6)卫生主任在执行本条的规定时所招致的一切开支,可藉着以律政司司长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向船只的拥有人或代理人追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1条 载有肮脏乘客或处于过于挤迫状态的船只须驶往检疫碇泊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船只上载有肮脏或在其他方面不合卫生的乘客,或船只的乘客、出境者或其他人过于挤迫,如卫生主任认为为防止传入任何传染病或由接触传染的疾病而有此需要,并在其核证有此需要后,可命令该船只驶往检疫碇泊处或其所指示的地方,而虽然该船只没有受感染或没有被怀疑受感染,该卫生主任仍可命令以其认为必需的方式将该船只洁净和消毒。

第72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藉宪报命令而修订附表1及附表2。

(由197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附表1 传染病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2及72条]

1.急性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

2.阿米巴痢疾

3.杆菌痢疾

3A.水痘(由1998年第346号法律公告增补)

4.霍乱

5.登革热

6.白喉

7.食物中毒

7A.甲型流行性感冒(H5)、甲型流行性感冒(H7)或甲型流行性感冒(H9)(由2004年第1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4年第223号法律公告修订)

7B.日本脑炎(由2004年第137号法律公告增补)

8.退伍军人病

9.麻风

10.疟疾

11.麻疹

12.脑膜炎双球菌感染

13.流行性腮腺炎

14.副伤寒

15.瘟疫

16.狂犬病

17.回归热

18.风疹(德国麻疹)

19.猩红热

19A.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由2003年第79号法律公告增补)

20.破伤风

21.结核病

22.伤寒

23.斑疹伤寒

24.病毒性肝炎

25.百日咳

26.黄热病

(由1993年第86号第15条代替)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7、10及53条]

(由1974年第17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6条修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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